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 |
|||
|
|||
热门标签:求职(14) 职场(2) 大学生(2) 教案(1) 身材(1) 面试(1) 简历(1) |
![]() |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 → 论文中心 → 法律论文 → 刑法 |
|
|||||
浅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存废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3:48 点击数:[] ![]() |
|||||
地方甚至规定,对某种级别的公职人员存在犯罪嫌疑需要立案侦查之前需报请当地党委同意。久而久之,就影响了检察机关履行反贪污贿赂职责的积极性,而且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要求。四是公职人员财产登记配套措施严重缺位。仅有的县级以上公务人员财产登记制度也流于形式,未能发挥约束作用。机制上的缺陷不利于启动本罪名。此外,部门、行业、地方保护主义也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沦为附带性罪名的原因之一。 总之,反贪污贿赂斗争的基本点应当是尽快将有贪贿行为的公职人员 予以查处,剥夺其公职,使其失去贪污贿赂的依赖的职位、权利,而不是把小贪养成大贪,把大贪养成巨贪,再去处以重刑,去处以死刑。如前所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置,不仅附合国际刑罚轻刑化趋势,而且也化解了贪污贿赂,尤其是贿赂案件证据上的瓶颈制约,至少从理论上讲能够比较方便快捷地将腐败公职人员拉下马,从而实现刑罚预防功能和刑罚适用的根本目的。因此,正确认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本罪刑罚的文明性,以本罪为反贪斗争的首选罪名和切入点、突破口,对于及时打击贪污贿赂类犯罪活动,有效遏制日渐嚣张的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类犯罪活动,维护公职人员队伍的廉洁性,赢得社会公众对公职人员乃至对政府、对国家的信任心、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都是十分重要的。 三、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设置,增加财产刑罚规定,是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贪污贿赂等犯罪属职务犯罪,又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罪犯的决定》就包括对贪污贿赂类犯罪的规范。在刑法理论上,这类犯罪首先侵害的是国家公职人员队伍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以及公共财产所有权。但从行为人主观上而言,其追逐的是非法的财产利益,也就是说他实施犯罪行为的最初动机只是谋取非法财产。如若行为人认为在经济利益上不合算,就有可能收敛甚至放弃实施犯罪。对此类犯罪刑罚的设置上,必须将这个因素考虑进来。正确设置并适用财产刑罚,往往能够产生与其他刑罚同样的威慑和惩戒作用。有鉴于此,现行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未作财产刑罚设置,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不能不说是一个大的失策。追缴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分子全部所得不义之财的同时,增加设置并处罚金刑或并处没收财产刑,不仅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利益上占任何便宜,更使其先前依法获得的收入也部分或全部充公,既惩治了犯罪,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犯罪行为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使犯罪分子“得不偿失”,坐牢又破财。 另外,97刑法第395条第一款中“可以责令说明来源”应修正为“应当责令说明来源”,进一步增强法条适用的必然性。“可以”的规定,具有选择性和不确定性。作“应当”规定,则更强调了公职人员的义务,也是对相关执法、司法人员责任的进一步明确要求,有利于防止执法中的消极应付现象。同时,在确定“差额巨大”的标准上,要结合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的现实,借鉴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确定的方法,授权省级地方法院、检察院具体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差额巨大”的标准。以我省为例,与上海等发达省市相比而言,人均经济收入相差达五倍甚至更多。在这种情况下,以十万为“差额巨大”的统一标尺有些牵强。因为,侵吞同样的公共财产,在发达地区可能仅为一公职人员的年收入总和,职工年均收入的二三倍,而在欠发达地区却相当于公职人员年均收入总和的十倍以上,职工年均收入的二十倍以上。可以想见,同等数额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行为人因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犯罪地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有着明显区别的,地区间的社会公众反映程度也会有所不同。 