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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作用      ★★★ 【字体: 】  
《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作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16:00   点击数:[]    

识产权合同上的交互作用,已经要求至少《专利法》及《商标法》修订时,必须将“备案”的法律后果,加以明文规定了。
  (四)合同的撤销、变更、无效(或部分无效)及转让
  《合同法》中的下列三条,在知识产权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中,也会常遇到适用的场合:
  第56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57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释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76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在《合同法》通过的前三天,即在1999年3月12日,参加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代表们手头的《合同法》草案上,第76条原是“情势变更”条款。
  “情势变更”是大陆法系从“事出之因”的角度来讲的。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也有类似的表述(如FundamentalChangeofSituation),但常用的表述则是从“事出的结果”角度去讲的,即“合同落空”(Frustration)。把这项制度在法律通过前夕拿掉,主要原因是两点。一是本世纪80年代后的国际条约、国际组织文件乃至新制订的民法典(如俄罗斯民法典、越南民法典等等)已很少用它;二是我们对它的研究还很不够,不宜贸然采用。在《合同法》通过前的多次讨论中,有人认为它是“最新发展”的合同制度之一。而实际上,英美法系的第一个有关判例早在1878年就产生了。在罗马法的适用中,还可追溯得更早。事实它并不新。还有人认为它指的是社会的经济形势、国家的经济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而事实上,知识产权界一位法官曾提到的一例才最类型:甲委托乙开发一项技术并因此签订了委托开发合同。在开发尚未完成之际,丙独立地开发出了该技术并申请了专利。这是实实在在的“情势变更”。乙如果继续履约,不仅是无意义的重复劳动,而且会构成侵害他人专利权(甲也可能成为“共同侵权人”)。而这种“情势变更”与社会经济形势、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毫无关系。正相反,国家经常实施的一些价格调节政策之类,大都不能被认定为“情势变更”,即不能作为一方不履约的口实。
  从国内讨论中反映出的认识水平来看,把它写入《合同法》至少是不成熟的。因此,删除了原第76条的决定是正确的。
  此外,《合同法》第79条、84条、88条、93条、94条等等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规定,也会适用于知识产权合同,这里就不再一一叙说了。
  (五)违约责任
  《合同法》“违约责任”一章中的绝大多数条款,都适用于知识产权合同。这里面要着重论述的,是该章的最后两条。
  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在1998年9月7日登在报上征求意见的《合同法》草案中,这一条(当时的125条)原是这样表述的: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阻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最后文本的这一修改,可以被看作是起草过程中对“侵害债权”理论的否定。这一理论在台湾地区学者及大陆的部分学者中,论述比较多8。这一理论有几点缺陷。第一,在论“侵害”某种“债”时,忽略了除合同之债以外的债。合同之债固然属于债,此外还有侵权之债等等。如果论者把“侵害合同之债”再进一步论及“侵害侵权之债”,就会发现自己已经进入了逻辑上的怪圈。第二,要在合同法中规定,以合同为依据,追究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的责任,在法理上有难以逾越的障碍,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第三,所谓追究侵害合同之债的责任,实际上是混淆了依合同享有的权利与通过合同获得的或将获得的权利。前者是债权,后者则可能是债权,也可能是物权或其他权(“其他权”在德国民法学者看来可能说不通,这里暂不深论)。第四,这种理论还可能混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与禁止不正当竞争等不同法律关系。甚至可能把侵权与不侵权相混淆。在知识产权领域,并非“被许可人的第三方的“平行进口”行为,最能说明这一问题。在“平行进口”中,究竟是第三方“侵害债权”,还是权利人重复授权,有时是根本说不清的。至于其他问题,下文将专题论述。
  因此,《合同法》最后文本对原有草案这一条的修改,是应当予以肯定的。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在1998年9月7日报刊发表的征求意见草案中表述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原表述中的缺陷与上一条相近,即给人的印象似乎可以依《合同法》请求得到“侵权赔偿”。这是说不通的。不过这一原有表达,比起过去个别知识产权法学者不懂得违约与侵权有时会“竞合”,仍应算是个进步。例如出版合同中约定了某书只能出中文本,结果出版社未经作者许可,也未修改合同或另订合同,就出了英文本。则该出版社显然是违约了。而从“未经许可”使用了作品的“翻译权”角度看,出版社的行为又属于典型的侵犯版权。这种例子在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方面均很多。绝不象有人机械地看问题所下的结论:违约与侵权截然不同,凡构成违约的行为,不可能被视为侵权。
  但违约与侵权竞合时,受损害一方无权同时要求对方承担两种责任;他只有权自行选择要对方承担对自己较有利的两种责任中的一种。如果他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所依据的法律将不再是这部《合同法》。只是他面临竞合时“选择”的权利,才依据了《合同法》。
三、《合同法》与知识产权保护中特殊的合同问题
  (一)权利人、独占被许可人的权利范围与“平行进口”、“权利穷竭”等问题
  “平行进口”是近年在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中的一个热点。它指的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有无权利禁止合法生产的产品从国外进口的问题。如果进口的产品本身是侵权产品,例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仿制的专利产品、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用其注册商标的“冒牌货”、未经版权人许可而复制成的盗版制品等等,权利人或独占被许可人均有权禁止其进口,是不言而喻的。但如果境外的独占被许可人或第三方,把本来应当在境外销售的带有合法附贴的正式注册商标的货物,进口到权利人所在国销售,该商品在国外价位较低,进口后以低价位的合法制作的商品,冲击了本来由权利人自己经销着的、价位较高的相同商品的市场无疑会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经济损失。但这时商品本身却又不是冒牌货。应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呢?专利、版权领域,也都存在同样问题。这个问题与原合同法草案中所谓“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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