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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概念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6:09   点击数:[]    

认为吸烟、喝酒和赌钱是令人讨厌的,而另一些人则似乎把他们的精力全部都用在这些活动上了。无痛致死术,虽然在古代斯巴达,而且为近代一些爱斯基摩人实践过,在英国则是不受鼓励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没有什么犯法行为可以说它本身就是错误的行为。这种攻击是一种误解。重要的是要了解没有道德准则能博得普遍的接受,以为这样理解就可以使我们放弃所谓的事实性质错误的犯罪和只是法律性质错误的犯罪之间的区别,是个错误。这个区别告诉我们,有些犯法行为只能依照法律宣告有罪,即如果未经法律禁止,就不会遭受谴责的行为,而另有一些诸如凶杀行为,不仅可以依照法律而且也可以根据道德宣告其有罪,即不问其是否违法,也会遭受谴责的行为。就我们的职责来说,放弃第一类行为作为我们的一般任务的唯一理由是服从法律,而放弃第二类行为就要有特殊理由。关于什么行为是正确的和什么行为是错误的,人们都公认在不同社会的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观点;被认为自身错误的或者只是法律上错误的行为,是不是当作犯罪处理,则要根据社会现行道德准则而定。但是,承认这种相对性,决不应当模糊我们对社会现行道德准则的实际认识。

  第二方面的攻击则更加微妙。诸如凶杀和偷窃行为,常常是其自身错误犯法行为的更严重的例子。然而,据称,在英国什么构成偷窃罪或者凶杀罪,要依据弄得错综复杂的英国法律而定。假如一个护士照料一位伤病员,一天没有给这位病人注射必须的针剂,想以此给他带来死亡。如果这个病人的死亡,是由于这一没有打针的原因造成的,这就等于谋杀;但是如果这个病人死亡发生在没有注射针剂一年零一天以后,按照英国法律,该护士的行为就没有构成谋杀罪。作为时间间隔的这个必要条件,是英国法律的一个特点;并不是基于道德上的考虑,使我们知道谋杀罪是限定在一定时间内发生的。关于偷窃罪,也是这样,假定某甲欠某乙债款五镑,但他误认为欠乙十镑,并给付乙十镑。如果某乙明知某甲弄错了,且其口袋里另外还有钱,在英国法律中,他这种行为并不构成偷窃罪,也不构成任何真正的犯法。这里还有,基于道德和诚实的考虑,也不应该引导我们把偷窃犯罪引伸到包括这种不诚实行为。但是,谋杀和偷窃的罪过,在英国法律中不包括从道德角度可以被视为谋杀或者偷窃的一切情况的实际,并不改变谋杀和偷窃的基本概念是那些不道德行为的事实。

  那些要在错误的期间或者就它对公众危害的意向上限定犯罪的人,这样想是对的:英国议会和法院在成立犯罪时都没有作任意的事情,以及为什么许多行为已经变成为犯罪的理由是因为它们有危害社会的倾向。这个原则只能被视为象由于激动、未遂(行为)和公害这样刑事犯罪,为法院判决所成立的情况下才起作用,注意到粗心大意的行为绝大部分已经被排除在刑法之外是有意义的,只是那些由于疏忽可能造成特别危害的案件,例如发生在公路上者除外。而且,限制刑事责任的某些一般原则,诸如有关缺乏选择能力,缺乏目的性,错误,胁迫等原则,已经被写入刑法。一个充满判断力的犯罪概念,必须重视这些一股原则,当然,它们对一切刑事犯罪,都是共同适用的。

  然而,忽略下述事实是错误的:任何行为在英国法律中是不是构成犯罪,仅仅根据它是不是依法定为犯罪。犯罪的标志,就是它违反刑法。正如在一件案例中所说“一个行为犯罪性质,除了它是用刑罚后果加以禁止的一点外,不是既不能凭直觉未了解的,也不能参照任何标准予以显示的吗?”

