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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性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4:18   点击数:[]    

群众所接受,也没有扩大处罚范围,并有利于保护法益。

  第四,笔者的观点有利于统一对结果加重犯的认识与处理。任何国家的刑法都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但受 versanti 原则的影响(注:versanti原则即versanti in illicito imputantur omnia, quae sequuntur ex delicto.(不法者对不法行为产生的一切结果承担责任)。),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乃至现在,不要求对加重结果具有故意与过失的立法、实践与观点仍然存在。现在,关于结果加重犯实际上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偶然的结果加重犯,即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二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即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三是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即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故意。(注:参见[日]牧野英一:《日本刑法(上卷)》,有斐阁1937年重订版,第318—319页;[日]木村龟二:《刑法总论》,有斐阁1978年增补版,第372页。)这便使得结果加重犯的概念相当混乱,极不利于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制与处理。如果做到以下两点,则可以使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单一化。其一,对加重结果没有过失的即所谓偶然的结果加重犯,不得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否则便明显违反了责任主义,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二,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即所谓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原则上”也不承认为结果加重犯(注:即除刑法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不承认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如《刑法》第239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唯有理解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才可以解决许多问题。因此,在现行立法之下,还不能做到完全不承认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所以,我加上了“原则上”一词。),而认定为结果犯,如实施放火、爆炸行为时对他人死亡结果持故意态度的,不认定为放火罪、爆炸罪的结果加重犯,而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注:笔者以往认为结果加重犯包括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就包括故意致重伤、死亡后抢走财产,这种情况虽然属于结果加重犯,但同时也是想象竞合犯。根据本文的观点,应当从一重处罚。)于是,结果加重犯原则上只剩下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的情形,这便有利于对结果加重犯的认识与处理。

  第五,笔者的观点有利于将来削减死刑条款。刑法理论界大多主张尽可能削减死刑条款,但新刑法基本上没有采纳这种意见。原因可谓多方面的,但其中之一属于立法技巧问题。由于刑法理论一直认为放火、爆炸等罪中的“致人死亡”包括故意致人死亡,因此,它们成为包含了故意杀人的犯罪,既然如此,就不可能对这些犯罪废止死刑。如果采纳笔者的观点,行为人在实施放火、投毒、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等基本犯罪行为时,对他人死亡结果具有故意心理状态的,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再认定为放火、爆炸等罪,那么,放火、爆炸等罪就包含了故意杀人的犯罪,许多犯罪的死刑就可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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