剧下降的罪刑结构性矛盾和刑法基础性危机” 的现实就可以改变了。 (二)刑事程序法关于死刑制度立法及完善 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说过:“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人治的区别” ,由此可见程序法的完善与否体现着法治的发展程度。那么我国目前刑事程序法关于死刑制度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有哪些呢?笔者以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刑复核权下放导致的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第200条明确规定“死刑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76条却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复核权下放高级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往往是死刑二审法院,结果导致许多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往往两套程序一起走,“要说死刑复核程序早已名存实亡,那是一点也不夸张的” .为什么该《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矛盾呢,难道仅仅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应该有其行使死刑复核权的反革命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也感到力量严重不足” ,就可以下放?由于死刑案件一旦判错执行后就没有挽回的机会,高级人民法院往往不是从设置死刑复核的目的是限制死刑上来复核,所以这样就必然导致死刑施用数量偏多。可见以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为借口而牺牲程序公正性的做法是不科学的。 (2)、由于死刑复核与二审的合二为一,导致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与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法律救济权不平等。不平等的救济渠道如何保证程序公平与正义的实现呢?现实中“据统计,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最后改判或发会重审的比例,大约占到30%左右” .这样的数字告诉我们为了尊重人的基本权利,实现程序的公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到了收回死刑复核权的迫在眉睫的时候了。 2、 刑复核书面审查的弊端 根据《解释》第280条和第281条的规定,死刑复核仅仅是报送材料式的书面审查,并不是提审被告人,虽然《解释》第282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必须提审被告人”,但是由于绝大多数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的复核与二审合二为一,此复核虚设,故死刑的复核基本全是书面审理。这种秘密的书面审理很可能导致在程序云做过程中缺乏制约和监督,以致出现异化或者被滥用。死刑复核程序由审判人员单方进行,社会公众和控辩双方无法了解其运作情况,不利于法院发现案件客观真相,即使是法院内部也无方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笔者以为为了实现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宜将现在间接、书面、秘密的审理方式改为控辩双方都到场的言辞审理,以保证被告人参与诉讼的深度。 另外,死刑复核程序设置的刑法法理——限制死刑与现实审判中的适用死刑的数量之间的矛盾、法院审判死刑案件在证明标准上的不严格性、刑讯逼供所导致的不可挽回的错杀等等也是程序法在规定上产生的缺陷。作为刑法学者和刑事司法者我们应该人类生命的予以人道性尊重和人性弱点予以宽容的终极人文关怀,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律存在的价值。 四、 我国死刑制度立法方向 截止2003年1月1日,全世界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已经多达76个;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有15个;连续10年以上或者自独立以来或者已经正式生命在废止死刑之前停止执行死刑的国家达21个;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及地区仅为83个。那么作为占世界四分之一人口的我国应该如何对待死刑的问题呢?笔者认为,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生产力和法制发展水平都比较低的国家,一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然很猖獗。基于这样的国情和死刑的公正性和效益性之所在,现阶段要做的只能是在立法和司法制度上先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削减死刑罪名,减少死刑数量为死刑的废除奠定必要的物质基础和制度基础。冷静地理智地认识现实,并逐步地在实践中改善死刑制度立法和司法中的不科学之处,才是当务之急。一味地以死刑侵犯人的基本权利,违背刑罚的人道性就否定其存在的必要性,不仅无益于我国死刑制度的逐步完善更不利于以后死刑在我国的真正废除。 我们应该不断地创造条件逐步达到彻底废除死刑的程度,因为死刑毕竟不符合刑罚人道化的要求,况且死刑的适用也不符合马克思“人是可以改造”的哲学原理。从刑罚功能上说,“对犯罪最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然性” ,所以我们可以大胆预言,对于犯罪分子的监督程度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对其苛以刑罚的程度达到极致的及时性和必然性的时候,死刑制度就可以在刑法中彻底消失了。 五、 后绪 今年3月14日温家宝总理就我国死刑问题答德国商报记者问时说:“中国正在着手进行司法体制的改革,包括上收死刑复核权到最高人民法院。出于我们的国情,我们不能够取消死刑。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还都有死刑制度,但是我们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 既然死刑的废除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循序渐进的长期过程。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从刑事法整体上反思和重塑死刑制度,进而不断限制死刑数量,优化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整体性设计,使死刑特有的报应和功利效果更加科学地发挥出来,然后才能在社会综合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逐步彻底废除死刑,使法律真正成为“善良与公正”的艺术。 笔者以拙笔微力再次向全社会急呼尤其向刑事法研究者、刑事立法和司法者们急呼,我们应当给人类生命及人性弱点予以人道性的终极关怀和宽容,让我们更加珍爱人类的生命和鲜血,更加崇尚正义,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为我国最终彻底废除死刑,实现刑罚的人道性而点滴努力吧! 参考文献:
1. [意]切萨雷 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 2.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3. 陈兴良主编 :《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 4. 邱兴隆主编《比较刑法学》(第一卷 死刑专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8月版。 5. 邱兴隆著:《罪与刑的讲演录》(第一卷 2002),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 6. 贾宇著:《罪与刑的思辩》,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220页至第270页。 7. 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版。 8. 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4月版。 9. 钊作俊著:《死刑罪名通论》,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 10. 钊作俊著:《死刑适用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版。 11. 赵秉志、邱兴隆主编《死刑正当程序之思考——死刑的正当程序学术研讨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版。 12. 杨春洗:《刑法理念新探讨——杨春洗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120页至第164页。 13. 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2月版,第670页至689页。 14. 马克昌主编:《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79页至123页。 15.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版,第1页至39页。 16. 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1 月版,第114页至第173页。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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