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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      ★★★ 【字体: 】  
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17:01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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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
  
  人民法院报2000年09月28日
   刘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本案原告是针对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处罚行为时,毫无疑问是全面审查。既可以审查
  该处罚行为有无法律根据或法律根据适当与否,也可以审查该处罚行
  为有无事实依据。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法院当
  然有权审查并决定是否采信。
    该案中消防部门的意见是,法院无权审查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书。
  如果单就消防责任认定书提起诉讼,似乎才有可能产生消防部门这样
  的疑义。而像本案这样,原告对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诉诸法院,
  法院对证据有权审查,是不应当有任何争论的。对此,我们可以比照
  一下与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十分相像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1992年
  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
  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
  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
  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
  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法院审理交通肇事
  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
  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
  案的依据。”可见,如果就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提起
  民事诉讼,或者在有关的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有权审查作为证据
  使用的“责任认定书”的。对此,即使按照上述联合通知,也是没有
  问题的。有问题的在于这一规定的第一句话:“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
  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意味着,单独就责任认定
  提起诉讼,按照这一规定是不可以的。
    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与消防部门的消防事故的责任认定,无论从行
  为性质上还是从作出认定的两个部门法律地位上都极其近似,因此在
  可诉与否的问题上,具有可比性。
    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认定责任的行政确认行为,但是为了使这
  种审查更经济、有效,审查应当是有节制的。从国外的普遍做法来看,
  法院虽然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这种审查一般是在
  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的。为什么法院要尊重行政
  机关对事实的判断?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某一领域的专家,法院
  的法官只是法律专家,从这个角度而言,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
  就是尊重专长和知识。而且这样做,避免无谓的重复,有利于节约时
  间、金钱。但是话又说回来,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为了防止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以致不实事求是地作出这类认定,人民法院在一
  定条件下是应当也是有权进行审查的。在针对行政处罚行为或针对赔
  偿事项等提起的诉讼中,如果不是必要,不一定重新审查这种认定。
  但是法院如果相信行政机关的这一确认行为是违法的,可以对该认定
  不予采信。这一点,如上所述,即使是按照已经不适用的1992年联合
  通知的第四条第一句话的规定,也是没有丝毫问题的。那么,单独就
  这种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可以?我们认为也是可以的。这一方面
  由于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而不能将这种行政确认行为排除在行政诉
  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另一方面,是由于客观上存在着行政机关作出违
  法认定的可能性。虽然这种审查在程度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按照行
  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无法将这种确认行政行为排除在行
  政诉讼的范围之外的。当然,人民法院对单独就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
  案件,与上述行政处罚等案件,在审查的对象上是有区别的。上述案
  件审查对象是行政处罚行为,而这类案件审查对象是行政确认行为。
  行政处罚行为是在认定相对人违法事实前提下,对其适用行政处罚。
  而行政确认是对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证明。在前一类案件中,行政确认
  可能是作为该处罚决定的证据使用的;而在对行政确认不服的案件中,
  行政确认本身就是诉的对象。尽管有这一区别,我们认为,人民法院
  对行政确认的审查仍然有一定的限度。除非行政确认在作出程序上明
  显违法,否则,人民法院不宜以自己对事实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对事
  实的判断。因为,行政确认是对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证明,而不是作出
  一个决定,因而不存在适用法律的问题;由于是确认而非决定,无权
  确认的机关或主体作出的确认,对当事人或其他决定而言都没有羁束
  力,因而也不存在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确认是否违法,所剩下
  的衡量标准只有程序了。例如,行政机关派一方当事人去送应当送检
  的物品,违反了有关程序,显然由此作出的认定很可能是不正确的;
  又如行政机关在作现场笔录时一人在场,由于违反了程序,据此作出
  的认定可能是不正确的。而且从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来说,对认定行
  为审查之后,人民法院也不可能代替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认定,只能判
  决该确认行为违法予以撤销,或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新的确认
  行为。可见,在单独就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中,对行政
  确认行为进行审查,应当是形式审,目的不是代替行政机关重新作出
  确认。这与在行政处罚等行政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认
  定“不予采信”是不同的。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责任认定这种确认行为时,
  由于当事人的请求不同,其审查的态度是不同的。在行政处罚等行政
  诉讼案中,人民法院把行政机关的认定当作证据使用,而在当事人单
  独就行政机关的确认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是把这种认定
  当作审查对象,从而导致了人民法院的区别对待。
    (系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刘莘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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