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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上)      ★★★ 【字体: 】  
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15:14   点击数:[]    

制裁。然而,由于对无效合同的范围规定的过宽,使一些不应当作为无效的合同也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尤其是法院在实践中不适当地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以至于实践中无效合同的数量已达到惊人程度。据学者统计,无效合同约占合同总量的10%至15%。〔17〕这些状况确已产生了一些不应有的消极作用,具体表现在:第一,造成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因为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以后,就要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履行的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相互返还财产不仅是意味着当事人为履行已经支付的费用不能得到补偿,订约目的不能实现,而且因为这种相互返还还将会增加不必要的返还费用,从而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第二,不利于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对于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尽管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但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从尊重受害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将此类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对待,由受害人自己去撤销的要求。如当事人不愿意提出撤销的要求,则法律应当尊重受害人的请求,而不必加以干预。第三,不利于鼓励交易。合同法的重要目标在于尽可能地促成交易,而不是消灭交易,只有促进交易,才能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而过多的宣告合同无效,将导致一些本来不应当被消灭的交易被消灭,从而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

正式由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现行立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应作出适当的修改。修改的目标应当是明确界定无效合同的内容,适当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从而消除无效合同制度所产生的消极作用。

我们认为,无效合同的范围原则上应限定在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合同之内。所谓违反法律是指违反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违反非禁止性规定及一般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不应宣告合同无效。〔18〕在实践中存在的将违反任何“红头文件”的合同均作为无效合同对待的作法是极不妥当的。因为将各个地方所制订的各种文件均作为确认合同效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来对待,“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法力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19〕所谓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指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合同,如违反公共道德和伦理观念,限制人身自由和有损人格等方面的合同。一般认为,规避法律当事人恶意串通所订立的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也是违反法律的无效合同。

如果将无效合同的范围限定在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合同之内,那么应当将效力待定的合同从无效合同中分离出来,形成为一种特殊的类型。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权利人表示承认,始可生效。〔20〕一般认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主要有如下几种:一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得独立订立的合同,此类合同必须经过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二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而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生效。三是无权利人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或权利,须经权利人的承认才能生效。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效力待定的合同虽欠缺法律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可以生效,在追认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效力待定不仅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顾了相对人的利益。而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是自始无效的,不能经过任何人的追认而生效、无效合同不因当事人的追认而发生法律效力是它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区别。

正确认定无效合同的范围还应当将无效合同与可撤销的合同区分开来。有关这个问题,我们将在下文阐述。(待续)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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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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