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以下简称《答复》)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该《答复》笔者认为可以作如下理解:一是诉讼欺诈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其侵犯的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了诉讼欺诈不应定性为诈骗罪,而应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但由于现行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关于惩治诉讼欺诈的缺位,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保障人权的考虑,对此种行为只能作无罪处理。二是鉴于诉讼欺诈在现实中的多发性及严重危害性,需要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此种行为给予力所能及的惩治。《答复》的后半段就体现了这一精神:行为人实施的诉讼欺诈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所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这是一项权宜之计,亦是在现行刑法对此种行为未予规制时的无奈之举。《答复》出台后招致了不少非议,笔者认为非议的缘由就在于对诉讼欺诈定性的错误认识。该《答复》在现行刑法的框架内对诉讼欺诈所作的处理是正确的,将其定性为妨害司法罪的倾向在此已经彰显。由于《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无论在内容还是效力上都有很大的局限性。要对诉讼欺诈进行有力的惩治,根本的做法是修改刑法,在妨害司法罪这一类罪中增设“诉讼欺诈罪”。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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