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合同正义,又称为契约正义,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契约正义系属平均正义,以双务契约为其主要适用对象,强调一方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具等值性。〔10〕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将合同正义等同于等价或对价的概念,虽不无道理,但对合同正义的内容的理解未免过于狭窄。合同正义既然是公平、平等、公正等伦理和道德观念的集中体现,因此,它不应该仅仅限于经济上的等价,还应当包括其它方面的内容。正如美国著名的哲学家罗尔斯所指出的,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契约的结果。〔11〕所谓合同正义,是指契约当事人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合同的内容应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滥用其经济实力或权利而损害另一方利益。
合同正义原则本身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一种限制。按照18至19世纪理性哲学的观点,合同自由本身意味着正义或公正。换言之,自由意志可以自然导向公正。然而,自本世纪以来,合同自由原则在实践中并未能充分体现合同正义的要求,这一原则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而不考虑当事人之间因经济实力和地位的差异所造成的经济强制问题,从而产生了许多不公正现象,如许多垄断组织和大公司借助于标准合同损害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利益,企业主(雇主)常常利用其优越地位强迫雇员接受苛刻的条件。可见,合同自由原则需要通过合同正义原则加以限制,才能发挥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作用。
维护合同正义本质上也是交易关系本质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商品交换是等量劳动的交换,由于价值规律的作用,民事主体在从事商品交换活动中,应该是平等的、互利的,当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我国统一合同法确认合同正义原则,就是要保障合同体现出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要求。同时,维护合同正义也旨在协调不同的交易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协调交易者的个别利益与整个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冲突,协调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对合同正义原则的确认和维护应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标准合同的成立、生效、解释等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对标准合同的运用实行监控,防止经济实力强大的一方或处于经济上垄断地位的一方利用标准合同损害经济上弱小的广大消费者和顾客的利益。许多国家立法都规定标准合同条款的制订人应将合同内容以各种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对标准合同应作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解释等,这些规则是值得借鉴的。
第二,对免责条款的运用应作出规范。从实践来看,免责条款极易被一些经济实力强大的,或订约时处于优越地位的一方所利用,成为其不公正地免除其责任并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工具。统一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负责条款的有效条件及解释等规则,从而保障免责条款的公正性。
第三,禁止滥用权利。依据诚实信用的要求,禁止滥用权利的规则不仅仅应适用于物权法等领域,而且在合同法中也应得到体现,从而防止当事人一方利用经济上的强制,生活上的迫切需要及各种从属关系等,而滥用合同自由。
第四,维护等价和公平原则。统一合同法应在可撤销合同中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被撤销的规则。当然对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和判断标准应有明确的规定,防止这一规则在适用中被任意解释。这里也涉及到统一合同法是否应当确认对价的规则问题。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原则上应要求当事人遵守等价有偿的原则,但不宜要求双方所承担的履行义务在经济上具有相当的价值。因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履行和对待履行不可能在客观上完全等值,对价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应根据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当事人从合同中享受的权利与其所承担的义务及双方之间的履行和对待履行在经济上大致相当,就足以认为客观上是等价的。同时,从主观上看,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也是一种对价。因此,对价的标准在很多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然,统一合同法应当要求当事人遵守等价和公平原则,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现象。
五、关于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我国《经济合同法》第9 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将合同的成立问题单独作出规定,从而使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了区分。实际上并非如此,该法第6 条规定:“经济合同法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合同的生效是不区分的。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没有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那么,统一合同法中是否应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确实值得探讨。
应当看到,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实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这就要求合同应当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如果合同不能生效,则合同等同于一纸空文,当事人也就失去了订约的目的,所以当事人合意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尤其是对那些依法成立且符合法律生效要件的合同来说,一旦成立就会自然产生法律约束力,确没有区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必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完全相同的概念。
我们认为,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是不同的,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已达成合意。但是合同的成立只是解决了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并未解决合同生效的问题。已经成立的合同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换言之,合同的生效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合意的评价问题,据此可以说,合同的成立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12〕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现实意义在于:
第一,从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来看,由于合同的成立主要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因此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规定有遗漏或不明确,而当事人又不否认合同的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法院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这种解释并不意味着由法院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而是从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志的需要出发,通过解释合同帮助当事人将其真实意思表现出来。然而,由于合同生效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内容的评价和干预问题,如果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那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促成合同生效,相反,只能依据合同生效制度确认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合同解释制度主要是为了弥补合同成立中的缺陷,而主要不在于弥补合同效力不足的问题。
第二,从法律后果上看,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如果合同一旦被宣告不成立,那么,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则应根据违约过失责任制度,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履行,则应当各自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因合同成立主要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意问题,因此合同不成立只产生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它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为它在性质上根本违反了国家意志,所以无效合同不仅仅要产生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责任),而且将可能引起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正式基于此点原因,我们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常常将合同不成立当作合同无效对待,这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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