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于增长反社会行为的危险,条件的违法性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例如, 以建立或维持不论关系(姘居)之赠与,应为无效。但已结束不伦关系为条件之分手金给予合同,应为有效[4](P340)。因其履行对社会并无害处。 五、动机或目的具有违法性或反社会性,致使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说来,动机是推动行为人去追求某种目的的内在动力和内在起因。目的是在一定动机的推动下,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的某种结果。 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一般并不去考察当事人的动机和目的,但当动机或目的与法律行为相结合,有助长反社会行为实现的具体危险时,法律行为也具有了反社会性。当事人的非法目的和动机就会导致法律行为的无效。如为履行一个非法约定所作的给付行为、债务免除行为。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仅表意人主观上有非法动机和目的不能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有在"一方当事人追求的不法目的,为他方所知悉时",才能认定该行为无效。例如,以卖淫为目的而承租房屋,在房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租赁合同并不无效。
三、 公序良俗原则在性道德领域适用的演变 值得注意的是,自上个世纪中期以来,随着社会价值观念的变迁和性关系的自由化,公序良俗原则在婚姻家庭和性道德领域的适用呈现缓和的倾向,各国判例也对之采取宽容的态度。 首先,对于纯粹的辅助行为,经常被认定为有效的,并不违背公序良俗。例如,许多年以来,德国民法理论一直认为,将房子作为妓院使用或出租给妓女使用,该租赁行为则因动机不道德应被宣布无效。但最近的判决表明,这类合同通常是有效的,除非出于特别的目的而将租金定的特别高,以此作为剥削妓女的手段或者将他们束缚在卖淫活动上[5](P225---226)。 其次,在大多数国家,尽管有偿性行为一般被认为是无效的,但对婚姻共同体当事人之间的有关抚养费、赠与、遗赠以及人身保险受益人的法律行为,并不因当事人之间存在性关系而当然无效。通行的做法是:如果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建立、维持或重新开始双方的不道德关系,或者履行基于上述目的的承诺,则法律行为无效。相反,如果法律行为的动机或目的在于终止双方的不道德关系、或者是对另一方造成损失(失业等)的弥补、或者是使另一方将来有生计上的保障,或者对另一方的支持、照顾和关怀表示感谢,则法律行为有效。 但事实上,司法判例也不再推定性关系是行为人给予对方财产的主导性原因,由于财产给予人的真实动机往往是无法证明的,因而在今天几乎所有的财产给予行为,不论其动机是否与性有关,都是有效的[6](P297-299)。 再次,就婚外性行为本身,人们也逐渐报以宽容的态度。在法国历史上,曾经对违背性道德的协议,给予非常严厉的制裁。但在今天,人们已不再谴责婚姻以外的性关系,立法者甚至允许自然家庭(指无合法婚姻关系而组成的家庭)同合法家庭一样存在。许多法学家认为,事实上,非婚同居再难以被认为是不道德的行为[7](P170)。 广州日报大洋网12月3日报道,德国法院在最近的一项判决中指出:有关不道德法例在十九世纪时订立,至今已不合时宜。公众对卖淫活动的看法已截然不同,"虽然卖淫通常不被视为有道德价值,但最少已被接纳为社会中的一部分"。 只要卖淫是出于自愿,没有牵涉任何犯罪活动,均不算触犯良好的道德标准。 在全球化的过程中,不断被物化的人们倾向于独立的自主的生活,不再要求自己同主流社会一致,所谓的边缘人物也越来越多。而社会也已经改变了本体的大一统的思想,不再要求所有的人与主流、与自己一致,人们已经学会了容忍和宽容,容忍异类的存在(正像人们容忍同性恋的存在一样)。未来的社会将更加多样化,多元化,更加丰富多彩,每个人都在追求自己的幸福,而不是对别人指手划脚。在未来的哲学中,个体性、差异性将取代整体性和统一性处于主导原则[8]。从而,个人的行为对善良风俗的影响也越来越小。 从世界范围看,公序良俗原则在性领域正逐步消亡,而"善良风俗的逐步消亡,应当说是社会的一大进步"[7](P170)。但由于性自由是人牵涉到人的价值和尊严的根本性问题,在人类追求解放,追求自由的现代社会,有一点是肯定的。设定性义务的约定是不可赋予法律的约束力的,不可强制履行的。不过与性相关的财产给付行为,并不当然无效。 小结 在本案中,法官有权进行裁判的是,遗嘱人的遗赠行为的效力。遗赠行为本身的内容、客体并不存在有违善良风俗的情况。遗赠人在临死亡的前两天,在病重的情况下,非常正式的在律师的帮助下,进行遗赠行为,其动机和目的并非为建立、维持或重新开始其与受遗赠人之间的不伦关系,也并非以不伦关系为条件。对其动机最合理的解释应当是对另一方的支持、照顾和关怀表示感谢。应当说,其遗赠行为并不违反公序良俗,赋予其效力也不会具有增长反社会行为的危险。这也符合当今社会的普遍观念。
质疑之二、遗嘱是否侵犯了蒋的继承权
二审法院认为,遗嘱人的遗嘱侵犯了其妻的继承权。为解决这个问题,有必要对继承权的性质进行澄清。 继承权是继承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他通常在两种不同的涵义使用。 一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指的是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资格。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客观意义上的上的继承权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的期待权.说他是期待权,表明他有将来取得和实现的可能性,他已具备了权利实现的一些条件,但仍处于取得既得权的路上,对将来权利的实现,表现出一定的现实可能性。但还没有具备既得权的全部要件,要由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还需要其他条件的成就。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权利就表现出这种可能性。 另一种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权利。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既得权。此时,继承人以实际享有取得遗产的权利。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要转化为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至少需要四个条件成就。一、被继承人死亡,自继承人死亡时,继承法律关系才发生。二、被继承人留有遗产。三、被继承人未通过合法有效遗嘱将财产留给其他人。四、继承人未被剥夺继承权。 本案中,蒋伦芳依据夫妻关系享有的继承其夫遗产的权利,指的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仅是期待权,可惜的很,由于其夫通过遗嘱将财产留给其他人,蒋的期待权因条件未成就,没能转化为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法院认为,黄立遗嘱的行为侵犯了其妻的继承权,显然混淆了两种涵义的继承权。按照法院的理解,孙中山先生将其财产通过遗嘱全部留给爱妻宋女士,就是侵犯、剥夺了其子的继承权,天大的笑话。法官的素质亟待提高。 遗嘱自由是意思自治的重要内容,是所有权神圣原则的体现,每个人都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当然有权决定自己的财产在死后如何分配的自由。本案的处理非常明显的违背了遗嘱自由的原则,严重的践踏了意思自治原则。人之将死,其言也善,遗赠人在自知自己行将远去的时候,没有将自己的财产留给结发妻子,而是采用赠与他人的方式,剥夺妻子取得自己财产的可能,其意志非常的明确,可见其妻子伤他之深。但他没有想到自己的意志在死后背法官强奸了。当事人的意志被任意扭曲,不能获得预期效果,当事人如何规划自己的生活,建立在意志自由之上的民法还存在吗?
质疑之三、《民法通则》是否优先继承法适用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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