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犯罪情节的轻重,决定了罚金数额的大小。缴纳罚还应考虑到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及承受能力。如果罚金过多,超出其负担能力,就会使犯罪分子产生抗拒心理,影响到对罪犯的改造及其家属的生活安定;如果数额过少,就会使犯罪分子感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起不到惩罚作用。 3、应进一步明确罚金刑的执行措施、方法,以保障罚金的实现。修订的刑法虽然规定了追缴罚金的各种方式,但追缴罚金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查实犯罪分子是否确有可执行的财产,虽然修订的刑法规定了随时追缴罚金的内容,但对于流窜作案,家在外地的犯罪分子来说,不管随时追缴还是强制追缴都是相当困难的,一是涉及到异地执行,需要当地司法机关配合;二是犯罪分子的财产不好掌握。有的虽有财产,但采取转移、隐匿方式,有的根本无财产可赔,而又不符合减免缴纳罚金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具体规定措施和方法。同时完善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建立相应的执行保障体系、机制和措施,以保障罚金刑的执行和实现。 4、应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相应的罚金刑。在贪污贿赂犯罪中, 除了单位犯受贿罪、行贿罪规定了并处罚金外,许多自然人犯罪条款只规定了没收财产,而且没收财产也只能在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情况下,才可并处没收财产,其余情况都是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出现了量刑幅度不衔接。而且,对于个人贪污或受贿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既没规定罚金,也没规定没收财产。这与贪利性质犯罪的处罚原则不符。可以说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盗窃、抢夺等犯罪社会危害性要大,既然盗窃、抢夺等贪利性质犯罪规定了罚金刑,贪污贿赂犯罪也应规定相应的罚金刑。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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