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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的综合治理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2:5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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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到某个国家机关,既有外部监督,如有人大、检察、监察等国家机关的监督,有人民群众的监督,有新闻媒体的监督,同时又有内部监督,如党纪监督等。如此多层次、多角度的监督仍然没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问题的关键在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得不到有效监督。我国的监督体系基本是事后监督,虽然违法行为应得到惩处,但更需要在合法权益被侵害以前就得以被制止,也就是说更需要事中监督。事中监督部门的最佳选择就是检察机关,但因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赋予的权力及其设置体制,束缚了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力的意志。检察机关有必要进行改革,强化检察监督。只有得到有效的监督,为遏制刑讯逼供所设立的法律制度才可能有效实行,刑讯逼供也才可能得到遏止。 二、 惩治为辅 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全面预防并不能就此完全的将其消灭掉,只是尽可能最大限度的降低其发生几率,而对于那些执法犯法,敢于搞刑讯逼供的,本着“违法必究”的原则,都应一律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个也不能放过。对犯有刑讯逼供一般违法行为的,查清后及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严重违法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应由司法机关经查证属实后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重大的刑讯逼供案件,不仅应查处直接责任人员,对那些纵容、包庇、失职的单位领导,也要追究相应责任。 此外,可考虑将我国刑法第54条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第三项“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单独设置为一种资格刑,对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可单处或并处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这首先表明了国家对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侦查人员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在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其次也可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一方面由于剥夺了实施刑讯行为的侦查人员在一定时间段内担任公职的权利,即避免了其在这段时间内重新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另一方面对其他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 同时因刑讯逼供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还可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从国家机关处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之后赔偿义务机关可向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进行部分或全部追偿。如此以来可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如此严厉的后果,每个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是明知的。但惩罚不是目的,只是为了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忠于法律和事实,不搞刑讯逼供,否则将承当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不利后果。 三、结束语 刑讯逼供不仅我国存在,世界各国普遍都存在,都在寻求适合本国的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我们寻求的方法一定要适合我国,并不是所有外国的成熟的、先进的法律制度都适用我国,即使有适合我国的制度也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变通实行,才能发挥其大的作用。我国之所以至今还未克服刑讯逼供,主要是条件还不具备,尤其是经济条件、思想条件。因此我们认为以预防为主,采取综合治理的方式是适合我国国情、比较现实可行的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遏制刑讯逼供,需要司法改革,更需要社会改革,这是一个长期系统的工程,我国正在建设以“依法治国”为目标的社会,只能采用渐进式的方式。我们所要努力的目标就是正视它的存在,采用预防为主,惩治为辅的综合治理手段,逐步减少它的发生,直至将其最终消灭。上述所提出的方法只是针对目前我国的现状,至于将来条件具备了,会有更好的方法防治刑讯逼供。但必须要明白一点,消灭刑讯逼供,我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注释 ① 警察被警察刑讯逼供?天大的笑话?但这事确实发生在云南省昆明市,被捕前身为警察的杜培武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上诉后被改判为死缓刑,最终因凶手另有其人而被宣告无罪。详见殷红:《警察对警察的刑讯逼供》,载《中国青年报》2001年7月20日。 ② 原系公安局刑警的赵金元、屠发强为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熊先禄施以种种肉刑,最终致其因过度劣性刺激而休克死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赵金元、屠发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详见杨通河:《刑讯逼供法难容》,载《法制日报》2000年4月16日第2版。 ③ 震惊全国的“刘涌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刘涌死刑,被告人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不排除在侦破此案过程中刑讯逼供存在的可能性”为由对被告人刘涌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详见2003年9月2日新浪网新浪观察《专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陈光中:改判死缓体现了法治精神》。后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刘涌又对其改判死刑。 ④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8-319页。 ⑤ 伍绍昆:《刑事司法理念若干问题研究》,载湖南《怀化学院学报》,2003年12月第10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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