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有无出版资格只影响其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及途径,并不影响其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及请求司法保护权利的行使,故榕树下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出诉讼主张。 4.法院认为,依据现行合同法,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也就是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电子邮件作为可采信的证据必须是该电子邮件系真实且合法有效。本案中,榕树下公司对社会出版社提交的由刘怀宇取得何万宁及有关网站授权的5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且在作者陈万宁否认曾授权给刘怀宇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故该授权能否成立不能认定。即使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勿容置疑,从其所载明的内容看,除陈万宁外,并没有其他3位作者的任何授权许可,即使是陈万宁的“授权”,也没有明确的授权许可,其内容缺少授权许可的必要条款,如许可使用的篇目、许可使用的范围及具体书目等,因此该授权亦不能成立。而对于有关网站的授权,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网站有权许可他人出版其网站上登载的文章,故法院亦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提交的有关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该《丛书》作者早于原告取得了本案所涉文章作者的合法授权。 被告出版的《丛书》属编辑作品,因此涉及双重版权问题。确实社会出版社不必与被编辑作品的每一位作者订立合同取得许可,而仅需与编辑作品的作者订立合同取得许可,但作为出版社应审查编辑作品的作者是否得到被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这是出版社应尽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社会出版社并未对编辑作品的原始授权即作者和有关网站的授权情况进行详细审查,在未确认《丛书》作者已经取得本案所涉文章作者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就与《丛书》编辑作品作者代表李洪涛签订出版合同,以致引起本案侵权纠纷,社会出版社在主观上显然有过错。因此,被告没有尽到出版者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出版《丛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出版社仅仅承担编辑出版过程中形式审查的责任,其在出版过程中履行了出版社的注意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5.基于上述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第四十六条(二)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本案所涉《我的轻舞飞扬》等九篇文章的《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书籍; (2)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承担); (3)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榕树计算机有限公司一万零一元; (4)驳回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案件的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负担。 四、二审双方控辩理由 一审判决后,被告社会出版社不服,于2000年12月11日就本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榕树下公司起诉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却在榕树下公司不能举证反驳社会出版社提供的合法有效的E-mail等证据的情况下,荒唐地错判社会出版社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混淆了汇编编辑的义务和图书出版过程中编辑的义务,将一项没有法律依据且自始不能的“要求出版社必须对编辑原始授权承担进行详细审查的”义务强加在社会出版社头上。(3)网络上传输的数字化了的非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榕树下公司不可能对其享有专有出版权;而一审判决却在榕树下公司起诉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情况下判决社会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使用权,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漏判主要的直接侵权人即《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的编辑作者。社会出版社在其《民事上诉状》中二审中将《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的编辑作者增列为共同诉讼人。 原告要求维持原判。 五、二审法院审理结论 2001年4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二审审理本案。 2001年6月初,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榕树下公司和社会出版社达成调解协议: 1、社会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本案所涉九篇文章的五本书籍; 2、社会出版社就其侵权行为向榕树下公司书面道歉; 3、社会出版社即赔偿榕树下公司一万零一元; 4、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社会出版社承担。 六、法理评析 本案被称为中国大陆第一起网站对网下传统媒体提起的诉讼,其中涉及的多个问题皆属于当时的立法空白,因此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而其中的一些难点即便在今天也有颇多探讨的价值。人们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下面几个问题: (一)关于作品的数字化问题 网络给著作权带来的首要的冲击应该就是这个问题。与传统的以纸张为媒介的储存方式不同,文字作品可以以数字形式进行保存,这使得作品的复制变得前所未有的容易。那么对于作品“数字化”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行为呢?有的学者将数字化表述为“所谓数字化是把所有的信息,包括数字、文字、声音、图形、图像都用一连串的“1”和“0”来表示,并用数字电子技术进行加工处理。”有的学者将之表述为“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化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运用数字信息的储存技术进行储存,并根据需要把这些被转换成数字编码形式的信息还原的技术。”可见,理论界对于“数字化”的定义并没有很大的争议,但是对作品数字化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行为,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是复制行为,他们认为:一部作品通过计算机进行数码转换,并未产生新的作品,这一行为不具备创造性,大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数字化行为是类似于翻译的演绎行为,他们认为数字化过程实际上是从一种语言翻译成另一种语言,即将人类的自然语言翻译成计算机可以认别的机器语言,这同将一部英文作品译成中文作品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并不多。在这个问题上,大部分的学者还是达成了共识,即作品的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通过的<<版权条约>>中已明确将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列为作者著作权的范围,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也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而使这场争论尘埃落定。因此,在当时法院以判决书的形式认定网上使用作品仍应由现行著作权法予以调整和保护,是非常有洞见的,这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二)“专有出版权”的源与流--关于“专有出版权”的涵义的探讨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交锋最多的就是“专有出版权”问题,而这一看似没有问题的权利实际上却问题多多,笔者将尝试廓清这一概念。 1、“出版”的涵义 新《著作权法》第57条中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因此,出版无疑是一种复制、发行作品的使用方式,出版权就是复制权和发行权的综合。既然作者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而出版权又是复制权和发行权的综合,那么很显然出版权属于作者。这在逻辑上是自洽的。而《出版管理条例》等行政法中规定的出版权是指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而设立的出版单位享有的出版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的权利或资质。 但是我们必须明白这两者的关系应是:行政法中的出版权的行使是以著作权法中的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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