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规定,并不是放纵公职人员犯罪。 主张加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设立多档刑期,甚至无期徒刑,表现的是一种“重刑万能”思想的倾向,这是治理不了公职人员贪污受贿行为的,反腐败没有反到根子上。 第一,要发挥刑法的震慑力,有效遏制贪污贿赂犯罪,首先要提高刑罚实现率。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言,刑法的本质不在于刑罚的严厉,而在于刑罚的实现。刑罚的实现表现为两个基本方面,一是个案实现,二是刑罚整体实现率。对个案而言,要坚持做到的是排除干扰,公正司法;对于整体实现率而言,要着力提高贪污贿赂案件的查处率和追诉率;打消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根据俄罗斯等一些国家学者总结的经验和理论,犯罪黑数的规律是:黑数程度高低与人们感觉到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成反比。社会危害性越明显,犯罪黑数越低,如杀人、抢劫类暴力犯罪,其潜伏性的指数几乎接近于零;社会危害性不明显的犯罪,犯罪黑数就高,如贪污贿赂类犯罪。根据抽样数据,潜伏指数最高达到53%,几乎半数以上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刑罚的制裁。我国的贪污贿赂犯罪是否存在黑数?回答是肯定的,至于这个黑数与实际破案数的比例有多大,目前尚无精确的数据。笔者根据1993至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的数据及潜伏指数理论资料推算,县级以上公职人员犯贪污贿赂罪的追诉率在一成多一点,亦即此类犯罪黑数达到80%以上(详见附表二)。正因为如此,虽然在刑罚上可以作较重,甚至最重死刑的规定,但是,刑罚的整体实现率过低,是一些公职人员心存侥幸心理,敢于以身试法的关键所在。 第二,变“附带罪名”为首选罪名,着力提高贪污贿赂类犯罪的刑罚实现率,是遏制此类犯罪的重要措施之一。我以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为事实上的附带罪名,主要原因并不是法律条文本身存在问题,而是执法、司法状况整体上不够好,相关配套措施制度缺位或有制不行,法定反贪污贿赂类犯罪专门机关职能发挥不够好等都是重要根源。1、多年的反贪斗争,也增长了犯罪公职人员的反侦查技能,贪污贿赂手段智能化发展,隐蔽性更强。公职人员,一般文化水平较高,阅历较为丰实,对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情况熟悉,深知本行业、本部门管理制度和机制中的漏洞,在作案前,有充分的准备和防范,尤其是贿赂犯罪,一对一的越来越多,主要靠口供定案,而有的行贿人考虑既得利益,并不供述。由此,造成口供不一致、口供矛盾、翻供,给审判机关定罪量刑带来诸多不便,增加了司法成本,检察机关也深感贿赂案件越来越难办。事实上,也正如一些检察人员所言,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贿赂案件很难。为提高贿赂案件的成案率,难免存在违反程序法办案的现象。这自然导致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获取所谓实体公正的执法犯法行为的发生。与当代的以程序公正确保实体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背道而驰。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科学性表现在,恰到好处地解决了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它要求行为人自证巨额财产来源的合法性,行为人不能说明,或以沉默权对抗“责令”,都可以处其刑罚,剥其公职,既最大限度地防止了其继续利用公职实施贪污贿赂犯罪,又未矫枉过正,实现了刑罚文明性、正当性的要求。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为心存侥幸心理,大肆实施索取侵吞巨额财产的犯罪,构筑反侦查壁垒的公职人员设置的一张全方位的“天网”,是一张时刻张开的“大口袋”,它对于确保狡猾的贪污贿赂类犯罪分子,最大概率地受到刑罚制裁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这才是设立本罪的最重要方面。换一个角度讲,它是一种“拾遗补缺”,防止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逃避刑罚的高效优质的罪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在就《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两个规定答复《法制日报》记者时早就阐明:……本人不能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首先应当查清是否为贪污、受贿……或者其他犯罪所得。……但是,有的往往经过认真工作也无法查清具体事实……对这种案件,不能使罪犯逍遥法外……(为此,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样规定,是符合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的,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这本身就是一种犯罪事实。……这样规定,对于惩办罪犯,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腐化变质,保持廉洁奉公,是十分必要的。4、一般而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认定上,要简便于贪污罪贿赂罪,且其认定的客观性更强,可操作性也很强。因此,在反贪污贿赂斗争中,以本罪名为切入点,将会取得更大成效。
那么,为什么自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规定设置这个罪名以来的十多年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仅没有取得应有的作用,应有的法律适用效果,反而沦落为不痛不痒,无关紧要的附带性罪名呢?法律、刑法、刑罚的实现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执法主体状况、刑法与相关法律措施的配套及其落实程度,都是直接影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适用的重要原因。一是反贪专门机关对本罪罪名认识不够高,职能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好。据某市检察机关工作报告,多年的反贪斗争,其主要线索都是依靠群众举报,此类占办案线索来源的90%以上,余下的为纪委或上级检察机关转交,而这些转交线索最初也是来自群众或者单位举报,检察机关主动出击的几乎为零,成为真正的坐等案件上门。但是举报人限于条件、知情或自我保护等原因,反映情况一般都不是很具体、不明确,如仍按贪污或者贿赂罪侦查似乎取证确实很难。但是,只要简单计算一下被举报人的财产和支出与收入的差额,就是可以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案侦察,进而就可以及时制止被举报人继续索贿受贿、侵吞公款的行为了。何必一定要将小案养成大案再去办大案、立大功、再去杀他的人头呢?这与人民利益、国家利益乃至被举报人来讲,都是有万害而无一益的。二是其他执法机关反贪污贿赂意识也不够高,忽视了不少案件线索。在此,举两个例子。检察日报曾刊有这样一个案例,某派出所干警在巡逻中偶见建筑工篷内几个民工在饮“五粮液”白酒,遂带至所中审查,并由此挖出一件重大系列盗窃案件;还有一件案例讲的是湖北某县的县长为阻止其所包“二奶”与他人结婚,主动补偿“二奶”五十万。后“二奶”仍与他人来往,该县长横加指责。该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其的非法同居关系,但拒不退还50万元的“补偿”费。奇怪的是,法院照常审理不误,并未将有关线索转交检察机关。最后是在该女为摆脱其纠缠,多次向纪委反映县长的经济问题后,方才引发了县长贪污、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大案。事实上,作为工作仅二十年,近年来月薪也只有1000多元的县级干部,何来50万元巨财?这本身就是贪污贿赂的重要线索,但却未能引起办案法官应有的重视。两个例案事实上揭示出执法机关执行国家法律过程中的区别对待、因人而异的不平等适用法律的典型表现。对待普通主体犯罪,可以积极主动介入,宁枉不纵,而对有职有权的特殊主体的犯罪则为消极应付,宁纵不枉。有这样的执法心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沦落为“附带罪名”就在所难免了。三是检察机关地位作用降低。根据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在我国行使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追诉权的法定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应该说从法律规定上,检察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类犯罪案件中应该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启动着国家控诉贪污贿赂犯罪活动的程序。但是现实情况看,大量的贪污贿赂类犯罪案件都是在纪委监察机关初步查明犯罪事实之后,有关案件再转交检察机关办理。有的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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