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适用死刑绝对数量和适用比率最高的国家之一”。那么我国的死刑制度在立法制度的设计上是怎么构造的呢? 三、 我国死刑制度立法情况及完善 (一)刑事实体法关于死刑制度立法及完善 1.刑法总则则第三章第五节关于死刑的立法 (1)、死刑的适用范围:刑法第48 条第1款和第49条规定,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才适用死刑,而且明确排除“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这种规定不仅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 (2)、关于死刑复核的规定:我国刑法不仅从死刑的适用范围上,而且从死刑复核程序上贯彻“少杀慎杀”的科学刑事政策,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的核准“除依法由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并将毒品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云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和贵州省的高级人民法院。所以,该项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9至202条的规定已经名存实亡。为了保证死刑的公正性和实现限制死刑的价值追求,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已经到了迫在眉睫的地步。 死缓制度是毛泽东主席首倡的,是我国刑法的首创,早期的实践证明了其科学性,但是随着现在犯罪分子对死缓犹如抗药性般的适应性,二年的考验期已经明显过短,宜改为五年或十年,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死刑的威慑力。 2.刑法分则规定的68 个死刑罪名 (1)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用第102 条、第103条第1款、第104条、第108 条、第110条、第111条、第112条和第113条共8个条文设置了7个死刑罪名 .其中只有第104 条的“武装暴乱叛乱罪”才是直接使用暴力性并且极可能有死亡后果产生的。其他的都属于长期备而不用型的,且此类死刑的适用条件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在裁量时标准不具体,建议取消其他6个罪名的死刑,将最高刑减为无期徒刑。 (2)第二章用第115条、第 119条、第121条、第125 条和第127条5个条文设置了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施罪;劫持航空器罪;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共14 个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罪名。此类犯罪所侵害的是公共安全,将威胁到不特定的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上看。其具有反社会性我们最好将“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等适用条件缩减为“致人重伤、死亡”这一种适用死刑的情形。无论从报应还是从功利的角度,此类犯罪目前仍然不宜取消死刑。当然,钊作俊教授主张保留1个合并3 个 ,笔者觉得那样的修改力度过大,现实可能性不大。 (3)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死刑罪名有16 个,是适用死刑罪名最多的一章。其中第一节用第141条和第144条设置了2 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死刑罪名;第二节用第151条和第153条设置了4个走私罪的死刑罪名;第四节用第170条、第179 条设置了1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即伪造货币罪的死刑罪名;第五节用192条、194条、195条和199条设置了集资、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等4个金融诈骗醉的死刑罪名;第六节第205条和第206 条2个条文设置了2 个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罪的死刑罪名。这类犯罪皆是为了追求财产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在重利的诱惑下犯罪者往往会忘却对重刑的恐惧,所以应该大幅度地适用财产刑,使犯罪者实施犯罪所期待获得的利益远远小于受惩罚被剥夺的利益时,行为人才会在发动行为前进行抉择,并在权衡二者利益上的得失后放弃犯罪”,“我国刑法中对诸如危害税收征管秩序异类的经济犯罪,……只有减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适用频率……加重财产刑的适用比率,这样才能真正达到预防与惩罚并举的刑罚目的,提高刑法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笔者认为从刑罚的适用效果上看,财产刑的适用会更加符合报应和功利的要求,故此类犯罪宜将死刑取消并加重财产刑的适用力度。 (4)第四章有5 个侵犯人身权利的死刑罪名。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和第232 条的故意伤害罪最好从报应强度上来分析死刑适用的正当性。第236条的强奸罪侵犯女性性自由,只有发生致命结果时才宜适用死刑,至于惯犯、轮奸等无期徒刑足以剥夺其犯罪意志。当然,若将死缓考验期修改为五年或十年,适用死缓也能体现功能主义,让其改造归好。第239条的绑架罪和第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都可能出现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故最高刑可以达到死刑。至于把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次数等作为适用死刑的情形来考虑,不利于鼓励公民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揭露犯罪事实,也不利于体现刑罚的及时性。 (5)、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抢劫罪和盗窃罪是死刑罪名。在我国古代曾将抢劫过程中杀人的罪犯处以凌迟,可见我国对于抢劫罪的刑罚传统,但是我国《刑法》第263条可以处以死刑的加重情节包括:①入户抢劫的;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③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④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⑥冒充军警抢劫的;⑦持枪抢劫的;⑧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劫救灾救济物资的。笔者觉得除⑤项外,其余各项不论从报应还是从功利的角度上分析皆不宜保留死刑。我国刑法往往以数额的多少来作为衡量盗窃罪的刑罚轻重的标准,这远远超过了报应的范围。由于盗窃罪是非暴力性的财产犯罪无需保留死刑档,应该通过加大财产刑的力度来加以调整,以真正实现报应的正义和功利的功能。 (6)、第六章用第295 条、第317条第2款、第328条、第347条和第358条设置了8 个死刑罪名。其中除了第317条的“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和347条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外,其他皆没有保留死刑的必要。因为妨害司法的两个死刑罪名不仅暴力性强,而且很容易出现致命后果,所以须以死刑处之;毒品罪现行的设置中对于量的规定过于苛刻,但是基于国际打击毒品犯罪的趋势,以及我国所处的特殊地理位置,设立毒品罪的死刑很有必要。所以我们应该从适用死刑与其罪行相适应的角度上控制死刑数量,不能动不动就适用极刑,脱离基本的报应。 (7)、第七章第369条和第370条的两个危害国防利益罪的死刑罪名在目前条件下还有保留的必要。而第八章的贪污罪和受贿罪却完全没有保留的必要,实践证明单纯地适用极刑是无法遏制腐败的产生的,我们应该从监督体制和通过设置较强的财产刑的角度上来预防腐败的产生 (8)、第十章共用11个条文设置了12个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死刑罪名,由于军法具有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笔者觉得宜将此部分在军事法中予以规定。 为了限制死刑,也为了将死刑的适用更加体现报应和功利,宜将我国非致命性犯罪和一般的财产犯罪从死刑罪名中削减掉,并将一些以致命后果外作为适用死刑的情形削减掉。我国刑法共有422个罪名,保留25个死刑罪名左右,这样适用死刑绝对数量就有占总罪名数的16.1%降到5.92%,从而我国的适用死刑绝对数量和适用比率就可以大大降低。当我们不断地反思刑事实体法关于死刑制度的整个构造的设计,并加以重塑的时候,我们所现在面临“犯罪量与刑罚数量螺旋式地交替上升,刑罚投入几近极致,几乎接近极限,而刑罚功能却急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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