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资料库则不予保护。 2、TRIPS及WTC有关规定 TRIPS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资料或素材之编辑,不论是以机器阅读或其他形式,只要在内容上有所选择或编排均可构成智力创作,即应受保护”。 WTC第五条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就受保护”。 从上述协议及条约规定可看出,二者对数据库保护无实质差异,且相对伯尼尔公约更近了一步,对数据可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了作品数据库,而且也包括非作品数据库。只要数据库的开发构成智力创作则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欧盟数据库指令 1992年4月,欧盟委员会提交了《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草案,1995年7月对草案进行修改,1996年3月11日,该草案由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共同审议通过,并规定各成员国在1998年1月1日前实施。 该指令对数据库的权利主体、客体、内容及特别权利进行规定。依据指令,数据库分为独创性数据库及非独创性数据库。对于独创性数据库,以版权形式予以保护,对于非版权性数据库,则以特别权利进行保护。 (三)美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美国是数据库受益大国,因此,美国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早。1991年,美国Feist案确定了非独创性数据库不能给予保护。该案被告Feist出版公司出版电话目录,而原告Rural公司是美国堪萨斯州的公用电话服务公司。Feist公司出版的电话目录包括了Rural所在地区。而Rural拒绝Feist出版该地区的电话目录。于是,Feist对Rural的数据库进行了摘录,做了一些改动,但仍有相当部分与Rural电话目录相同。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在出版目录时,付出了劳动和投资,依据辛勤劳动原则,原告享有对其白页电话薄的版权,被告侵权,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白页电话薄不具备版权保护必须的独创性。因此,原告不享有对白页电话薄的版权,同时,该判决举例中建议黄页电话薄用户的商业分类进行排列具有一定的智力投入,应受版权法保护。 美国是数据库收益大国;Feist案创立的原则不利于保护数据库产业。因此,数据库产业界纷纷要求对数据库进行特殊保护,在欧盟《数据库指令》刺激下,美国1996年5月提出了HR3531提案,但该提案由于反对声一片,未予通过。1997年10月9日,美国国会接受了HR2652提案,该提案回避了“数据库”这一敏感概念,改为“信息汇集”是建立在反不正当竞争原则上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方式。但1998年10月8日通过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时,却没有信息汇编部分。 1999年1月,HR354提案出台。目前,由于各方利益的竞横,美国的数据库保护仍在努力之中。 (四)其他国家的数据库法律保护 目前,大多数国家依然依照版权法保护独创性的数据库,对于非独创性数据库,无明确法律保护。英国《1997版权和资料库权利》条例规定了两层保护方式。对独创性数据库,采用版权保护,对非独创性数据库,则采用特别权利保护。此外,德国、日本、台湾等国家级地区仅对独创性数据库给予保护,对非独创性数据库却无明文规定。 (五)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1990年9月7日颁布了《著作权》法,该法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有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可见,我国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范围极窄,仅限于对已有“作品”的集合进行保护。著作权法公布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了一些同数据库有关的诉讼,在这些诉讼中,数据库也被分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组成的数据库与不具独创性的非作品数据库。在语言所,商务印书馆诉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一案中,由于原告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在文字编排、分析、筛选、综合、提炼、概括且每一条释义均具备独创性。因而,《现代汉语词典》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我们知道,《现代汉语词典》是将现代汉语词语的释义以一定方式进行编排,以便于大家进行查询的集合,因此,现代汉语词典符合数据库的定义。对于《殃代汉语词典》来说,每一个词语的解释都存在另一层次的著作权。当然,这些著作权有些可以找到创作者,有些找不到,创作者大都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每一条词语的注释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要求,从而《现代汉语词典》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而在阳光数据公司诉霸才数据公司违反合同转发其汇编的综合交易行情信息一案中,上海霸才公司违反合同,直接转发了北京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信息。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虽然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信息按一定编排体例进行了编排具有独创性,但其涉及的商品期货,证券交易信息不属于作品,因此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擅自转载其电视节目单一案中,法院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务独创性。因此不适用版权法保护。由以上三案例不难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又对具备独创性,且数据库内容为“作品”的数据库给予法律保护。但上述案例同时也说明,我国司法实践肯定了数据库开发者需进行体力及财力的投资,必须对数据库进行保护,在力的投资,必须对数据库进行保护,在阳光公司诉霸才公司一案中,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阳光公司法律救济。在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一案中,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民事侵权原则保护了广西广播电视报的合法权益。可见,我国对数据库进行法律保护进行了十分有益的努力。但是,我们不难看出,由于立法的空向,使得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适用法律出现了不同。因此,尽快对数据库法律保护进行立法或就现行法律作出修改、补充、解释已势在必行。
三、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 (一)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条件 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对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我国法院多依据公平原则出发,但对于什么样的数据库进行保护?其保护条件是什么?并不清晰的定论。法律是社会发展的保障,法律保护力度适合社会发展,则法律起到了真正的作用,如果法律保护力度不足或过度,都有会影响甚至阻碍社会的发展,因此,确定数据库保护的条件是十分重要的。依据民法原理及不正当竞争原则,对数据库提供版权外的保护的一个最基本条件为权利人需对数据库进行投资。 法律保护任何人的劳动投资不受他人的非法占有。因此,对于数据库权利人来说,其对数据库的开发进行了投资,应当从投资中得到回报,否则,有皆民法的公平原则。反之如果对数据库权利人的投资不进行法律保护,则对于“盗用者”不说,他可以近可于零的成本取得权利人投资的成果,从而同权利人进行竞争。这两方面是以导致无人对数据库进行开发,从而阻碍社会的发展。 但是,如果对无人投资的数据库也进行法律保护,一样会产生阻碍社会发展的后果。因为,信息作为人类的财富,其流通速度越大,成本越低必将给人类作出更大的贡献,如对所有的信息集合进行保护,无疑会增大人类社会信息流通的成本,从而导致社会发展的停滞。 因此,只有权利人进行了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才可得到法律的保护。实质性投应包括资金、人力、物力及其他资源的投入。 (二)数据库持别保护的主体内容 1、保护的主体 数据库的开发工作量大,通常由众我工作人员或借助一些系统,仪器得以开发。由于数据库是一些信息的集合,因此,对于不符合你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数据库来说,仍分为两类,既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与具有独创性,但内容不属于作品的数据库两种。对于下具独创性的数据库,其数据库权利的主体应为投资人。如整个数据库由一人或几人出资,雇用其他人,租用或购买有关设备完成的,数据库权利人应为出资的一人或几人,被雇用人及出租人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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