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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13:56   点击数:[]    

来,并保留原声音文件便于将来质证。②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除非对方认可,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根本无法判断是否就是原件。这时不能以对方举不出反证而确认该证据有效。③
  在“中国电子邮件第一案”中,原告同时使用了“点面覆盖法”和“排除法”两种方法,从正反两方面确定了被告张某与侵害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唯一对应关系。如果按照传统的举证原则,则原告必须运用直接证据证明在特定的时间和机器上,是被告亲手按下了电子邮件的发送键,在现代高科技迅速发展的背景下,这种无止境地穷尽事实的观念,必然会造成大量社会成本的浪费和资源的低效率配置,这与讲求效率的现代社会精神明显是格格不入的。④本案为我们展示了如何运用举证技术列举侵害行为和后果之间在法律上的对应关系至适当之程度,很好地平衡了法律上要求的证明程度和技术水平两者之间的关系。
  四、电子邮件服务合同
  目前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电子邮件服务包括免费电子邮件服务、捆绑电子邮件服务、⑤商业收费电子邮件服务、附加电子邮件服务⑥等几种。其中最容易产生纠纷的无疑是免费电子邮件服务,因为收费服务中双方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可以通过合同加以约定,用户作为消费者的地位已经不存争议,一旦发生纠纷法律适用上也较为明确。而对于免费电子邮件服务,服务商会认为,既然是免费服务就不是典型的商事行为,故不应受合同法和其他民商法规范的调整,对于邮箱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用户损失可以免责。同样,消费者往往因接受了免费服务,在其权利受到损害如邮件丢失、经常收到垃圾邮件、个人资料及数据被泄漏、电子邮件的著作权被剥夺等问题时不敢理直气壮地主张权利。实际上网络服务商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提供的免费电子邮件服务同任何商业服务一样,在本质上仍是一种营利性的商业行为,是网络营销的一种手段;其免费其实是一种附加商业条件的免费,①实质上并不是无对价的。网络服务商之所以热衷于提供免费电子邮件服务,是因为他们把注册用户作为其重要的商业资源,作为争取“眼球”、提高访问量、获取广告收入以及风险投资的资本,免费并不能改变电子邮件服务所体现的企业整体经营行为的营利性质。因此不能以免费作为免除法律责任的理由,在服务商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但“免费”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参考要素。
  电子邮件服务商在为用户提供邮件服务之前会要求用户全盘接受它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若不接受则不能使用免费的邮件服务。基于电子邮件的传输涉及复杂的技术因素,在运转中出现故障是不可避免的,要求服务商负担过重的责任对于网络产业的发展不利,因此服务商在格式合同中列举一些免责或限责条款是合理的,但在合同中,网络服务商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加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并在纠纷发生时作为免责的依据,实践中大多数服务商还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声明解释权属于网站,这就明显属于滥用优势地位加重用户义务并排除其主要权利,②应该受到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条款的调整,恪守民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公平等,履行合理提醒与合理解释的义务,同时合同的解释权也应由法院行使。
  前不久新浪网缩减邮箱遭到了网友的起诉,但法院并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其承诺提供的大容量免费电子邮箱服务的请求,认为被告格式合同中“新浪网有权在必要时修改服务条款,新浪网服务条款一旦发生变动,将会在重要页面上提示修改内容;如果不同意所改动的内容,用户可以主动取消获得的网络服务;如果用户继续享用网络服务,则视为接受服务条款的变动;新浪网保留随时修改或中断服务而不需知照用户的权利”等条款有效,原告属于自愿明确接受网站服务条款,与被告之间缔结了电子邮箱服务合同。③新浪网确实在网站上公布了其服务内容的更改计划,可以认为是给予了用户充分准备的时间,但也有某些网站没有任何通知就将自己的邮箱缩减,并且造成了众多邮箱使用者邮件的丢失,这种损失又该如何处理,我国并无明确先例可供借鉴,但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服务商的这种做法显然是不恰当的。
  在平衡免费邮箱用户利益与网络服务商的行业发展之间,法官颇费思量。随着收费邮箱时代的来临,①如何保护用户作为消费者的利益,如消费者的隐私权、服务质量保证、损失赔偿范围与数额等是法律面临的又一个挑战。
  
  
  作者简介:
  ,女,汉,1977年2月出生,山东人,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曾在《中国法学》、《复旦学报》等杂志发表文章。
  
  ①参见野山闲水:《电子邮件的若干法律问题》,http://todaylaw.3322.net/netlaw4.htm.
  ②参见王云斌著:《互联法网——中国网络法律问题》,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①吴伟农:《全球网络每天传送电子邮件达到14亿封》,http://tech.sina.com.com/i/w/48298.shtml.
  ②参见高云:《电子合同中电子邮件应用的法律问题研究》,http://go7.163.com/edwinsky/wlfy/wlfy001.htm.
  ③参见高云:《电子合同中电子邮件应用的法律问题研究》,http://go7.163.com/edwinsky/wlfy/wlfy001.htm.
  ①参见高云:《电子合同中电子邮件应用的法律问题研究》,http://go7.163.com/edwinsky/wlfy/wlfy001.htm.
  ②参见朱家贤、苏号朋著:《E法治网——网上纠纷、立法、司法》,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③《合同法》第16条,《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
  ④可视为当事人以后发生的意思表示更正了先前的意思表示,此外软件设定的回邮地址有可能是虚假的或非发件者本人专有的。
  ⑤野山闲水:《电子邮件的若干法律问题》,http://todaylaw.3322.net/netlaw4.htm.
  ⑥参见野山闲水:《电子邮件的若干法律问题》,http://todaylaw.3322.net/netlaw4.htm.
  ①参见张志君:《网络时代的人文关怀:伊妹儿,让我欢喜让我忧》,http://tech.sina.com.com/news/review1/2000-04-21/23363.shtml.
  ②参见宗煜:《国际互联网络发展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初探》,http://member.netease.com/~bytalent/lawnet/net_zs/01.htm.
  ③参见简荣宗:《谈企业监看员工电子邮件所产生的隐私权争议》,http://www.nii.org.tw/comt/Ecomews/ColumnArticle/article_116.htm.
  ①1996年发生的“中国电子邮件第一案”中,被告便是假冒原告名义向国外某大学发出一封电子邮件,拒绝了该大学批准原告入学申请并提供奖学金的电子邮件,致使原告的经济和精神利益遭受极大损害。
  ②参见胡彦杭:《电子邮件与网络侵权》,http://www.duanduan.com/forum01.htm.
  ③参见:《美法院制裁网上“垃圾虫”》,http://member.netease.com/~yaowj/wsxy/New_bz/18055.htm.
  ④吴酩:《垃圾邮件一年浪费全球网民93亿余美元》,http://tech.sina.com.com/i/w/52201.shtml.
  ⑤参见朱家贤、苏号朋著:《E法治网——网上纠纷、立法、司法》,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页。
  ⑥刘书:《业内人士认为应将发送垃圾邮件行为定为侵权》,http://tech.sina.com.com/s_h/n/52310.shtml.
  ①参见王宠林:《美国电子邮箱保护法案》,http://www.zongyu.com/l_email.htm.
  ②少岩:《美国众议院通过》,http://tech.sina.com.com/internet/international/2000-07-19/31099.shtml.
  ③参见陈潜、杨坚争、高富平主编:《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理论与实践》,百家出版社2001年版,第395页。
  ①参见浩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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