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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抢夺的定罪研究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5:3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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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 将被害人的受胁迫的程度作为准抢劫罪的定罪条件是具有司法实践意义的。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仅要考虑其内心意识,还应考量其行为表现。只有当行为人向被害人使用(例挥舞凶器)或显示凶器,并为被害人所感知,才能判定行为人有胁迫被害人来实施精神强制之意。此时,以准抢劫罪定罪处罚,才能准确达到刑法的该当性,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还是以前例为例,现假设,甲乙二人抢夺得手后,逃离现场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追赶呼喊,而被他人拦截,甲乙二人持刀将他人砍伤,对甲、乙两人如何定罪?若不考虑被害人对行为人所携带凶器而产生的胁迫程度,依前两种观点,甲乙两人的行为将构成两个罪,一个是甲乙两人携带凶器抢夺,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转为准抢劫罪来是定罪处罚;另一个是其抗拒抓捕又实施了伤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这样就出现数罪并罚的问题。但若按笔者的观点:甲、乙两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虽携带了凶器,但并未对被害人显示而由此产生对被害人的胁迫性,就按纯正的抢夺罪定罪,其随后逃跑中经他人拦截后,行为人为抗拒抓捕而行凶伤人,则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按转化型抢劫罪一罪处罚。由此分析可见,将被害人的受胁迫程度作定罪条件,对准确定罪具有司法上的意义。 总之,在正确理解“携带凶器抢夺”,准确认定准抢劫罪时,应首先区分所携带凶器的情形,既要考察行为人所携带凶器的客观情况,也要分析行为人携带凶器的主观目的和意志,同时还应兼顾被害人由此所产生的受胁迫性,这样才能做到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一致。 注释: ①引自苏惠渔、杨兴培主编《刑事疑难案例法理评析》,法律出版社,第192页 ②引自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97页。 ③引自孙军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 ④引自《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二卷第174页 ⑤引自刘艳红主编《刑法学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95页。 ⑥引自苏惠渔、杨兴培主编《刑事疑难案例法理评析》法律出版社,第192页。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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