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见(现)行则例》。以后,又把《则例》并入《清律》,成为《大清律例》。 清朝刑法制度中的律和例的区别是:“律一成不变,例则逐年增删。五年一小修,又五年一大修”。其理由是:“律犹日星然,县(悬)诸天壤,而不易。例则如踌躔度次舍之运行。或日易焉,或岁改焉。故天道五岁而一旋,星家于是有置闰之法;律例亦五岁而一辑,法家于是有增修之文”。其审判机关在具体办案中,就可以遵照 “盖法者一成不易之矩,而情则有曲折轻重,非可以概论者也。是故断法有律,而准情有例;律守一定,而例则因时而变通” 的精神,结合当时当地具体情况的需要,对具体案犯论罪科刑。 律和例区别既定,例文随时应变以适合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执行的结果则势必出现:有例文不用律文,律就渐成空文,而例则越来越繁杂、紊乱。其中有前后抵牾的,有律外加重的;也有因例破律的,甚至还有因此例而生彼例的。这样就不是“刑罚世轻世重”,而成时轻时重和忽轻忽重了。结果是:一片混乱,法制荡然。正如恩格斯所说,“法令与条例彼此矛盾,结果让完全不法的状态代替了‘法制状态’”。 这是清朝统治者所未能逆料到的一颗苦果。 总上史实说明,“刑罚世轻世重”是符合同犯罪作斗争的客观要求的。只有根据当时当地的具体历史条件,有区别地制定和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才能有效地发挥刑罚作为社会自卫手段的积极作用,推动社会前进,保障国家和社会安宁。如果刑罚不能随时应变,以过时之法治新形势下之世,不仅无效,往往适得其反,这在我国历史上是不乏其例的。晋朝明法掾张斐就曾说:“夫奉圣典者,若操刀执绳。刀妄加则伤物,绳妄弹则侵直。”故在办案中必依“律者,幽理之奥,不可以一体守也。或计过以配罪,或化略不循常,或随事以尽情,或趣舍以从时,或推重以立防,或引轻而就下。公私废避之宜,除削重轻之便……然后乃可以理直刑正” .这些历史经验的总结,都是值得重视的。但同时也要注意,象宋朝王安石所正确指出的那样,“刑法有三十年一变者,‘刑罚世轻世重’是也”,不能把它理解为 “时轻时重”,朝令夕改,那也于治理不利。可见,刑罚世轻世重,古今历来如此。其规律是:法随时变,刑与势宜。其方式:或以地别,或以罪异。其方法:或时移法变,用敕令、谕旨以节制刑罚;或律守一定,而例则随时变通,使刑罚的适用,同犯罪情况和形势需要相适宜。就是说,刑罚的轻重要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形势需要,从时代的差异上表现出轻重不同的刑罚。这是斗争的需要,用刑的规律。运用得好,国家则治;运用不当,社会则乱。它是我们从中国四千多年的阶级斗争史中可以看到的一个治与乱的变化脉络。此乃“自古有天下者,是圣明王,不能去刑法以为治” 这是阶级社会的历史规律所决定的。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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