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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累犯制度的思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20:00   点击数:[]    

刑人适用的行刑制度。判断是否适用假释的时间前提,是刑罚已经执行了部分,只有在刑罚已经执行了部分后,才能根据犯罪人刑罚执行中的教育改造表现,判断其是否符合假释的实质条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来决定假释的适用。行为人是累犯,固然表明其再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但这并不等于,后罪之刑期执行了部分后累犯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仍然较大,以至于适用假释“确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犯罪人是否适用假释,起决定作用的应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部分后的教育改造和悔改表现,而并非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的人身危险性;纵然犯罪人是累犯,也并不必然表明不符合假释的适用条件。我国刑法仅仅因为构成累犯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否定了所有累犯者适用假释的可能性,是与我国假释理论相违背的。其次,它违背了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设立目的,不利于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改过自新。累犯制度的设立,并非仅为了给与累犯人较重的惩罚,更重要的是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矫正改善。我国刑法却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完全剥夺累犯者通过积极改造争取提前出狱的希望,必然损害了累犯者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其结果自然也违背了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促进改造、鼓励自新的目的。

    最后,累犯之条规定的条文用语尚欠严谨、周密。我国刑法第65条在规定普通累犯之后罪发生的时间时,规定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这里“刑罚执行完毕”的使用,就有失严谨、周密。在我国,刑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当累犯之前罪被判处主刑且附加刑时,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即可,还是指主、附加刑都执行完毕,对此,理论上和实践中不无争议。我国刑法把普通累犯限制在前罪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范围内,之所以如此,除了考虑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外,还在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教育改造功能最为明显,行为人在监狱内接受教育改造后又犯罪,就能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因此,行为人在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即使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就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认为其尚不构成累犯而不予以从重处罚,不尽合理。其次,认为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不利于对刑满释放者权利的保护。

    三、我国累犯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单位累犯制度。

    累犯制度是刑法规定的影响量刑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预防和打击已决犯重新犯罪具有重要作用。随着社会犯罪情势的发展变化,累犯制度本身也有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鉴于目前我国累犯不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情况,将单位犯罪纳入累犯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刑法累犯制度,预防和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设立单位累犯制度具有法理依据,在刑法理论上,承认单位累犯与承认单位犯罪的刑事哲学基础应该是一致的,都是基于社会责任理论。预防和惩治单位再次犯罪具有客观必要性。随着大生产的形成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法人(单位)涌现而生,并具有区别于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各自小团体利益,它们在追求特殊的团体利益的过程中,可能走上犯罪道路,而因其凭借自己聚集的强大财力、物力、人力和规范化的组织在犯罪过程中又往往较自然人犯罪更具有犯罪能力和危害性。现实中,单位犯罪后再次犯罪往往是屡见不鲜的,其社会危害性也非自然人犯罪所能比拟的。因此,有必要设立单位累犯制度。单位累犯立法,除单位特殊累犯可直接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外,既要考虑同自然人累犯的协调,又要考虑到同自然人累犯的区别,应在参照自然人累犯制度立法基础上,结合单位犯罪的自身特征来进行制度选择,从而使整个累犯制度趋于完善规范,适用预防和打击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现实需要。单位累犯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罪过要件、刑罚要件和时间要件。同自然人犯罪一样,单位犯罪也受到罪过的支配。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大多数由故意构成,而累犯制度设立的出发点之一在于强调前后罪在主观上的关联性,即单位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从严打击再次犯罪提供法理依据。因此,单位累犯前后两罪的罪过形式应为故意犯罪。选择什么样的刑罚标准,体现了对单位累犯构成的宽严程度。相比较自然人犯罪而言,单位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无论从广度和深度来看都要严重的多,因此对于单位累犯,为体现从严预防和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现实需要出发,凡前后两罪都可判处刑罚的即应归为累犯。这样既在立法和司法上易于*作,也能适应现实需要。单位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也应有一个期限限制问题。如果没有时间限制,首先在立法上过于严厉,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便*作。如果前后两罪时间相隔太长,若仍引用累犯也达不到惩治效果。因此,对单位累犯的时间设置,要有时间限制,同时又要适当长于自然人累犯的时间设置,可以将前后罪的时间间距设置为10年。

    单位累犯同自然人累犯一样,也应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凡单位累犯应实行从重处罚的原则。由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用双罚制,因此,对于单位累犯从重处罚的具体适用,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应在后罪该判刑的基础上从重处罚。鉴于目前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只规定了罚金刑,因此,从重处罚应以单位累犯后罪该判罚金为基础,再适当从重处罚。但这并不排除今后在对单位犯罪适用其它刑种时选择其它从重处罚手段的可能性。二是从重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适用应区别对待。当前后罪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前后一致时,应适用从重处罚原则,这符合罪责自负原则。而当前后罪人员不一致时,就不应适用从重处罚原则,否则就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对后罪自然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二)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来看,未成年人在接受刑罚处罚后再次犯罪,其主观上的可谴责性和人身危险性较未成年初犯固然要大,但他终究还是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认识世界、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的能力毕竟有限,性格和心理上的可塑性强。因此,即使符合累犯条件的未成年人再犯,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依然大于成年人再犯,仍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从我国一向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看,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一直以来是我国法律强调保护的对象。我国新刑法就是一部体现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精神的刑法典,如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等。而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未成年再犯承受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和假释一系列累犯严厉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与上述精神相违背的。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看,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并预防其复次犯罪和初犯者变成累犯。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过于狭小,则不能很好地实现打击和预防的目的;过于宽泛,则一方面使那些主观恶性不那么深、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强的再犯者遭受了不应有的严厉处罚,另一方面不利于集中力量打击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固然比其他未成年犯要大,但由于其未成年人可改造性强、可塑力大的特点,应把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适格主体之外。这一排除,并非漠视或损害公众利益和社会安全。因为不管规定未成年人构成累犯与否,从时间上看,未成年人构成累犯不具有时间的充分性,事实上未成年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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