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具体的适用范围问题。例如,有的抗辩事由是普遍适用的,有的不具有普遍适用的内容,需要法官斟酌具体的适用。现在都放在一起规定,不够清楚。二是,有的专家认为自助行为可以不写,有的认为可以规定只是在适用时对自助行为应当限制,只是在情况急迫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只能是实行适当的拘束,不能太宽。三是,受害人同意,可以规定,但是建议改为自愿承担风险更好。四是,意外事故免责还要斟酌。对意外应当怎样看待,在无过错责任中有时候就是意外也是要赔偿的。规定为意外事件更好一些。 二、关于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的侵权行为类型问题 “法律建议稿”的第二章规定了侵权行为类型。这是在现代侵权行为法特殊侵权行为规定的基础上,吸收现实生活中常见的侵权行为类型,作出的规定。做这样的选择,主要考虑将最常见的侵权行为类型作出具体规定,对于法官适用法律会有直接的好处,避免和减少法官在适用过于概括的侵权行为法规范的困难。同时,对于人民群众理解和掌握法律,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这一章共规定了15节,规定了15类60余种侵权行为,包括: 1.动物和物件致人损害。包括五种侵权行为:(1)动物致人损害,包含了一般的动物致害、自然保护区内的野生动物致害等;(2)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致人损害;(3)堆放物、障碍物、废弃物致人损害;(4)坠落物、抛掷物致人损害;(5)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等。 2.产品责任。这种侵权行为以《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基础,进行补充,完善了产品侵权责任的内容。主要增加的内容是:(1)对产品的概念做了扩大性的规定;(2)增加原、辅材料和零部件提供者的责任;(3)增加恶意进行产品侵权后果的惩罚性赔偿。 3.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在这一节中,增加规定了:(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的责任;(2)规定了幼儿园、学校的责任,以解决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问题;(3)治疗精神病人的医院的责任;(4)暂时丧失识别能力人致人损害;(5)人在一时性精神错乱时致人损害;(6)离婚后的监护责任变化。 4.危险活动致人损害。在这一部分增加的内容较多:(1)危险物的致害责任;(2)地面施工活动致人损害;(3)公共场所活动致人损害;(4)公众集会致人损害;(5)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6)民用航空器、航天器致人损害;(7)铁路事故;(8)高空、高压等致人损害。 5.法人、雇工、定作人的责任。在这一部分中,规定了传统意义上的三种特殊侵权行为:(1)法人侵权;(2)雇用人侵权;(3)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 6.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规定:(1)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致人损害;(2)司法行为致人损害。 7.违反保护义务致人损害。规定了三种侵权责任类型:(1)旅馆、饭店经营者的责任;(2)建筑单位致人损害;(3)中介机构服务致人损害。 8.商业侵权致人损害。规定了8种侵权行为:(1)诱使违约;(2)阻止债务履行;(3)商业诽谤;(4)不正当竞争;(5)竞业禁止;(6)盗用商业信息;(7)侵害商业秘密;(8)妨害经营。 9.新闻侵权。针对新闻侵权的问题,规定:(1)新闻侵权的基本问题,(2)同时对文学作品侵权也做了简要的规定。 10.医疗过失致人损害。规定:(1)对一般的医疗过失做了原则的规定,特别是针对行政规章的受害患者保护不利的情况,做这样的规定是有好处的;(2)规定了非法行医的责任;(3)药品和医疗设备原因致害的责任;(4)输液造成的损害;(5)涂改、销毁、隐匿病历的责任。 11.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在这一节中,对环境污染做了详细的规定,以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特别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推定,以利于对环境污染受害人的保护。 12.道路交通致人损害。重点规定:(1)疏于避免损害;(2)疏于避让;(3)损害不能避免;(4)无过错的损失分担;(5)车辆提供者的责任。 13.恶意诉讼。针对现实中恶意诉讼的后果,规定对故意以恶意诉讼方式造成他人损失的,承担侵权责任。 14.网络侵权责任。针对网络侵权的现状,对网络侵权的一般性问题,作出了规定。 15.证券侵权。重点规定了三种证券侵权行为:(1)虚假陈述;(2)内幕交易;(3)操纵市场。 这一章还有一些问题没有解决好。主要是:第一,侵权类型主要解决的是什么问题,还不十分清楚。究竟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行为,还是全部侵权行为的类型。如果是前者,则过于复杂;是后者,则类型不很完全,还有很多种类的侵权行为要规定。第二,侵权行为类型与侵权一般条款的关系,究竟应当怎样解决,还应当研究。第三,对侵权行为类型究竟在适用归责原则问题上也不清楚。无法判断在规定的侵权类型上,应当适用什么归责原则归责。第四,规定的全部15种侵权行为类型,缺少一个统帅的东西。第五,繁简程度、条文顺序、具体表述,都还要认真斟酌。例如,总不能一开始就规定物件和动物致害。 具体的讨论意见如下。 (一)物件和动物损害 动物和物件致害责任是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特殊侵权责任。现在的这些规定都是必要的。专家重点研究的是以下问题: 1.野生动物致害的写法,值得斟酌。现在规定的管理单位责任过大。实际上野生动物致害,应当考虑由国家赔偿,就是野生动物伤人,国家“买单”。 2.物件致害责任中的概念要更准确一点,现在有的时候用占有人的概念,有的时候用所有人的概念,有的时候用管理人的概念。究竟应当怎样规定,究竟是叫所有人、饲养人还是叫管理人?建议叫保有人的概念更为准确。 3.由于自然原因形成的悬挂物,比如东北冬天建筑物的冰瘤子掉下来致人损害,老树倒了以后致人损害,都是自然原因造成的,可以用意外事件的规定解决,不一定要单独规定一个具体的侵权行为形态。有的专家持相反意见,认为冰瘤子砸了人,尽管是自然原因造成的,但是物的所有人或者保有人负有相当的注意义务,未尽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就应当赔偿,对此加以规定是有好处的。 4.建筑物中的抛掷物致人损害,是一个很重要的侵权行为类型,应当好好写,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不仅是一个保护弱者的法律,而且是一个利益平衡、风险分配的问题。这种责任方式也要明确,应当是连带责任,还是按户的比例分担责任,多数人倾向于后者。 (二)产品责任: 关于产品责任问题,专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一致认为对于这一部分应当详细规定,以适应解决现实生活中实际问题的要求。 1.关于产品的范围界定。认为在“法律建议稿”中对新型的产品如输送中的电能、热能、油品、燃气、水,计算机软件制品,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类血液制品,都规定为产品的做法,给予肯定。另外,对规定建筑物不算产品的做法给予肯定,因为建筑物和不动产的所有人好确定,赔偿责任也好确定,不必采用产品侵权的形式保护。 2.关于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问题。专家认为,在产品责任中建立故意侵权的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是可行的。现在规定的赔偿是两倍,是不是可以再放宽一些,究竟赔偿多少倍,不一定要规定,总的就是不让加害人得到利益。专家认为,这是一个新的问题,很多的文章都说这是一个立法的导向,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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