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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9:45   点击数:[]    

律所能解决的,单纯的民事、行政等低风险救济,非但起不到罪犯应有的震慑作用,有时甚至滋长了其犯罪气焰,必须让刑法保护社会的功用介入。目前,我国处理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条件,主要是追究行为人的行政、民事责任,还没有出现刑事处罚的条例。 1991年出台的《计算机保护条例》、2000年出台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也没有将知识产权纳入到刑法的保护范围中。因此,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对惩治日益严重的网络侵权行为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2)明确对“地理标记”的刑法保护。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没有明确对“地理标记”的保护,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其中的“产地”类似于地理标志。但是该法虽然规定了“依照商标法处罚”,却未明确规定可以按照侵犯商标罪而将其纳入刑法条文。而以地理标志误导消费者的欺骗行为的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性,与假冒商标的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性都类似。因此,我们认为刑法也应将对侵犯地理标记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明确规定,使之犯罪化。

  (3)建立对“商号”、“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制度。我国对于擅自使用、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只规定了民事和行政责任;2001年 4月9日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确定了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内容、法律责任,但未纳入刑法保护。现实中经常发生的假冒他人商号销售商品、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制裁,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给权利人带来了极大的损失,而现有法律法规对这些侵权行为的惩治和对专利人损失的挽回的效果不是很明显,因此我们认为应在适当的时期将其也纳入到刑法保护中。

  (六)关于完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罚体系的建议

  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具体规定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刑罚。概括来说:侵犯商标权、侵犯著作权、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假冒专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对单位制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该节各条的规定处罚。此外,两高的《解释》对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规定,前面已作简要介绍,在此不再赘述。但是,我们认为,无论是刑法还是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体系的设置,都不太合理,对罚金的具体数额也不明确,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建立以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的刑种体系,并依据不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确立不同幅度的法定刑。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了以自由刑为基础辅之以罚金刑的刑罚种类,划分了轻重两种刑度。刑法的这种规定从结构上看,并不适应知识产权犯罪主要作为一种法定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性质,建议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显然这种观点与我国刑法对主刑、附加刑的适用原则有一定冲突,我们若改变传统观念,将其加以灵活运用,则能更好地针对侵犯知识产权行的社会特征,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知识产权犯罪,对罪犯起到经济上的震慑作用。

  (2)设立新的资格刑,并将其与自由刑一道辅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种类。目前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并不适用于知识产权犯罪,一些犯罪分子在执行完一定刑罚之后,又重操旧业。相比之下,国外则将资格刑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罚之中。其适用范围较广,包括禁止担任一定职务,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剥夺一定的权利等等。[⑨]建议对现实中出现的某些犯罪现象,借鉴国外的实际经验,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新的资格刑。具体适用上可根据罪犯的恶性程度,参照剥夺政治权利的年限,几年或几十年,或终身。

  (3)修改罚金刑,采用“限额罚金刑”或“倍比罚金制”,增强罚金刑的可操作性。尽管两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按照《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但整个刑法和《解释》均未对侵犯知识产权罪明确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也没有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的规定,使量刑时具有不确定性和主观任意性,给实际操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因而建议对罚金刑规定一定的参照标准,以确定罚金数额。

  四、结语

  社会是不断变化发展的,法律不可能包罗所有社会现象,立法者也不可能预测将来可能要发生的所有社会行为,我们在强调法律的稳定性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其完整性与连续性,不断对其补充完善,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法治社会发展规律的内在要求。诚然,修改法律并非易事,它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其阻力也是不小的。我们只有通过全面系统、客观地分析现实情况,权衡利弊,不断总结完善,才能真正使法律在现实中发挥其公平、正义和效率的功能,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

  刑法是各种社会关系法律保护的最后屏障,是调整、保护社会关系的终极手段,当一种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且运用其他法律不足以控制此违法性时,就需要求诸刑法保护。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利,其私权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它需要刑法的保护,并且需要符合社会经济发展、不断完善的刑法的保护。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同时也是法治经济。只有通过刑法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罚,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只有通过刑法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罚,才能维护知识产权人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只有通过刑法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罚,才能有效地体现刑法对民事、经济、行政法规、调控市场经济的坚强后盾作用;只有通过刑法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罚,才能有效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文化繁荣,更好地促进小康社会全面、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①]赵国玲主编:《知识产权犯罪调查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②]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5页。

  [③]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8月4日。

  [④]参见姜伟主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8页。

  [⑤]李文燕、田宏杰:著作权刑事立法保护比较研究。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3期,第19页。

  [⑥]赵国玲主编:《知识产权犯罪调查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

  [⑦]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论》(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⑧]谢望原、张雅:略论中国内地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载《现代法学》第25卷第5期,第62页。

  [⑨]赵国玲主编:《知识产权犯罪调查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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