四、几点建议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贪污贿赂类犯罪范畴,正确设置和适用相关罪名及刑罚,提高刑罚的实现率,对于遏制公职人员腐败,纯洁公职人员队伍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首先,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正确认识刑法设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宗旨,正确掌握并适用法律规范,这是改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附带性罪名”现状的前提条件。 其次,要把反腐败斗争的锋芒直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者。多年来,我们国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可不小,刑律也是严厉的,但罪案却屡禁不止,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头。问题恰恰就出在我们反腐败、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思路不够灵活,视野也不够开阔。以往我们按照一定的思路去查经济犯罪,结果是不少线索搁浅,证据不够充分,所查获的腐败分子十分有限。个别巨贪如湖北某市的市委书记张二江就曾经九次被查,都因“证据不充分”而罢手,最终又培养了一个巨贪。如果我们扩张一下反腐败的视野,把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作为反腐败斗争的一个切入点,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反贪首选罪名,那么,反腐败成效无疑是会更加明显。也就是说,我们不仅要根据举报去查处犯罪,更要主动地从国家公职人员中寻找犯罪。要戴着“凡是有职有权的人都会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违法犯罪”这样一付“有色眼镜”,主动出击,对财产或支出明显与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公职人员及时实施调查、侦查,采取露头就打的政策。这样至少会遏制巨案的发展势头。 第三,要进一步完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并切实加以落实,这是反腐败斗争的基础性工作。纵观世界各国,许多国家都制定了财产申报法律制度,规定公职人员依级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状况,包括数量、来源、增减、益亏等情况定时定期向指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以接受审查和监督。一旦发现其财产或支出与其合法收入不相符合即可实施法律措施;对于故意隐瞒或者申报上有重大失误责任的公职人员,轻则剥其权,重则究其刑。反观我国多年以前就已实施了县级以上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但实质上仅仅流于形式,说名存实亡决不为过。又如前年国务院颁行了储蓄实名制,实施过程中也是问题成堆,一些商业金融机构为追逐经济效益,视储蓄实名制为障碍,违反条例规定吸纳储蓄存款,为腐败分子制造了可乘之机。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因此,必须强化社会各界、各部门、各行业的反腐意识,积极配合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实施,夯实反腐工作基础。 第四,要进一步加强执法力度,增强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和使命感。行政执法人员、经济管理部门、社会团体以及审判机关要统一认识,通力合作,发现腐败线索,必须依法及时归口移送,而不是视反腐败为检察机关一家之事。对于故意隐瞒腐败线索或者因重大过失而遗报腐败线索的公职人员,尤其是国家执法、司法人员,必须依法革职或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提升反贪贿专门机关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履行职责的必要“特权”。在这方面,可以参考美国“特别检察官”制度、英国“特别调查委员会”制度、新加坡直属总理领导的“反贪污调查局”、泰国总理直接领导的“肃贪委员会”以及韩国总统府直控的“监察院”等成例和经验,取其之长补己之短,结合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点和特点,改变现行地方反贪机构的设置,将目前隶属于同级检察机关的反贪局,设置为直属上级反贪局领导,在人、财、物等方面统归最高人民检察院管理,不受地方各部门、单位和人员的制肘,可以有效地排除地方、部门对反腐斗争的干扰,提高反腐成效。 第六,切实落实法律规定,增强反贪干警的积极性、主动性。必须改变目前检察机关在反贪工作中的“二传手”角色。改变查处公职人员腐败犯罪案件需要报请党委或纪委同意的不适当做法,依法保障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定检察职权。 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检察院1978——2002年工作报告。 2.法律出版社《刑法释义》 胡康生。 3.群众出版社《刑罚学》 邱兴隆。 4.刑法教程 人民法院出版社。 5.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罚结构调整 陈兴良。 6.死刑的适用 2000年10月27日15:30正义网。 7.贪污犯罪规律初探 《人民检察》1995年11期。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
![]() |
5VAR论文频道 |
![]() |
5VAR论文频道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新闻 | ||
|
|
![]() |
评论摘要(共 0 条,得分 0 分,平均 0 分)
查看完整评论
|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20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