  所以,要发现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有必要注意法律中包含有关刑事犯罪规则的那些部分。在某些国家里,例如印度、法国或者德国,其绝大部分刑法是包括在一部法典里的,但是,英国法律现在还没有达到把法律编集成典的地步。在十九世纪对于编纂一部刑法典的各种尝试都做过了,然而都没有成功。因为我们的刑法条款都在其它文件资料中。许多古老和更严重的犯法行为,例如凶杀、偷窃和阴谋集团,均由法官所成立和限定。在这些罪过中有些妞偷窃,现在已经被有关法令规定了;另外象凶杀,虽然尚未被法令全部限制,但都被修改了,而其它象阴谋集团,还仍然完全是法官或者普通法的创造物。那末刑法是存在于象一九一六年《偷窃法》等法案之中;存在于议会授权的大臣和其它官吏制定的附属法规之中,如交通运输大臣制定的法规和法院决议的汇编之中。另外,除了这些来源外,还有某些法律教科书作者的著作;例如科克(Coke)和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的著作,都被法院当作权威的意见加以接受了,某些古老的犯罪的定义,就可以在这样的著作中找到。

  以前,法官在发展刑法方面起着突出的作用,而现在把类推的方法适用于迄今没有明确地加以禁止的行为,同时利用类推的理由去发展和扩大同辩护和辩解有关的刑法总则部分。但是,越来越多的刑法开始由英国议会制定,法官在成立新罪中的作用,相应地越来越小了。他们的创造能力虽然暂时停止活动,却并不是熄灭,它在一九三一年“曼蕾”案件中会变得很明显。在那个案件中被告谎报警察她被抢劫了,因而造成了警察宝贵时间的损失,并使得其它人蒙受怀疑。没有禁止这样行为的法定犯罪,她还是被普通法判以损害公共利益罪,法院断言所有这样有损于公共利益的行为,都是犯罪。这个规则明显的广泛性,使法院事实上能对任何它所不赞成的行为,处以刑罚,因而又使它受到了严肃的批评。法院在一九五四年就从这个地位后退了,并阐明在现在的情况下,当英国议会此过去集会更经常时,新罪的成立,与其说是法院的领域,倒不如说是立法机关的领域。然而在一九六一年又看到它摇摆回来了,而且英国上议院在“女仕姓名地址录”案件中,重申了普通法对议会没有禁止的行为处以刑罚方面,仍然是作用很大的观点。被告人印发了一本小册子,主要包括使用妓女的广告,他被判以密谋使公共道德败坏罪。在那里该被告同他人合谋引诱男性,为了与女性私通按照广告所载住址去找她们,并且在某种情况下参与这种会造成堕落习惯的活动。在英国法律中,密谋犯罪包括的内容是够广泛的了,不仅有同意犯罪,而且有同意进行“不法”行为。这些行为中又包含有些型类的民事犯法行为,某些不道德行为,和某些对公共有危害倾向的行为。被告方则坚决主张,在早期法院已经承担了维护公共道德的任务,在今天这样的事情应该是议会所关心的事,因而没有理由再让法院去成立新罪。按照被告人只要是同意实施已经被诬蔑为“不法”的行为,可能就是密谋。“不法”行为的种类是已经定了的,并不对被告的行为扩大适用。拒绝这种观点并坚持败坏公共道德的密谋是应该受到惩罚的,因为它招致了公共危害,英国上议院重申了法院作为维持风纪者(Cuatos morum)行事的权利,并且证实了法院在惩罚有损公共福利行为中固有残余权力的存在,在这里议会没有进行干涉,以取代普通法。

  近几年来象这样真正蛊惑人心的案件并不多。与自由和民主政治的两项基本原则背道而驰,在成立新罪上,法院的权力又复活了。首先,法治的观念,是基于要求公民应受法律而不应受人的狂想的统治,英国法学家曾慷慨地给予了这一观念以如此多的颂扬。在刑法的范围内,这种观念作为合法性的原则,已经形成。按照这个原则,只有违反现行刑法的,才应受惩罚。这个原则虽然还没有在英国法律制度中,但是却在(其它国家)一些法律制度中被接受为一项现实规则。它的正确性,是公民能够事先知道什么行为是允许的和什么行为是禁止的,只有这样他才能使他的事情不出问题,以免和法律发生冲突。这就要求关于刑法的规定,必然是防止有追溯力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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