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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应纳入刑法调控范围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9:14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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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5)对于收受性贿赂后未造成有形公有资产损失,而是无形的利益(如卖官)损失的,则处3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对行性贿赂一方,因其手段更可怕,可比一般行贿罪的刑罚严厉一点:对犯行性贿赂罪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行性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当然,在被追诉前,行、受性贿赂方主动交代或有立功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 当某种社会行为普遍地损害或危及到社会利益时,法律就应该去限制它、惩罚它、缩小它对社会的危害性、破坏性。对某种危害社会的现象法律“管不了”时,就要对现行的法律进行反思,就要修改,就要补充,就要发展,才不失法律的活性,才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特点。而由于无明文规定,使得性贿赂成了法律的空当和死角,纵使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也无法予以惩治打击,不利于当今我国的反腐倡廉和对贿赂犯罪的打击预防。所以,我们在扩大刑罚严厉程度的同时还必须扩大贿赂的内涵与外延,将性贿赂这样的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犯罪纳入刑罚调控范围,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打击预防犯罪体系。 参考文献: 陈凌燕 :《关于性贿赂的问题》,《江苏纪监》第二期(总第192期)第35页 汤伟明 :《如何认识性贿赂及相关的法律问题》 海纳川 :《“色情腐败”面面观》, 反腐倡廉 亮 庆 :《性贿赂也要吃官司?》, 江苏法制报,2001年1月5日 冯卫国 :《色情腐败与性贿赂的立法化》,短评,第21页 《“性贿赂”何时入罪》,羊城晚报,2000年12月7日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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