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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内部人犯罪”问题初探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20:03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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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实施的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类: 1.侵吞挪用型犯罪:主要表现为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以及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国有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可能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或私分国有资产罪,非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则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资金罪,这是内部人较常采用的犯罪手段。 2.钱权交易型犯罪:主要表现为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利用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侵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在经营活动中违背职务廉洁性的要求,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非法利益的行为。国有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非国有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则可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3.违反竞业禁止型犯罪:主要表现为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违背其职务要求,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所得巨大的行为。最常见的方式是经营管理人员以自己亲友的名义开设公司,利用自己所掌握的经营信息同自己所任职单位展开竞争,争夺市场,从而使自己或亲友所有的公司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获取大量利润的行为,如有此种行为则构成刑法第165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此外,刑法第166条还规定了对为亲友牟利而损害单位利益的行为,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两种犯罪的主体均要求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对非国有企业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类似行为,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 4.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保守秘密义务型犯罪:由于现代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通常具有较大规模,股权结构复杂,风险分散,因此法律规定企业有义务向公众公开其真实可靠的经营信息,以助投资者做出正确的决策。但是,有些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为达到非法目的,向股东及社会公众提供虚假信息、欺诈投资者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刑法第160条规定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1规定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同时,为保护商业信息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刑法还规定了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罪,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背信息披露、保守秘密义务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以上犯罪。 5.违背审慎经营型犯罪:主要表现为过失犯罪。刑法修正案(一)第2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该罪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否则不构成此罪。对于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类似行为,则主要靠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来解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国有公司、企业的内部人犯罪为达其非法目的,经常会实施数种犯罪,一罪牵连数罪的情况不胜枚举,并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居多,所以犯罪手段又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在实施犯罪之后,犯罪分子又往往会订立攻守同盟,有的甚至在犯罪实施以前就有周详的反侦查计划,为转移赃款、销毁罪证做充分准备,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给案件的侦破带来困难。 (三)内部人犯罪往往严重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表现为企业的利润被侵蚀,由于内部人往往追求的是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就常常会以牺牲企业利润为代价来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更为严重的是,内部人犯罪还有可能导致出资者特别是国家资产的大量流失。例如经理人员为谋求自身利益在企业内部设立“小金库”或帐外帐,私分国有资产,或通过设立关联机构将资产转移,并使被转移资产的收益归内部人所有。内部人对经济秩序的危害性其次表现为短期行为,不为企业的长远发展着想,只考虑眼前的成绩、地位和利益,并可能为了后者而不惜损害前者。此外,内部人犯罪还有可能加大企业的投资风险。一方面,内部人通过扩大对企业的控制权,营造自己的独立王国,妨害正常监管。另一方面,如果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内部人又可以通过高负债来降低企业被并购的可能性,为公司并购设置障碍,以维持其权力和地位,[5]严重影响到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因此,对内部人的违法行为不仅要予以严厉的行政制裁和经济制裁,还应注重充分运用刑事制裁手段对其进行打击和预防。 三、 对打击和防范公司、企业内部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建议 近年来,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对如何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预防“内部人失控”问题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取得了一些成就。如在上市公司中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完善企业内部的监督机制、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实行委派会计制度以及在国有上市公司中淡化经营管理人员的行政色彩、培育职业经理人市场等等,为预防内部人犯罪打下了良好的理论和实践基础,而目前当务之急就是加快立法步伐,及时吸收改革研究所取得的成果。下面我们就如何完善我国刑事立法,正确发挥刑法对公司、企业内部人犯罪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完善我国刑法罪名体系,增设“公司、企业人员背信罪”的规定。从我国目前的刑法罪名体系来看,对内部人犯罪的惩治主要是以公司法为其规范基础的,②一部分内部人犯罪行为首先表现为是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行为,进而刑法将这些行为规定为了犯罪。但是,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修订的,参照的依据仍是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93公司法),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93公司法作了较大修改。由于刑法修订在前,公司法修订在后,故刑法与公司法的规定还存在不谐调之处,立法上存有疏漏。如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违法以公司财产进行担保,进而给公司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等行为,由于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依罪行法定原则,对相关责任人员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可参见公司法第214条第3款的规定)。但是,性质相对较轻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以及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立法却已将其犯罪化,如不将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实在是有失公平。而且,公司法修改至今已有数年,新情况不断出现,特别是内部人失控现象尤为突出,已经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刑事立法的滞后性也日趋明显,难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鉴于内部人犯罪具有“背职性”的特点,所以笔者建议应当借鉴外国刑法中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公司、企业人员背信罪”。 德国1999年刑法典第266条、日本刑法第247条、以及韩国刑法第355条都规定了背信罪(或称背任罪)。如日本刑法第247条规定,背信罪是指为他人处理事务者,违背其任务,损害本人(事务委托人)财产的行为。对背信罪,日本刑法规定可处5年以下惩役或5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在日本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构成背信罪还应具有“以图谋自己或第三者的利益或加害本人(事务委托人)的目的”,相关的判例也支持了这种观点。针对公司、企业内部人犯罪行为,日本《商法》第486条规定,当股份公司的董事或部长、科长等主体触犯背信罪时,则构成特别背信罪,要被加重处罚(即10年以下的惩役或10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并科)。③此外,“就营业有关的某类或特定事项接受委托的职员”也属于特别背信罪的主体。对公司董事违反“禁止竞业规定”和“禁止自我交易的规定”的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以特别背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6]与日本刑法相似,韩国刑法第356条规定了若违背业务上之任务,则构成业务背任罪。[7]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日韩等国作为经济发达国家,在刑法典中都有背信罪的相关规定,绝非偶然。事实表明,这种概括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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