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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罚金刑的困境与出路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8:31   点击数:[]    

其主要的功能应该是使犯罪人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剥夺其再犯的能力。因此,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决定判处多少罚金时,除了考虑犯罪情节外,还应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如果数额较多,超过犯罪人的负担能力,犯罪人就会无法缴纳或缴纳后严重影响生活,这对教育改造犯罪人和争取他们的家属都不利;反之如果数额过少,则会使犯罪人感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

  有人提出,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违背适用刑法一律平等的原则。其实,这是对经济刑罚观的偏颇理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的确立和发展,金钱作为“凝固化或具体化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人实现自由的程度,对金钱的剥夺在某种程序上也是对自由的剥夺。当今最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并不是单一刑种的运用,而是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与金钱的双重剥夺。法官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实施双重剥夺时,考虑被告人的不同经济状况对自由刑和罚金刑进行不同形态的并科组合。尽管组合中二者在量上不同,但他们之间的组合在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益的总体价值方面是可以互相接近甚至等价的,这种追求的现实意义在于既符合刑罚的理念,又便于刑罚的落实。另外还有人认为这样是以钱赎刑,其实这种看法也应该予以否定,首先罚金刑既然同样是刑罚,就不存在赎的问题;其次二者的互换形式是有条件的,并不是无限制地可以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

  2、对法定罚金数额有明确下限的,如果被判刑人具有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这种情节不仅适用于主刑,而且同样可以适用于罚金刑。例如,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我国劳动法规定,公民只有满16周岁才可以就业,只有少数行业可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未成年人一般没有经济收入和个人财产缴纳罚金,如果以其监护人的财产缴纳罚金,又有悖于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在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未成年这一法定从宽情节,在法定罚金数额下限以下确定应处的罚金数额。而且,对主刑与对罚金刑从宽的幅度可以不必强求一致,即可以对主刑作从轻处罚,而对罚金刑则作减轻处罚。

  3、科学选择适用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本来,在我国刑法中,没收财产刑的严厉程度要高于罚金刑。这是因为没收财产是以剥夺犯罪人个人所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其适用对象都是罪行较严重的罪犯。但是,刑法对罚金刑作了修订以后,情况发生了变化。没收财产刑是以罪犯现有的财产作为剥夺的对象,其数额也是不具体的;在判处没收财产时还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申请,应当偿还。由于有了这些限制,实践中没收财产刑不存在空判问题。而罚金则不同,罚金剥夺的对象不限于罪犯现有的财产,相当一部分罚金有明确的数额要求。为此,在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选科的情况下,如果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有限,应当尽可能地选科没收财产刑。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可以选科的罪名共有 52个,适用的对象均为刑期较长的罪犯,而这也正是实践中罚金刑难以执行的对象。

  (四)从立法上完善罚金刑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第一、针对新刑法和刑诉法对罚金执行中的种种问题鲜有改进,无法可依现象日益严重的情况应从以下几方面健全执行机制。[11]

  确立执行机构。我国法院目前内部机构的设置体现了审执分离和专业化的特点,执行庭作为财产执行的专业化机构,在执行条件及实际操作方面均具有法院其他机构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罚金刑的执行也宜由其执行,应从立法上予以明确,这样有利于执行力量的集中和统一协调。规定移送执行的条件。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交纳的应强制缴纳。据此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是犯罪人自动缴纳的期限。期满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才是适用罚金刑执行的先决条件。这里所谓的期满,不仅包括一次缴纳罚金的期满,还应包括分期缴纳的部分期满。因此,只要犯罪人罚金不如期缴纳时,即视为没有按期缴纳罚金,就应将此类案件移送执行,以免犯罪人规避法律拖延缴纳。

  制定执行措施。由于罚金刑执行所涉及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制定执行措施是可以参照民事案件财产执行的规定,同时更应考虑罚金执行难的成因,相应的采取下列措施:一是人民法院应在全国范围内搞好委托执行,建立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罚金的制度,由该法院统一执行罚金,上缴国库,以及时解决大量的异地作案、流窜作案导致的罚金执行案件,消除执行空白,降低执行成本。二是建立罚金刑与主刑执行相联制度。罚金刑执行不影响主刑的执行,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自然对罚金的执行有抵触情绪,如果罚金刑的执行可以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条件,那么被执行人交纳的积极性就会增强;况且,罚金缴纳也是刑罚的执行。执行的好说明被执行人的悔罪诚意,以此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也是较符合法理的。三是从立法上设立罚金刑执行的易科制度。由于自由刑与罚金刑同归于刑罚,同时,金钱作为一种物化的自由,蕴含着犯罪人消费的自由,剥夺自由与剥夺金钱在使犯罪人感到痛苦这一点上有一定的一致性,至于程度不同,正是罚金刑趋于轻缓化的表现。所以在刑罚上规定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交换关系,确立罚金易科制度,对于解决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罚金刑案件,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也能有效的避免犯罪人逃避制裁,同时也体现了刑罚的及时性原则。

  第二,针对犯罪人设法转移、隐匿,有能力抵抗缴纳罚金的现象,我国应通过立法等途径建构完善的罚金刑保障机制。

  建立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侦查阶段伊始,司法机关便着手调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开列清单,详细审查各类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抵押情况,各类债务等。将调查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便于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建立这项制度可有效避免犯罪人及亲属设法转移、隐匿、变卖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况且罚金的执行不同于民事案件的执行,有申请执行人承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罚金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只能依靠司法机关,如果法院在执行时有先行机关的财产报告,就可以掌握犯罪人的财产线索,初步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克服盲目性。

  建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为罚金的执行提供了可能性,但在实现过程中,尚需建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使行为人财产在执行终结前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财产保管义务人应当是行为人委托的或是司法机关指定的行为人亲属或财产共同所有人,必要时也可以单位组织,其负有保证行为人的财产在罚金执行终了前不被转移、隐匿、变卖、销毁的义务。这项制度的优点有(1)操作简便、可行性强,在行为人委托或司法机关指定保管义务人后,有司法机关制作登记表,明确财产保管的具体范畴和期限,告知其保管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其财产保管义务人签字盖章,待到罚金缴纳完毕后解除其保管义务。这样操作客观上保护了行为人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使财产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即使没有对行为人判处罚金,也不至于对财产产生不良影响,同时,既可以减少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又同样能达到控制行为人财产的效果。(2)财产保管义务主体确定符合情理。行为人的亲属或财产共有人与行为人在财产上密不可分,这两类人在保管行为人财产方面具有他人不可替代的先天优势,而且一般行为人均在押,在押期间的财产受益人往往是其亲属或财产共有人,有这两类人承担保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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