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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死刑核准权的配置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3:53   点击数:[]    

定,从而使实践中的适用混乱局面得以继续。

    (三)法官独立与统一行使审判权的一致性

    对公民生命权的平等保护呼唤统一的司法标准。当前,罪刑法定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内容确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不确定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难,极度的确定性反而有损确定性。”这要求我们克服罪刑法定主义框架下的死刑适用标准的难操作弊端,努力统一适用死刑标准。这里的统一应通过由某些法官集中裁判实现。其各种境遇、认知、对法律的感情越相似,则裁判标准越统一。适法法官人数越少,则其境遇、认知、对法律的感情相似的概率越大。法官独立要求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强调法官地位不分所在法院的层级一律平等,但这并非要求各级法院均应行使,并不否定死刑核准权裁判权的统一行使。

    三、看似悖论分析后的思考———配置死刑核准权构想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既不能简单地否定死刑核准权由两级法院行使的作法在当今中国社会中的合理性,也不能粗心地忽视死刑核准权由两级法院行使作法所存在的弊端。如何完善死刑核准权的配置制度,按照怎样的思路进行改革,是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对此,主要有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案:一步到位式,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收回已经下放的死刑核准权并统一行使之;渐进式,就是维持死刑核准权由两级法院行使的模式,但在高级人民法院增设死刑复核庭,待条件成熟时,再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论证的那样,的确是人们在创造自己的历史,但他们并不是自己随心所欲地在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十分确定的前提和承继下来的条件下进行这种创造。这样的论证已经强调了条件对制度的设立的极端重要性,死刑核准权配置制度的建构将不可避免受“制度和条件的关系”这法理学问题的指导与论证。笔者认为:制度的建构必须以条件的比较成熟和基本具备为基础和前提,尤其是死刑核准程序独具中国特色,很难在外国既存的制度中进行借鉴,这种条件下,缺乏条件的有力支撑,制度要么先天不足,要么后天畸形,以致难以达到制度建立时所期望的应然目标。条件的比较成熟和基本具备对制度的建构有一种积极的促进、呼唤和扶持作用。此时条件所发挥的作用往往带有主动性、长期性、全面性、效果明显性等正效应方面的特点,是一种正常状态下的作用,这种作用可以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地合理配置。在未基本具备比较成熟的条件的前提下建构起来的法律制度,固然符合法应具有一定超前性和前瞻性的基本要求,固然会对条件产生一定的拉动作用———尤其是当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的差距不大时,这种作用将是十分有效的,进而由这种拉动作用所成就的条件反过来弥补制度建立时的条件缺陷,并推动制度运行,但必须看到这种作用是有限的、短期的、不充分的,是一种非正常状态下的作用,常会导致社会资源配置的紧张,从而导致制度因缺乏条件的及时且全面的支撑而受到弱蚀和异化。

    基于上述的分析和论证,在死刑核准权配置问题上,笔者认为:“一步到位式”改革方案虽然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掌握死刑的标准,更大程度地确保少杀、慎杀、更大程度地防止错杀,实现法制的统一,但由于条件的未基本具备和未比较成熟而不具备短时可行性,因为它意味着要对当前的死刑核准权配置进行根本性的改造,效果将十分明显,但不论是在取得改革的共识上还是在改革具体方案的实施上,都会遇到相当大的困难和阻力,更何况该方案无视现行死刑核准权配置制度在当今中国社会中的合理性。再看“渐进式”方案,该方案虽然不能完全杜绝死刑核准程序和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危险性,但可以大大降低这种危险性。笔者坚信,死刑核准庭的法官对职业荣誉感和职业利益会让他们尽力去行使被授予的权力而不是轻易屈从他人,这点和有的学者阐有的法官对职业荣誉感和职业利益的看重及其后续反应想吻合。而且在建构“一步到位式”的制度的条件未基本具备和未比较成熟情况下还可以起到监督和制约其他业务庭的作用,实现死刑核准权配置的平衡性和制约性。另外,该方案既不突破现行法律的限定,又比较容易被司法改革的各利益主体所接受。

    龙宗智教授主张:在一个不尽如人意的法治环境中,由于多方面条件的制约,我们只能追求一种相对合理性,不能企求尽善尽美。如果不注意实际条件和多种复杂因素的制约去追求理性化,不仅不会奏效,而且还可能因为完全破坏了既成的有序状态而使情况更糟。龙教授的主张对于死刑核准权如何配置的问题很有启发意义。配置死刑核准权必须从实际出发,注意解决现实中问题,又兼具前瞻性。基于此,笔者基本上赞成“渐进式”改革方案,但并不排斥司法改革中其他若干具体问题在条件基本具备和比较成熟的前提下实行“一步到位式”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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