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犯罪损害补偿。不仅应给予被害人执行补偿的权利,也应给予准备补偿被害人的罪犯以争得为实施赔偿所必需的实际机会,这也是其争取重新社会化的机会”。我国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确认了这一原则,同时规定被告人家属自愿代为履行赔偿义务的也视为被告人积极履行义务的表现。法官在裁量刑罚的时候,应按解放思想的要求贯彻好这一原则。鉴于目前判缓刑等非监禁刑需要报审委会决定的实际,承办法官要加强与审判委员会的汇报与沟通,对赔偿到位的,可适当多判些非监禁刑,促进社会各方面的和谐与稳定。
(二)改进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方法
1、建立协助义务人制度。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由其家属实际保管和使用,因此有必要在执行中建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即在被执行人服刑期间,由被执行人财产的管理人(通常为被执行人的家属)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代为履行赔偿义务,该财产管理人便是协助义务人。这种协助是一种义务,无论其是否愿意都必须履行。如果其不配合甚至阻挠抗拒执行,就要承担妨害执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其擅自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相关财产,在限期内不能追回的,应当在所转移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协助义务人就变更为被执行人。建立这种制度将被执行人家属从原来的案外人上升到协助义务人,这种责任的加重可以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家属不配合执行的现象发生。
2、进一步完善委托执行制度。由于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随着人口流动的加快,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在外地,需要委托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中西部地区由于外出务工的人员多,这些法院接受委托执行案件的压力很大。从目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委托的情况看,效果不甚理想,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一是简化委托手续。根据规定现在委托案件由各省市高级法院统一委托给受托地区的高级法院,然后再委托到具体法院,造成委托、转委托手续复杂,所花时间较长,影响了委托执行效率。因此可以改为直接委托当地法院同时报其高级法院备案。二是改变现在平级委托的原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执行。平级委托使受托的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仍然相距甚远,还是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在路途上,体现不出委托执行的优势。因此,应就近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三是委托法院应加强对委托案件的监督。包括由专人负责办理案件的委托和催告手续;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把关审查,必要时可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了解情况等。四是受托法院的高院,要切实履行监督的职责,敦促执行法院尽力执行。
3、建立财产追踪制度。完善对被执行人财产举报的悬赏制度,鼓励公民积极举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建立协助法院执行的工作网络。各乡镇(街道)可以现有的社会治安网络为基础,建立协助查找、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维持执行秩序的执行工作网络。建立和完善限制被执行人置业制度,将不良的执行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体系,以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4、完善刑罚执行与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相结合的制度。执行法院应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相关情况函报被执行人所在的服刑机构,将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表现,作为是否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被执行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可作为减刑、假释的悔罪表现之一。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拒不履行或转移、隐匿财产查证属实的,不能认定其有悔罪表现而减刑或假释;对于那些确无能力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不能就此认定其无悔罪表现。对于批准假释的被执行人,在假释期间是否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作为其假释期间的考察内容之一,这样可以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赔偿义务。设立劳役抵债的执行措施实现赔偿。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有提供劳务条件的被执行人,可以尝试通过服劳役的方式来偿还债务,即由被执行人到指定的劳动单位参加强制劳动,扣除其必须生活开支后剩余劳动所得由劳动单位直接扣留并转交人民法院用于履行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0条中也明确: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
5、加大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监护人的执行力度。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通过建立和落实上述制度,会很大程度地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问题。但由于有些案件客观上被执行人确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了解决刑事被害人的基本生存问题,缓解法院的执行压力,维护社会的和谐,有必要借鉴有关国家的做法,建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
三、建立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辅助解决机制——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所谓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即在一定范围内对因犯罪遭受严重损害继而直接影响其生存、生活而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足额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这项制度起源于汉谟拉比法典时期,兴盛于上世纪70年代,并于1985年由联合国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得到明确。如今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目前已有3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这一制度(9)。日本于1980年颁布了亚洲第一部被害人补偿方面的法律——《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办法》,规定给付金的对象限于危害生命或身体的犯罪行为所致的死亡者或重伤者。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学说:其一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其二公共援助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于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公共援助。其三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首先,国家有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和预防打击犯罪的责任,而被害人遭受犯罪侵犯,就意味着国家没有行使好保护职责,有责任采取措施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给予适当补偿。其次,犯罪常常是由许多社会问题造成的,而对诸多的社会问题,国家理应承担责任。第三,当今社会,刑事犯罪是无法避免的,被害人以自己的不幸避免了其他“落难”,这种社会的不幸不应由被害人独自承担,而应通过对被害人的补偿使公众共同承担。第四,通过国家补偿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能提高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防止被害人转化为犯罪这种恶逆变的发生,以此实现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权益均衡,有利于进一步实现社会正义,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在综合国力日益强大,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我国已经具备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可行的物质基础。实际上,现时我国浙江普遍建立了司法救助基金制度,从2006年底至今年4月,全省法院已对923名当事人发放救助款563.76万元,解决了一部分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现实生活、医疗问题,体现了人民法院严肃司法活动中的人文关怀。(10)
(二)现阶段我国实行补偿的模式设计
笔者认为,现阶段实现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当坚持适当补偿原则,即帮助生活困难的人(这里是指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走出极度困境,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11)坚持补偿有限原则,即补偿数额有限、受补偿的对象有限,其范畴可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具体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补偿条件及范围。刑事被害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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