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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9:45   点击数:[]    

罚金、拘役及最高刑为7年的有期徒刑的刑罚方法。

  (5)此外,在司法解释方面,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04年11月2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检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 2004年12月22日起实施。《解释》中,具体规定了侵犯商标罪、侵犯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和“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的具体范围;规定了如“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非法所得金额”等的基本涵义;规定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明知”的四种情形;规定了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也规定了对单位实施知识产权犯罪的处罚,单位实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同时规定,对“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货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条件,或者提前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三、关于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的几点建议

  尽管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已初步建立了一个法律体系,在实际运用中也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一定程度上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但是,随着经济的逐步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任务更加繁重。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合法权益最后和最强有力手段的刑法理应在此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由于刑事立法滞后,犯罪现象尽出不穷,犯罪手段“日新月异”,传统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方面也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存在不少需要改进和完善之处。

  (一)关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刑法第217条、第218条具体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个罪名。

  (1)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范围过窄,已不适应著作权保护的需要。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范围在大多数国家都相当宽松,具有不断拓展的趋势。各国刑法所保护的著作权作品,目前一般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录音制品、录像制品、电影、建筑作品、表演作品、电视节目、民间艺术作品以及科学技术的表现形式(包括电脑程序)以及与著作权产品相关的物质如(台湾地区刑法条款保护的制板)。①而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出现和飞速发展,有关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不仅已被提到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层次,而且还被部分国家纳入到著作权刑法保护体系之中。我国对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对象与大多数国家没有太大差异,但对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网络技术环境下出现的著作权保护的新现象,目前我国还没有任何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鉴于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实际发生情况,有必要加紧对此类问题的立法研究,将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对象扩展至技术信息权利管理措施,以充分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刑法着重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忽视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四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可以发现,被刑法保护的财产权的种类有复制权、出版权、发行权,而对人身权保护的只有署名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尽管大多数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从表面上看是直接侵犯了著作者的著作财产权,但这些行为往往也同时侵犯了著作者的著作人身权,甚至首先侵犯的就是著作人身权。从各国著作权保护的法益来看,基本上都对著作权和邻接权、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给予同等保护,对于侵犯著作者的其他著作人身权的行为,一概不予刑罚处罚。相比对著作财产权的规定,我国刑法对著作人身权的规定仅在第 217条第四款以“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简单规定,显然与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实质特征是不相符的。因而,一方面为了弥补刑法对侵犯著作人身权的犯罪的不足,另一方面为不打乱刑法条文的次序,维护其完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建议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设增设侵犯著作人身权的犯罪。如增设侵害已亡作品作者著作人格权罪、不履行注明义务罪等罪名。具体可以将该“修正案”插入刑法第217条,标号为第217条之一。条文规定:侵害已亡作品作者著作人格的;不履行注明义务的;等等。这样对著作权的保护将更加完善。

  (3)在对侵犯著作权罪状设计上,我国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过于限制。许多国家都尽可能放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构成要件,减少限制性要求,以严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事法网,扩大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法规制范围。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要件,仅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至于是否有营利目的,于犯罪的成立不发生影响,已成为世界各国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发展趋势。[⑤]相比之下,我国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目的犯立法模式,显然已远远滞后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国际立法发展趋势。我国刑法第217条、第218条的规定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犯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我们认为,刑法这种限制是没有必要的。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非一定是为了营利,也可以是出于其他目的,如出于报复毁损他人的名誉。但是出于其他目的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危害后果与出于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可能并没有区别。仅仅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为犯罪行为从逻辑上是不合适的。再者,我国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所保护的四种权利中,仅仅只对侵犯著作权犯罪作出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要求,而对侵犯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的行为则没有此要求,甚至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都将“以营利为目的”的前提删除了,刑法这样区别保护是不妥的。因此我们建议取消侵犯著作权犯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即将刑法第217条、第218条中的“以营利为目的”删除,对不论出于何种目的的故意严重侵权行为都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完善知识产权的保护,也符合TRIPS协定关于各成员国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以故意的具有商业规模”规定范围的法理内涵。

  (二)关于专利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对于侵犯专利权的犯罪,刑法只规定了一个罪名,即假冒专利罪。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1)对侵犯专利犯罪行为范围的界定过窄,应当拓宽保护范围。我国刑法对假冒专利罪仅在第216条中一句话予以概括,两高在2004年12月22日起颁布实施的《解释》也只规定了四种“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犯罪情形,但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5条规定的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五种行为,都没有规定为犯罪。因此,刑法只规定假冒专利罪而未规定非法实施专利罪,实际上是只保护形式,而不保护实质内容。根据专利法第59条的规定,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而不可否认的是,冒充专利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并不小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两者同样是作假行为,都能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对情节严重的,都应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我们认为,专利法第59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仅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任改正,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我们应将这五种行为犯罪化,充分发挥对专利权的保护作用。

  (2)对侵犯专利犯罪的制裁力度不够,处罚力度有待加强。侵犯专利犯罪与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犯罪同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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