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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的综合治理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2:5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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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理念的目标是相悖的,因此我们要坚决反对刑讯逼供,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首先要转变思想观念。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观念既是制度构建的基础,又是制度运行的驱动力。如果不改变旧的思想观念,即使建立了完善的法律制度,司法工作人员仍然会有大量的“对策”,毕竟法律是要人来执行的,是为人服务的,是和人的利益密不可分的。只有司法工作人员转变过去陈旧的思想观念,树立保障人权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刑讯逼供才可能得到根本预防,才可能保障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 2、加大司法投入,提高侦查水平。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对司法的投入也在逐步增加,但与经济增长的速度和社会现实的需要相比,司法投入还是远远不够的,这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表现尤为明显。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高、精、尖”科学技术的运用,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呈现出范围更广、隐蔽性更强、手段更狡猾的局面,这样一来导致取证的难度不断加大,如果继续采用以往的侦查手段破案显然力不从心。因此在这里加大司法投入显得尤为必要,而且这也是其他良好制度得以实行的基础。物质的充分保障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是用较小的经济代价去获得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行,从而获得更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加大司法投入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提高侦查技术水平,当侦查技术达到较高水平时,刑讯逼供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3、 完善法律制度,加强相关立法。 (1)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离的制度。 针对前述现行警检分离体制所带来的缺陷,许多理论及实务工作者都提出了不少建议。我们认为,实行侦查权与关押权分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侦查机关所控制的设想是一种较为可行的制度设计。实行侦、押分离,侦查权仍由侦查机关行使,而关押权由与该侦查机关无隶属关系的另一国家机关行使。当侦查机关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就应向关押机关提出要求,关押机关在制度设计范围内,在符合讯问的条件下,必须立即安排。讯问须在关押机关进行,讯问场所和讯问时间的长短由关押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侦查机关没有关押机关的同意,不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离关押机关,不能延长讯问时间。如此一来,刑讯逼供将大为减少。作为该制度的一个实证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时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未如公安机关那样突出,关键就在于检察机关没有关押权。因此在现阶段法律制度框架内,实行侦、押分离的制度是切实可行的。 当然,实行侦、押分离,人们担心这可能会影响到侦查机关的侦查效率。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却是不必要的。首先,侦查效率是一个有相对参照系的概念。如果说影响侦查效率,那么这句话本身就已经暗含了一个假设前提,即把以前可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时的侦查效率作为参照。但现在不得刑讯逼供或者使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从而使这个假设前提不存在。其次,讯问并不是提高侦查效率的唯一途径,还可以有其他许多途径。而且实行侦、押分离并没有否认口供的证据效力,而是增强了其证据效力,更加符合“正义不仅要被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法律应有之意。 当实现侦、押分离之后,要达到既可以迅速破案,又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被追诉者人权的目的,讯问技巧的运用不容忽视。讯问的过程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斗智斗勇的过程,如果侦查人员获胜,则案件可以顺利侦破;如果犯罪嫌疑人获胜则会被释放。侦查人员身负惩罚犯罪、查明事实真相的重任,不可能轻易放掉一个犯罪分子,所以必须运用一种比犯罪嫌疑人更聪明,并且能够给犯罪嫌疑人带来一定压力的方法,即讯问技巧,才可以不致放纵犯罪,也不会冤及无辜。这正是我们所要寻找的突破口。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对讯问技巧均未予以足够的关注,而讯问技巧是侦破案件的有力武器,侦查人员不仅要尽力使犯罪嫌疑人回答提问或告知相关信息,而且要保证犯罪嫌疑人提供信息的真实可靠性。如果完全不运用讯问技巧,犯罪嫌疑人又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那么讯问根本就没有实际意义——不可能获得有用的信息,也就不可能迅速侦破案件。所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一定的讯问技巧是必要的。讯问技巧运用中关键的一点是掌握对犯罪分子施加压力的限度,既要尊重其正当权利,又要快速破案。 (2)确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仅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对于依据非法言词证据提供的线索而获得的其他证据是否需要排除呢?理论界对国外的“毒树之果”理论,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是“砍树弃果论”,一种是“砍树食果论”。美国采用前一种观点,英国、德国采用后一种观点。对于这两种观点的理由,不再赘述,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是今后立法的方向。如果对通过非法言词证据提供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也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那么侦查机关不得不重视对言词证据取证的合法性。否则辛苦取得的证据因为程序非法而被法庭排除,导致本来就紧张的司法资源极大浪费。如果不排除这种证据,则刑讯逼供还有存在的可能。因为法律规定,案件即使没有口供也可以定案,那么即使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通过口供取得的其他证据一样可以使用,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所以说,如果立法确立了“砍树弃果论”,明确规定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及其衍生证据的排除,则是对刑讯逼供的一个毁灭性打击。 (3)关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目前学界针对刑讯逼供行为提出应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我们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刑讯逼供罪案件,就如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是一样的,需由被告人举出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否则将直接推定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其他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提出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则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本来就在控方,被告人当庭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存在的只是法官对庭审前的供述与庭审中的供述如何采信的问题。被告人翻供是想推翻庭前供述的法律效力,那么检察机关若想让法庭确信其取得的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性,就必须证明其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和口供的可靠性。如此一来加强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检察机关必须采取其他方式来证明其取证的合法性和口供的真实可靠性,如讯问时采用同步录像、律师在场、见证人等方式,否则将可能导致以前的工作白费。这样就免除了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但这是诉讼程序的应有之意,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结论成立的前提是法官对庭审直接言词原则的运用。司法实践中对庭审时被告人的翻供,法庭很少进行当庭认证。因此只有通过立法确立庭审直接言词原则,法官充分听取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和双方质证,以庭审中认定的证据为定案根据,而不是庭前被告人的供述,那么以上的逻辑结论才能成立,从而杜绝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可能性。 4、强化监督是制度有效运行的保障。 监督是制度有效运行的保证,失去监督的制度我们很难看到该制度目的的顺利实现。所以法律已经设立的和即将设立的制度都必须得到有效监督,这样立法的目的才能充分实现。刑讯逼供作为我国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行为主体也是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是守法的典范,但为何却不断的违反法律规定呢?职务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监督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建立有多层次的监督体系,包括法律监督体系和社会监督体系。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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