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
与公示联系在一起的是公信制度,公信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二是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移转该权利的交易,该项交易应当受到保护。例如,甲进行了产权登记,即使事后发现登记有错误,但甲将该登记的产权出让给乙时,乙并不知道登记有错误,他信赖登记的内容是合法、真实的,因此与甲订立合同,买卖该房产,即使以后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甲和乙之间的交易也应当是有效的,应当受到物权法的保护。乙也能够合法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对登记所产生出来的效力不予以确认,登记制度将形同虚设,这就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
公信原则对于鼓励交易也具有重要作用。由于交易当事人不必要因为过多的担心处分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而对交易犹豫不决,特别是交易当事人不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从而可以节省交易成本、迅速地达成交易。
三、物权法的主要内容
一般认为,物权法分为五部分,即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一)关于总则
总则主要是对物权法的基本问题所做的一般性规定,大多数国家的物权法中都设有总则。我们认为,物权法中设立总则是必要的,它可以将物权的共性规则抽象出来,也有利于物权法的体系化。一般认为,总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一般原则、物、不动产登记、动产的占有与交付、物权请求权。下面介绍几项总则中的重要制度:
1、关于物的分类制度
总则中应当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主物和从物、原物和孳息等物的种类,并赋予不同种类的物以不同的法律效力。规定物的分类制度的理由是:一方面,确定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即明确哪些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从而由物权法调整。另一方面,在民法上,物的类型十分复杂,在交易中,各类物所应遵守的规则也不完全一样。例如,货币、有价证券与一般动产在权利的转移方式上是不同的。因此,根据交易实践的需要,对不同的物在物权法上应确定不同的交易规则。
这里尤其需要讨论物权法中否需要规定无形财产问题。许多学者认为,当今世界正处于知识经济的时代,财富的概念已经发生本质的变化,财产已经不再是仅仅局限于有体物,而更主要表现为无形财产,无形财产已经成为财产的重要形式。我国物权法不能确认和调整无形财产,那么它就不能够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这一观点不无道理,但是从法律上来说,物权法主要还是调整因有体物设立和变动所发生的各种关系,而不应当确定和保障所有的无形财产。其原因在于,所谓无形财产是指不具备一定的形状,但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权利,如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的权利等。无形财产大都已经受到知识产权法等法律的调整,没有必要由物权法专门调整,至于对股票、债券的权利以及票据等有价证券,已经分别受到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法律的调整。正是由于各个单行法律分别对各种无形财产权实行分别的调整和特殊的保护。物权法不必要对此再作出重复的规定,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会出现一些新的无形财产,可能暂时未受到有关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为了使这些无形财产也可以受到法律的调整,可以扩大物权法适用范围。这就是说,对于其他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的无形财产,可以准用物权法关于有体物的规定。2、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物权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各国法律都普遍确认了这一制度。举例来说,甲将自行车借给乙使用,乙擅自将该自行车转让给丙,丙在购买该自行车时并不知道乙并没有权利转让,他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就应当取得对该自行车的所有权,这就是所谓善意取得。以后,甲只能要求乙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得要求丙向其返还自行车。
尽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使所有权人要求返还财产的权利受到限制,但它是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交易活动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以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
3、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侵害人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物权请求权是保护物权的一项专门的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独立请求权制度。它的特点在于,物权的请求权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如果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或妨害的情况下,行使物权的请求权,只须证明相对人已实施了侵害或妨害其物权的行为,便可以要求相对人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由于这些特点,使物权的请求权能够有效地保护物权。
(二)所有权制度
所有权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内容,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自己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相对于权利内容受到限制的其他物权而言(如土地使用权等),所有权是"完全物权",而其他物权只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所有权的权能,没有法律的依据和所有人的授权,其他物权人不能行使处分权。
在我国,所有权主要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等,这种分类方法主要是根据所有制来划分的。应当看到,在大陆法系传统的物权法中确实不存在根据所有制性质划分所有权类别的做法,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已经足以调整各种财产的所有关系,那么在我国是应当继续沿用传统大陆法系物权法的规定,还是应当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呢?我认为,我国的物权法应当从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现实需要出发,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这也有利于总结改革的成果,推进改革的深化,并完善有关财产方面的民事立法。物权法不仅要规范国家所有权,而且要重点解决关于国有企业财产权的问题。因为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存在着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缓慢,管理效益较差,亏损和资产流失严重等现象,这与国家和企业的财产关系没有根本理顺、国有资本有效运营的相应的产权关系没有实际建立起来、国有资本从根本上仍然没有解决无人负责的状况,有直接的关系。为此,需要物权法从财产权角度对国有企业财产权作出规定。法学界大都认为,国有企业作为法人,应当享有必要的占有、使用权和一定程度的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法人所有权。我认为,在制定物权法中,可以参考这一观点。
在所有权制度中,还有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建筑物向多层、高空发展,商品房交易日益普遍,一栋住宅高楼常常不可能为一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只能分割为不同部分而为众多的住户所有,这种现象就是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例如,公民购买了商品房以后,一个大厦的若干个购买人,对其购买的单元就享有单独所有权,对其楼梯、走廊、屋顶等公用部分享有共有权。住户之间还形成相邻关系,这就出现了比较复杂的权利状态,既不能完全用普通所有权规则,也不能完全用共有权规则来解决,所以,各国物权法大都设立了专门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来解决商品房的交易、使用中所发生的复杂问题。在我国,由于城市居民的财产很大程度上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有关业主与开发商之间、业主与业主之间的产权纠纷,这些问题处理不好,也会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需要通过区分所有权制度来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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