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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的罪名及其完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1:56   点击数:[]    

增加财产,也可以删改破坏他人帐户的财产。因此笔者认为,在刑法中应当作两个修改:(1 )运用结合犯的理论在刑法中规定:通过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篡改和删除数据,直接窃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为一个单一的罪名,即盗窃计算机金融资产罪。这样就能准确地揭示这种犯罪的特征,并且能够根据其社会危害性大小准确地量刑。本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内容。(2 )增加破坏计算机金融资产罪。这就是上述的第二种行为。只有针对和利用计算机系统,通过对系统内有关金融资产的数据进行破坏来进行的金融犯罪才具有一般财产犯罪所不具备的特征,即它是针对数据进行的犯罪。现代社会的金融逐步走向电子化,货币也越来越多地体现为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这种数据人们称之为“电子货币”,其它金融工具也极大地电子化了。例如股票往往就体现为计算机系统中股东帐户上的数据。因此这些金融资产只以计算机数据的形式而存在。破坏计算机金融资产犯罪在本质上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客观上会造成国家货币总量的改变,也可能造成其它金融工具数量的改变,从而扰乱金融领域的正常秩序,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它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规定破坏计算机金融资产罪,可以更好地揭示现代社会中许多新的犯罪的本质特点。例如伪造信用卡的犯罪行为,就属于破坏计算机金融资产犯罪,它在客观上造成了货币总量的增加,而这种货币就是电子货币。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同在合法的信用卡帐户上虚构资金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其他如伪造金融IC卡的行为也是一样的。本罪中,只要行为人确实已经改变计算机系统内部或者系统外部如信用卡存储数据等等有金融资产有关资料的数据就构成犯罪既遂。

    五、滥用计算机犯罪所谓滥用计算机,是指在计算机系统中输入或者传播非法或虚假信息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一方面包括在计算机网络上传播非法信息,另一方面包括利用计算机系统制造非法虚假的资料。这种行为对计算机系统本身并没有危害,而是其中的非法信息会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这种犯罪行为,在实践中可以同时触犯其他许多罪名,例如传授犯罪方法罪、诽谤罪等等。这些行为大多按照牵连犯罪的理论来定罪和量刑,在这里计算机也的确是单纯的犯罪工具而已,因此可以简单地处理。但是还有一些行为,例如在网络上散布虽然没有构成其犯罪的谣言,但确实造成了社会不稳定等等严重的社会后果的行为。由于计算机网络的用户非常之多,而且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中的传播速度也非常快。有些谣言本身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不是很大,采取一般的方式来散布这些谣言造成的后果也不是很严重,但是一旦在网络上来扩散这些非法信息,就会造成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这种行为,直接破坏了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规定,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也应规定为犯罪。

    滥用计算机也是利用计算机系统,针对信息所进行的犯罪行为,只是它是通过输入或者传播非法的信息来进行。所以笔者为,滥用计算机也是计算机犯罪的一种,建议在刑法中增加有关滥用计算机犯罪的罪名。关于本罪的构成,只要行为人已经将虚假、非法的数据输入计算机系统并且开始传播,并且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就构成犯罪。

    从计算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这是一类非常严重的犯罪。一方面它可以直接造成严重的社会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则严重地危害到整个国家的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对这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应当处以重刑。就目前的刑法条文而言,对计算机犯罪的量刑相对较轻。例如侵入计算机系统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虽然对构成窃取国家秘密罪的侵入行为我们可以按照有关条文来处罚,但在一般情况下都是按照窃取国家秘密罪的轻罪来处罚的,这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这类犯罪对国家的重要机密的安全性的破坏是非常严重的;同时,对许多侵入行为我们也是很难认定其主观目的的,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窃取秘密的故意,那么就不能构成窃取国家秘密罪。因此就出现了罪行和处罚不一致的情况。

    对计算机犯罪,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财产刑,这也是和计算机犯罪的特点不适应的。计算机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相当大,其中许多犯罪行为也是出于谋取利益的动机。因此也应当在这类犯罪之中规定财产刑,使犯罪人在自由刑和财产刑同时威慑下必须重新考虑自己的行为后果。这样才能真正地发挥刑法的威慑预防作用。

    因此笔者认为,对刑法中有关计算机犯罪的量刑规定应该加重,把法定刑提高。并且增加财产刑,对造成严重经济后果的处以重罚或是没收财产。其中对破坏计算机金融资产犯罪的量刑可以参照破坏金融秩序罪的规定来加重规定。

    此外,利用计算机作为工具,可以进行绝大多数的犯罪。对这种情况,我们一般是按照牵连犯的理论来对犯罪人进行处罚的。但是这样处理就会带来一些问题,其中主要的就是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前面我们已经讨论过,以计算机作为工具进行犯罪,其危害后果与采用普通工具进行犯罪的危害后果是不能同日而语的。例如以计算机网络作为工具进行诽谤行为,可以造成诽谤内容的扩散范围非常大,这是一般的诽谤行为所不能够达到的,危害后果也远远不能相比。因此,对以计算机为工具的犯罪在处罚上就应当比一般的犯罪加重。但是按照牵连犯的理论,对其是采取从一重处的原则,而计算机犯罪在刑法中是轻罪,这样就不会因为是以计算机为工具而改变对犯罪行为的量刑。

    笔者认为,应当将以计算机为工具作为一个法定的加重情节。只要是利用计算机进行的犯罪,如果按照该罪罪名处罚的话,就可以视为犯罪情节严重,必须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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