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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抢夺的定罪研究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5:3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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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们知道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财产权利。而抢劫罪侵犯是双重客体,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二是两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抢夺是“公然夺取”财物,行为人的暴力仅作用于被抢物上,不针对人身;而抢劫则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取得财物,其行为暴力威胁首先指向人身,用暴力威胁等方法达到控制被害人的人身,使其失去反抗。而准抢劫罪既有别于一般的抢夺罪,又不同于纯正的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对此仅简单地规定“携带凶器抢夺”6个字,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此司法解释将“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界定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携带这些器械实施抢夺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二是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实践中确实存在携带并非国家管制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进行抢夺的行为,对这种行为的认定能一概而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器械本身虽然不能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③。可见,该司法解释也是就凶器作了性质上和用法上的分类来区分两种情形的适用条件。 综上分析,准抢劫罪区别于抢夺罪和抢劫罪有其特独的犯罪构成:一、客体。本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点与抢夺所侵犯的客体一致;同时又危及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但此种危及仅限于危险状态,并非实际发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人身伤亡的事实状态,这点与抢劫罪有别;二、客观方面。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是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同时还存在携带凶器以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产生威胁的情形。但行为人尚未使用所携带的凶器,也未实际采取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其对财物的取得仍是通过夺取,而非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有别于抢劫罪,行为人所携带的凶器仅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产生威慑,迫使被害人慑于凶器的威胁,而放弃夺回财物的反抗。其实质是行为人对被害人一种精神上的威胁行为。这即突破了一般的抢夺中的纯正的夺取行为,而又区别于抢劫的暴力、威胁行为,准确地说是一种临界点的行为。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尚未使用所携带的凶器,未付诸暴力、威胁;二是被害人出现精神上的威胁强制,但尚未发生人身权利受侵害的事实结果。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由于准抢劫罪也是依抢劫罪来定罪处罚,故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未携带凶器的一般抢夺,未满16周岁的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四、主观方面。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既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又包括明知凶器而携带, 并准备使用该凶器犯罪的意思。在携带凶器上,行为人往往希望,甚至追求其所携带的凶器能发挥威慑被害人的功效,而非对该功效有无与否持放任态度,故本罪主观方面不存在间接故意。这也区别于抢夺,实施抢夺的行为人主观故意仅为乘人不备夺取财物,靠迅速逃跑来实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三、准抢劫罪的定罪条件 要做到对准抢劫罪的准确定罪,就必须准确理解和把握“携带凶器抢夺”。对此,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可称为客观说。其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抢夺行为,且在抢夺过程中身上携带有凶器,这就具备了认定的条件,而不考虑凶器是否使用④。第二种可称为主客观要素说。其认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而构成抢劫罪,包括三个要素:第一、行为人在抢夺时或者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而携带了凶器;第二、行为人具有使用凶器的意思;第三、行为人实施了抢夺的行为⑤。 笔者认为:客观说虽紧扣法条,但实际上是刑法的客观主义倾向的一种体现。也就是说,将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础建立在外部的犯罪行为及其实害性的基础之上。如果没有客观的行为就没有犯罪。将客观行为的外在表现作为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的依据,从而尽量减少主观主义在把握犯罪时的不确定性⑥。然而在司法实践上,对于司法解释认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两种情形,客观说就存在不足之外。就第一种情形来看,行为人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倾向,这类情形将其直接归入准抢劫罪并无大碍;但就第二种情形而言,行为人携带了非国家管制的其他器械(如电工刀、扁担等),这些器械本身不能反映出违法性,此时就应结合犯罪人的主观意图来认定该器械是否具有了“凶器”的实质本性。客观说在某种意义上没能正确区分客观状态与主观恶性的相互联系,单凭客观携带状态定罪,往往有客观归罪之嫌。而主客观要素说,就弥补了这一缺陷,在考察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携带凶器的状态时,还考察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用凶器的意思,准确区分了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主观恶性差异之处。 上述两种观点各有侧重之处,但也有待完善。“携带凶器抢夺”实质上是对被害人的一种胁迫下抢夺行为,应充分把握“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程度与抢劫行为的相当性,这样才能真正把握刑法的立法精神,使得行为人承担的法律后果与其罪行相适应。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应将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状态、主观恶性的意思与被害人的受胁迫的程度结合起来加以判定。来看一个案例:甲、乙二人共驾乘一辆摩托车,乘一独行妇女不备之机,抓过手提包迅速驶离现场。案犯归案后供认当时其二人衣服内层藏有水果刀。甲乙的行为是否符合携带凶器抢夺? 以客观说来分析可知,甲乙实施了抢夺行为,且抢夺过程中携带了凶器,毫无疑问是构成的。再以主客观要素说来分析:行为人客观上有携带凶器的状态,若主观上是为犯罪而准备,且有使用的意思,则亦构成;若不是为了犯罪,而恰好是案发前刚购买的,没打算用于伤害被害人,则缺乏主观意思要件,而不构成。现假设一步,行为人供认其携带水果刀就是为了在遭到被害人反抗时防身使用的。但由于未遇到被害人的反抗,轻易得手,刀自然未加使用。应如何定罪?按主客观要素说,行为人存在为犯罪使用刀的故意,应构成准抢劫罪。但事实上,被害人案发时,仅感知包被抢,即客观上仅财产受到侵犯,并不知行为人抢夺时还携带了水果刀,其精神上并未受到胁迫,不存在人身被强制的状态。也就是说,此时行为人携带了凶器但没有产生突破抢夺罪,而达到相当于抢劫罪的胁迫下抢夺的程度,准确的说,这仍是一个纯正的抢夺,没有趋于抢劫的相当性,行为人的行为并未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产生危险状态,由此,从犯罪构成上来说,甲乙的行为仅属抢夺罪,并不因其携带过凶器而转为抢劫罪。 为此,笔者认为在准抢劫罪的定罪条件上,应明确一点:被害人因行为人的胁迫性抢夺行为而遭受人身安全威胁是定罪的必要条件。因为携带凶器抢夺区别于一般抢夺的趋重性危害之处,就是胁迫状态的存在。试想一下,被害人根本没有感知到行为人携带了凶器,行为人事实上带没带凶器毫无意义,其结果都未能对被害人产生威胁状态。由此,进一步说,准抢劫罪的定罪条件应包括:行为人使用或显示其所携带的凶器,并就此对被害人产生胁迫性。这与司法解释规定中认定抢劫罪“持枪抢劫”是一样的,即:“持枪抢劫”是指行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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