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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性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4:18   点击数:[]    

》,台湾林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2年第2版,第111页。)所以,人的生命价值至高无上。

  其次,“国家只不过是为了国民而存在的机构,是为了增进国民的福利才存在的。”(注:[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476页。)换言之,“政府存在的目的即在于保护公民的权益,如果不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益,我们实在不知为何要有政府。”(注:张树义:《澳门行政程序法典之探讨》,载《澳门法律学刊》1999年第4卷第3期,第57页。)我们通常将利益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等等,但这是就眼前而言,事实上,它们最终都是人的利益。古今中外,我们找不出一个国家繁荣富强而其国民贫困潦倒的例子(至于分配不公平,则是另外一回事)。我们倒是可以看到一个国家为了一个国民的生命等利益,而不惜与另一国家断交等现象。这是“国家为国民而存在”的最好证明。既然国家是为国民而存在的,那么,国家理应首先保护国民的生命。(注:笔者决不是说国家法益本身并不重要,相反,国家法益是特别重要的。但是,国家法益之所以重要,并不是因为它具有超越个人法益的“国家权威”,而是国家利益与所有国民的利益相关,它是所有国民利益的保护者。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之所以严重,是因为它侵犯了全体国民的利益。)

  最后,社会法益并不高于个人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换言之,是由个人法益为其标准所推论出来的。中国的传统文化漠视个人与个人权利,“个人主义意义上的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注: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2 页。)“新中国成立以后经济上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与之相适应,政治上实行中央集权制。因此,国家整体利益得以一再强调,个人对于国家的依附性越来越强,这种整体主义的价值观曾经在相当长时间支配着我国的社会生活,并且在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法中留下深刻的烙印。”(注:陈兴良:《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第40页。)基于这种社会本位的价值观,人们一直认为社会法益优于个人法益。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行,尤其是市场经济体制的推进,社会本位的传统价值观受到了挑战,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得到肯定。个人的一切法益都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受法律保护的,而社会法益的保护是受到限制的。“如果只是藉着‘国家的保护’、‘社会的保护’而不顾及到对于人类(社会人)存在的保证者,则此种形式上的保护,将不具有任何意义。因为任何法律秩序,必须顾及到人类(社会人)生活的保护。”(注:陈志龙:《法益与刑事立法》,台湾大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2年第2版,第137页。)因此,只有当某种社会利益与个人的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能够分解成为个人法益(即系个人法益的多数之集合),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且有价值,具有保护必要时,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法益。(注:陈志龙:《法益与刑事立法》,台湾大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2年第2版,第140页。)事实表明,如果只注重对社会法益的保护,就会导致个人法益的丧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将个人作为保护社会法益的手段,从而牺牲个人法益。如果注重对个人法益的保护,则并不会导致社会法益的丧失。因为社会法益是个人法益的集合,保护好每一个人的法益,是保护社会法益的最佳途径。如果确立了个人权利本位的观念,个人法益是社会法益的本源的观念,我们就会发现故意杀人罪在本质上也重于放火罪。

  第二,能否因为放火等罪中的“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就将以杀人故意实施的放火等行为认定为放火罪?

  答案是否定的。以杀人故意实施放火行为时,放火行为又危害公共安全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想象竞合犯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情况。行为人为了杀人而实施放火行为,就是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具有双重属性:一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二是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性质。这种行为同时符合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关于放火等罪的条文“是针对着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住宅、公共建筑物等而规定的,很难想象在这种场合下,行为人放火、爆炸会想不到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说对这种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注: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17页。),同时行为人主观上有杀害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意图,具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既是放火行为也是杀人行为,故触犯了两个罪名。(注:现在有人认为,想象竞合犯必须是行为人基于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页)。按照这样的要求,为了杀人而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完全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可见,为了杀人而放火且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完全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通说也认为:以杀人的故意放火杀害他人的,属于放火罪与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注:参见[日]大冢仁:《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1992年改订增补版,第364页;[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363页。)事实上,持前述通说的人也认为这种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

  既然是想象竞合犯,就应当从一重罪处断(注:对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在刑法分则中可以找到根据。如《刑法》第329 条规定,抢夺、窃取、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同时又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由于档案具有多重属性,故抢夺、窃取或者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几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在这种情况下,不实行并罚,只能从一重罪处断,)。如前所述,故意杀人罪重于放火罪、爆炸罪,所以应按故意杀人罪处断,而不能按放火罪、爆炸罪处断,否则就违反了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而且导致“杀特定个人就是杀人、杀不特定多人就不是杀人”的自相矛盾的现象。有学者指出:“没有根据说,凡是希望或者放任死亡、伤害之发生者,就不能以放火罪、爆炸罪论处。”(注: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17页。)然而,也没有根据说,凡是采用放火、爆炸方法杀人因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就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实际上,如果承认想象竞合犯的概念及其处理原则,就应当认为,将以杀人故意实施放火、爆炸等行为的认定为放火罪、爆炸罪是没有根据的。(注:假如有这样的情况:即对于某种行为,如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就属于“情节较轻”,只能选择“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如果认定为放火罪,则属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那么,也存在认定为放火罪的可能性。但这种情况难以想象。)既然故意杀特定个人的构成重于放火罪的故意杀人罪,那么,故意杀不特定多人的更应构成重于放火罪的故意杀人罪。

  第三,能否断定对于以杀人故意实施放火等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为放火等罪,不会导致重罪轻判和轻罪重判?

  答案是否定的。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前述通说一般不会导致重罪轻判与轻罪重判的局面,一般不会产生罪与罪、刑与刑之间的不协调现象。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法院对故意杀人既遂与放火致人死亡的案件,一般都是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但在犯罪未遂等情形下,通说存在的问题相当明显。例一,某甲为了报复而杀a,在a的茶杯里投放毒药,但由于a 发现茶杯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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