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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还是法律类推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6:14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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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推”原则的确立。它是人类历史的经验总结,是一项与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武器,决不可弃之而不用。 纵观中国历史,绝大多数朝代在论罪科刑上,都坚持了这项行之有效的“类推”原则。早在《尚书??吕刑》中就记载有:“上下比罪”、“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的制度。吕祖谦在注解“上下比罪”时说:“三千已定之法,载之刑书者也;天下之情无穷,刑书所载有限,不可以有限之法,而穷无尽之情;又在用法者,斟酌损益之”,清楚概括了“法律类推”的客观必要性。秦朝法密如网,还免不了要“类推”定罪,不然仍怕有“吞舟之鱼”漏网。在其《法律答问》中就载有:“律曰:‘斗夬(决)人耳,耐’??今夬(决)耳故不穿,所夬(决)非珥所入殹(也),可(何)论?律所谓,非必珥所入乃为夬 (决),夬(决)裂男若女耳,皆当耐”。(见《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5页)就是说,秦律规定,“打架斗殴破裂他人耳朵,要处以耐刑”。现在有人把别人耳朵打破了,但伤不在戴耳环的地方。问可不可论罪科刑?答说,法律规定并不只限打破戴耳环的地方才算破裂人耳,打破男人的耳朵同打破女人的一样,都应当处以耐刑。《汉律》中有《决事比》,即“决事科条,皆以事类相比”。汉武帝时仅《死罪决事比》就有一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唐律》五百条向称完备,一直被视为封建法律的典范,也有类推,即“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明律》也规定“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无正条者援引他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议定奏闻,若辄断决,以故失论”。《清律》更具体规定:“律无正条,则比引科断,今略举数条,余可例推”。可能有同志会认为,这多是封建刑法的规定,正是“罪刑法定”所要反对的。我们是历史唯物主义者,不能割断历史,更不应否定一切。和对待资本主义的东西一样,应当尊重历史,取分析的态度。 必须看到,所有这些古时“类推”规定,如果简单地归结为是封建地主或奴隶主阶级的武断和专横,似乎还难以解释清楚。它不仅表明历代统治者都不会制定法律束缚自己手脚,而且也说明“法律类推”是适应阶级统治的需要,反映了办案工作的客观要求。因而历代相沿奉行不易。人类历史是一面镜子,我们不能无视这些历史经验。 我们人民政权在总结历史经验和革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早在一九三四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八条中就明确规定了“法律类推”的原则,即:“凡本条例未包括的反革命犯罪行为,得按照本条例相类似的条文处罚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我们党在《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中又指出:“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这就为我国立法、司法工作确立了一项采用类推的法制原则。据此,建国之初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再次肯定了“以反革命为目的之其他犯罪未经本条例规定者,得比照本条例类似之罪处刑”的类推原则。 根据我国几千年的历史经验,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三十年以来的实践经验,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刑法理所当然地又把“法律类推”原则重新明确起来,并作了科学的规定,即“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我国刑法所确定的“法律类推”原则,突出反映了社会主义的法制精神。它有四大特点: 其一,凡依照“类推”原则处理的,必须是确实构成犯罪的行为。这是适用“法律类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没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决不能按照“类推”定罪判刑。这就首先强调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使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必须人人遵守。 其二,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一概不准类推,必须依法办事。这就突出强调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不能有法不依,自行其事。 其三,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则可以比照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这就突出强调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实事求是,不枉不纵。 其四,凡依“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案件,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就从程序、制度上保证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贯彻执行。 社会主义法制要求我国司法机关必须“依法办事”:“法律类推”正强调了办案必须依法。二者精神是一致的,决不能把它们对立起来。而“法律类推” 和罪刑法定,则是互相排斥、不能并行的。“法律类堆”,不准审判员于刑法之外,根据自己的意见定罪判刑,冤枉好人;它同国民党反动政府“法外制裁”,罪及无辜,是根本不同的。前者要求“依法”,后者纯系“非法”。所有这些原则界限,都应当在理论和实践上严格区分清楚。 如果说“罪刑法定”和“法律类推”有什么相同地方的话,那就是对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都要求依法处理。这是法制原则的共同要求。问题在于对待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罪刑法定”是“不为罪,不得处罚”,法律类推则是“可以比照法律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矛盾的特殊性,构成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殊的本质。这就是说,在对待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的不同态度上,决定了它们的本质区别。由此可见,“罪刑法定”和“法律类推”,是根本对立的,互不相容的。那种认为我国刑法是采取了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实行有控制的“类推”的观点,从理论上看,是说不通的。 (三) 关于刑法的适用原则,各国立法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规定:一种是采取“罪刑法定主义”;一种是采取“法律类推”原则。现在世界上有不少国家采取“罪刑法定主义”,如法国、美国、日本和捷克斯洛伐克等。然而采取“法律类推”原则的国家也不少,如苏联(参看—九二二—一九二六年刑事立法)、蒙古、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等。根据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同时又处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迅速发展时期,以及我国的历史经验和工作实践等特点,我国刑法采取了有控制的“法律类推”原则,是既合法理,又合国情,完全正确的。它一方面可以使那些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和罪犯,不致漏网,逍遥法外;另方面又可以避免任意“类推”,追究那些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即用其所长避其所短,使“法律类推”原则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发挥它的积极作用。我国刑法作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它的任务是适用刑罚同一切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作斗争,目的在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所以,在明确刑法的适用原则时决不能离开刑法的性质、任务和目的,去论是评非,否则,就势必会走偏方向。 “罪刑法定主义”的着重点,在于“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不得处罚”。由于社会犯罪现象的多样性,如果一味追求对一切犯罪的定罪量刑,都要有法律的事先规定,实行的结果必然是:法愈来愈密,罪越来越多,相演下去,“入罪”的人势必不可能减少;同时由于立法终究是有限度的,以有限量的法律条文去处理“无限量”的犯罪(主要指犯罪的不同性质、情节和方式、方法等),又势必使“出罪”的人增多。可见,实行“罪刑法定主义”,既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也不利于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刑法是初次制定,有些罪名和犯罪情节尚待进一步总结,自然不可能十分完备,而客观情况又在不断变化,如果按“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不得处罚”的原则,必然会给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这对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无疑也是有害的。 我国刑法所采取的“法律类推”的侧重点,在于强调“依法办事”,法有明文规定者,不准“类推”处理,法无明文规定者,必须比照最相类似的法律条文,定罪判刑,而且还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就既可杜绝任何罪犯钻空子,逃避制裁;又可防止或者减少错判,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所以,确立有控制的“法律类推”原则,是有利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任务的全面实现,并可促进我国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严格地依法办事,是符合保障人民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全面要求的。依理、依法,有控制的“法律类推”,才是我们应当明确和坚持的法制原则。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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