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立法起作用。议会成立一种新罪时,几乎总是只为将来而立法。然而,这正是法院所不能作的事情。我们的法律制度是这样的,法院只能对向它提起的某个具体案件作出法律的中肯解决,因而在法院判决的前面,通常是叙述案情事实的原本过程。所以,假如法院捏造一个新罪,即被告的行为在实施时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只是事后才确定的,那是一种犯罪的行为。支持这种有追溯力的刑事立法,就意味着毫无疑问和必然是自由的窒息。边沁很早以前就曾指出,法官象这样制造法律,他们对待公民就象一个人对待他的狗一样,在它做了其主人有反感的事时就打他。只有动物和小孩才能接受这种训练方法。然而,一个自由社会的神志正常的成年人成员,应该授以首先要求知道什么行为是被禁止的权利,这样他们才可以挑选遵守法律或者不遵守法律。 有了进一步反对由法院创造新罪过的问题。甚至假定法院能解决这种行为,它虽然不是构成犯罪的现实案件,而是被告人在将来可能会作出的,仍然有个这种程序不符合民主政治的异议。如果议会成立一种新罪,公民们的自由就因此而受到限制,但这是由他们选出的代表履行这种活动的结果,所以也给他们带来了安慰,而且在有适当理由时,代表是可以改选或者抛弃的。另一方面,法官是王国政府任命的,实际上不能撤职的,并在实践中是不对任何人负有说明义务的。这样的人要是有权判决某些行为将会构成犯罪,那是同民主的观念完全不兼容的。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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