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代性的公正而言,效率则并无显著的阶级性、时代性,更具有全人类性,其绝对价值的成分更高。因此在我国目前阶段,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现实情况下,选择效率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并以相对合理的司法公正来争取整个社会诉讼效率价值目标的最大实现乃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国内外的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设置,辩诉交易制度和不起诉制度的确定正是基于这种理念。这也反映出了诉讼效率的价值观已为人们所重视并在立法和司法中体现出来。 不起诉制度中的起诉便宜主义正是伴随着时代的呼声应运而生,它在实现诉讼效率价值目标上有着重要意义。起诉便宜主义的恰当合理地运用为节约司法资源、消化积案、及时实现国家的刑罚权从而达到整个社会的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起着积极的作用。 三、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的借鉴 (一)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的体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规定了不起诉的三种形式,即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就起诉便宜主义的基本含义而言,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不应被界定为起诉便宜主义,唯有酌定不起诉吸收了起诉便宜主义的合理内核。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立法表述,也是借鉴起诉便宜主义的直接体现。 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是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免予起诉的重大修改和完善。所谓免予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直接认定其有罪,但免予追诉的一种法律规定。由于免予起诉决定相当于法院作出的确认有罪但免除刑罚的判决,直接违反了法治原则,因此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借鉴起诉便宜主义确立了酌定不起诉,即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享有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我国不起诉制度更加民主、科学,更有利于司法领域中的人权保障。 (二)我国酌定不起诉的运用及其存在的问题 酌定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确立后,法学界和司法界也是对其褒贬不一,具体如何评估,我们必须回到实践中从其运用的情况去考察。 有统计资料显示,1998年全国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共受理公安等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444192件,涉案犯罪嫌疑人668698人;共受理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32539件38809人。经审查决定提起公诉403145件584763人,决定不起诉15193人。其中法定不起诉2554人,酌定不起诉9244人,证据不足不起诉3395人。中国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不起诉的比例与德国等国家相比,显然非常低。1998年不起诉人数占审结总人数的2.5%,其中酌定不起诉人数只占审结总人数的1.5%。[9]而在德国,检察官审查起诉的案件,每年起诉的约占35%,不起诉的占50%,免诉的占10%,另有5%作其他处理。在荷兰,每年大约有60%的犯罪案件都由检察官作不起诉处理。[10]究其原因,主要是与德国等国家相比,在中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基本上是性质较为严重、危害较大的案件,轻微案件基本上由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并不由检察机关管辖。除此之外,在这里我们尚需探讨其他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在审查起诉时,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范围较小。酌定不起诉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这将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限定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上,对于犯罪情节较重的案件,就不得作出酌定不起诉。而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判断依据是“犯罪情节轻微”,尽管并非“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一定都“不需要判处刑罚”,但可以看出刑法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定位已非常之低。将“犯罪情节轻微”作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的共同条件,事实上将我国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限定在了极小的范围之内。[11] 第二、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标准具有相对不确定性。这首先表现于“犯罪情节轻微”需要公安、司法机关综合考虑罪犯及犯罪的各种因素,然后区别于“情节显著轻微”和“犯罪情节较轻”。其次,“不需要判处刑罚”更是一个自由裁量的过程,此时,检察机关应当像人民法院裁量刑罚一样,全面考虑各种因素进而作出合理的判断。至于“免除刑罚”,在刑法上通常是与“从轻”或“减轻”并列规定,在适用上又分为“应当”和“可以”两种情形,因而仍然存在不容忽视的裁量因素。[12] 第三、实践中司法部门对检察官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控制非常严格。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拟定时,须退回移送案件的机关或部门补充侦查。在此基础上办案人员、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均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时,才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此外,对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作出酌定不起诉后,行使不起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报告和不起诉决定书副本应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起诉决定错误时,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并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这些为防止检察官滥用职权而对酌定不起诉权的诸多限制,严重阻碍了检察官不起诉权的运用。 第四、检察官不愿提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实践中,检察官多半不愿提出酌定不起诉决定,这其中原因主要是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不明确、适用的限制严格,在有些案件中,检察官作出酌定不起诉还可能受到非议,承受巨大的社会压力。此外,检察官的素质和司法理念也是他们不愿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原因之一。 (三)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为了有效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的长期稳定,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我们应在批判吸收起诉便宜主义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不起诉制度,特别是酌定不起诉制度,以使其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笔者在此提出以下完善措施,以期抛砖引玉,加快我国不起诉制度的进程。 完善措施之一:适当放宽酌定不起诉的条件。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酌定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检察院才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法律规定的近乎苛刻的适用条件,不能充分发挥酌定不起诉应有的作用。因此,立法应当放宽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应当突破“犯罪情节轻微”的界限,只要“犯罪情节较轻”而又符合刑法规定的免除处罚的情形,即可适用酌定不起诉。具体何谓“犯罪情节较轻”,可依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期而定。 完善措施之二:可借鉴国外的不起诉公共利益原则,并可考虑补充对特殊群体如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酌定不起诉的规定,以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在世界许多国家中,公共利益原则都在不起诉制度中被确定下来,我国的酌定不起诉制度在这方面尚是空白,在此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特别是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共利益原则,以完善酌定不起诉制度。 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考虑他们的智力、体力、心理的特殊情况及残疾人的生理缺陷,对这些特殊群体可作如下放宽条件的规定: (1)犯罪情节轻微的,本人认罪悔罪,可以作不起诉的处理;(2)犯罪情节较重,但具有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节,本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作不起诉处理。[13] 完善措施之三:简化不起诉的工作程序,并且对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应征求被害方同意。因现行法律对不起诉适用的程序严格限制,导致检察官不愿提起酌定不起诉意见。因此在适用酌定不起诉时可规定由检察官提出,征求被害人同意,报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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