出版权的行使为条件的,即没有著作权人交付作品出版,出版单位就难为“无米之炊”-二者是源与流的关系。 新《著作权法》并没有对“专有出版权”的涵义作出界定。从上述对出版权的分析,我们当然可以把出版权分为“专有出版权”和“非专有出版权”两种。专有出版权是指著作权权利人(包括著作权人、著作权受让人和著作权被许可人)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独占性地以复制、发行的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也就是说,除权利人外的任何人,均不得在同一时间、同一范围,以复制、发行的方式使用作品,包括著作权转让人和著作权许可人。非专有出版权是一种非独占性的权利,不能排除他人在同一时间、同一范围,以复制、发行的方式使用作品。 (1)存在的问题 新《著作权法》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之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该条规定至少会产生两个问题: 首先,由于除第30条和47条外,没有其他条款提及专有出版权,很容易使人认为专有出版权为图书出版者所专有,其他人(包括著作权人、著作权被许可人和同为出版者的报社、期刊社等)不能享有专有出版权。 其次,由于第30条是规定在“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这一章内的,很容易使人认为专有出版权是一种邻接权,是与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同属一类的出版者权。 (2)专有出版权的来源 首先,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是“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新《著作权法》第29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出版合同在性质上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一种。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新《著作权法》第24、26、27条作了明确规定。图书出版者要享有专有出版权,就必须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由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 其次,除图书出版者以外的民事主体,也同样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出版权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中的一种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可以依法处分。著作权人有权通过订立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出版权转让给他人,则受让人当然享有专有出版权,他有权排除包括转让人在内的任何人行使该出版权。著作权人也有权通过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将出版权许可他人专有使用或非专有使用。如果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是专有使用权,则被许可人也享有专有出版权,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行使该出版权。因此,其他民事主体也同样可以依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而享有专有出版权。 这个问题探讨清楚了,我们就可以很容易的阐述清楚榕树下公司通过合同取得了宁财神等几位作者所授予的专有出版权,当然可以排他行使,而不必花太多功夫去论证榕树下公司是否具有出版资质这一问题了,当然就更不必去去论证独占出版权等于专有出版权这一并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了。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虽然本案被称为中国大陆第一起网站对网下传统媒体提起的诉讼,这种提法追求噱头的意味比较浓重,事实上本案还是一个传统的合同问题,是网下对网下的人与人的关系。 (3)区分出版权与出版者权 另外,我们必须附带提一下的是,第30条所规定的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并不是出版者权。出版权和出版者权,与表演权和表演者权一样,是两类性质不同的权利,前者属著作权,后者属邻接权。新《著作权法》第35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可以 算做出版者权。但是这只是立法者这样写所昭示的一种意思而已,我认为这只是出于方便的一种权宜之计而已。因为具体的版式设计仍是由具体的个人通过其智力劳动创作的,该作者本来也应该享有版权的,仅仅是由于该作品大多是职务作品,再加上我国传统上就比较重视出版社的利益,所以方便起见,干脆给出版社这样一种权利罢了。这样规定固然有其方便之处,但出于立法统一性的考虑,为了正本清源,廓清权利,似乎该权利也不应归属与出版社,希望再次修法时对这一问题予以考虑。 (三)关于本案涉及的出版者在图书出版过程中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问题 关于本案涉及的出版者在图书出版过程中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问题,我国法律尚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坚持声称:《网络人生系列丛书》是一部编辑作品,编辑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属编辑人,“对于一本享有‘双重版权’的编辑作品,出版者在出版该作品时,只要取得该书的整体著作权人的许可即可。”“并不要求要将书中被编辑的一篇篇文章的作者都找到,而且一个个地取得其许可。”原告认为,编辑作品的“双重版权”产生于其完成之后而不存在于其完成之前,所以初始出版一部编者声称的编辑作品不适用“双重版权”的编辑作者的单一授权,应当审查原始作者或者权利继受人对编辑人的授权和编辑作者对图书出版者的授权这两方面的“双重授权”。 笔者认为原告的观点是有道理的。 (1) (1) 单个原有作品著作权与编辑作品“源”与“流”的关系 编辑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一部分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五条,文集、词典等编辑而成的作品称为编辑作品。编辑作品中存在着原有的“若干作品”各自的原有著作权,和作为编辑作品整体的整体著作权,这就是“双重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编辑作品只有在完成以后才产生整体著作权,产成了整体著作权的编辑作品具有整本作品的统一的整体著作权,整体著作权的权源来自收入整本作品中的现有的各篇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的合法授权和编辑作者在此前提下的进行创作与加工集结成册所付出的劳动。在这里同样存在一个“源”与“流”的问题。收入编辑作品的各篇文章在编辑作品形成之前已各自存在并依法存在各自的单独的原有著作权,相对于整合的编辑作品及其整体著作权,其可以被称之为单独分散的“原作品”群及其原有著作权。当原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将其原有著作权许可使用编入一本编辑作品后,编辑作者得将其相应的原作品汇入整体的编辑作品共同使用和一体使用,这就是原著作权人对于编辑人的当然授权范围,因此编辑作品完成后的整体著作权人在行使其整体著作权时就不必再经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再次授权了。对于一部编辑作品而言,似乎存在着“双重版权”,即单独的原作品的各自“原有著作权”和整体编辑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但是我们看到的是编辑作品著作权人行使整体著作权时并不需要各原有著作权人相对于各自原有著作权的再次的,双重的授权,因为早有原有著作权人授权在先;相应的,原有著作权人行使其对应的单独的原有著作权时也并不需要整体著作权人反向、双重的授权,因为其在先的授权范围仅包括将其原作品汇入编辑作品共同使用和一体使用,而并不包括原作品的单独使用,原有著作权人继续单独使用原有作品的正是在行使自己留下的著作权。编辑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独立使用整体著作权的权利但其无权单独使用汇入编辑作品中的任何一篇作品;原作品的原有著作权人享有独立使用其相应的原有著作权的权利但其无权使用整体的编辑作品;从此意义上严格分析,所谓“双重版权”仍然是单重版权。 (2)出版社对于其将出版的编辑作品应当合理审查整体著作权及其原有著作权的“双重授权”状况 编辑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产生于编辑作品完成之后,而不存在于编辑作品完成之前。而编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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