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累犯的可能性是极小的;另外,排除未成年人的适格性,也不必然导致未成年人累犯比例的攀升。 我国可采用“规定一定年龄的人不构成累犯”的立法形式。采用这种立法形式充分照顾了未成年时实施前后罪的生理、心理特点,又注意保护了公众利益。因此笔者建议在累犯专节中增设一款:“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三)确立“累犯可以假释制度”,促进累犯的积极改造。 对于累犯者而言,其在监狱中积极改造、悔过自新的动力,就是期望能早日出狱。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即累犯人有条件提前释放的可能性为零,如此一来,则打击了累犯者的积极改造,妨碍了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目的的实现。 累犯应该可以假释,但条件较一般犯罪分子可适当从严。既然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极不合理,但累犯与其他类型犯人相比,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毕竟要大,如果累犯假释的条件与其他类型犯人的条件相同,体现不出对累犯从严的精神。另外,因为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需要通过更长一段时间的教育改造,方能判断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否“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笔者认为,“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假释的实质性条件,应对累犯者和初犯者作同样要求,但在适用假释的时间条件上,可以对累犯要求更严。借鉴其他国家累犯者假释的时间条件的要求,笔者建议,可以将第81条第2款关于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累犯,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累犯,实际执行15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四)修改《刑法》第65条,将 “刑罚执行完毕”改为“主刑执行完毕”。 事实上,第65条的立法本意是指前罪主刑的执行完毕,而第65条对“刑罚执行完毕” 一词的使用,在文义上不恰当地扩大了其范围。此外,同一部法律中,其用语应尽量含义一致。如上所述,刑法第65条中“刑罚执行完毕”,指前罪的主刑执行完毕。而刑法第66条对特殊累犯的规定中,也使用了“刑罚执行完毕”含义不统一。由于特殊累犯的成立,对前后罪的刑度不作要求,因而第66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则有时可指主刑的执行完毕,有时可指附加刑的执行完毕。在前后相邻的两个条款中,同一语词,却有着不同的含义。这容易引起对法律的误解,也不符合同一部法律上用语含义应尽量一致的原则。所有这些,都是因为第65条法律用语使用的不当所致。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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