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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非典”事件看刑法完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0:26   点击数:[]    

件应急条例》,都对公民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的责任与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对违犯者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当我们直面“非典”传染病,需要拿起刑法武器进行防控时,却发现在适用上存在的问题,也同样需要及时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1、修改完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非典”防控过程中,最大的困惑在于对一些“非典”病人逃避治疗、强制隔离等措施的行为,其具有传染“非典”的严重危险,有的已经造成“非典”的传染,这种行为显然已妨害了传染病防治工作,但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在于传染病防治罪的成立仅限于“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染危险”,而对于“非典”,虽然卫生部经国务院批准,于今年4月8日将其列入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但依法不属于法定的甲类传染病范围。在对传染病防治罪(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这个刑事处罚相对较轻的刑法规范明显不能适用的情况下,两高的《解释》转而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处死刑)这样一个处罚更重的刑法规范,这有悖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只能理解为是“非典”时期的一种非常措施,必须通过修订该罪,将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传染病,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此外,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还存在着以下缺陷:一是对引起传播的实行犯与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过失危险犯实行相同的量刑幅度,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区分不同情节采用不同档次的量刑幅度;二是处罚程度过轻,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与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应提高至十五年有期徒刑;三是该条第四项的规定过于笼统,应突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行为。综上,建议将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修改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五)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2、修改完善妨害公务罪。预防、检疫、隔离、治疗是防治“非典”的重要环节,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人员依法执行以上公务,明显是一种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然而,当司法机关在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时,也同样遇到了刑法适用上的难题。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三款在罪状设计上存在着以下缺陷:一是妨害公务行为的发生仅限于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而忽略了医疗卫生机构人员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机构人员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行为时,可能受到的公务妨害;二是被侵害对象仅限于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虽然我国大部分医疗卫生人员同时也是红十会工作成员,但毕竟存在非红十字会工作成员的医疗卫生人员受到公务妨害的可能。实际上,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在防控“非典”等传染病工作所履行的职责并非依据《红十字会法》,而是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妨害公务罪立法的缺陷,两高在《解释》里也没有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这直接影响了对“非典”犯罪的打击力度,如某地在处理一起殴打履行“非典”防治体检职责的医生,致三人轻微伤的案件时,因该行为构不上故意伤害罪,又不能适用妨害公务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最后仅处以治安拘留十五天。为有效打击阻碍医疗卫生人员及其他应急处理机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犯罪行为,确保“非典”等传染病防治工作及其他应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建议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在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医疗卫生或者其他应急处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8月16日,随着北京地坛医院最后两名“非典”患者的康复出院,我国已彻底告别了“非典”,但从“非典”事件暴露出来的刑法问题,必须及时进行补充完善,以使我国刑法更具活力,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上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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