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用户注册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论文中心法律论文刑法
   从“非典”事件看刑法完善      ★★★ 【字体: 】  
从“非典”事件看刑法完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0:26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2003年,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在我国一些地区肆虐流行,严重威胁着疫区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影响了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然而,比“非典”更可怕的,是在抗击“非典”斗争中出现的相关犯罪,严重干扰了“非典”防治工作,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为应付“非典”疫情,国务院公布实施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构筑了较为完整的防治“非典”工作机制。为打击“非典”相关犯罪,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执法依据,但受司法解释权的限制,特别是受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对刑法中“非典”相关犯罪在罪状设计方面存在的一些疏漏,不可能予以突破。“非典”事件暴露出来的刑法上的立法缺陷,只能通过立法途径予以完善。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三个层面进一步完善“非典”相关犯罪的刑事责任: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防治“非典”渎职犯罪的刑法完善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政府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起着领导、组织和实施作用,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何渎职行为,都将直接危害到公共卫生安全,甚至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流行,对构成犯罪的,必须坚决追究刑事责任。但1997年刑法修订时,仅规定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一个罪名,且犯罪主体限于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范围过窄,不利于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应予以完善,以有效预防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

  1、修改完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首先,要扩大犯罪主体范围。虽然两高《解释》规定,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渎职犯罪,依照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但此二罪仍属刑法的“口袋罪”,为突出对传染病防治失职行为的刑罚打击,有必要将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疫情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一并纳入该罪的处罚范围之内。其次,要提高刑罚处罚幅度。传染病防治渎职犯罪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的损失并不亚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他领域中因渎职造成的损失,但其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而玩忽职守(除徇私舞弊情节外)的法定最高刑可达七年有期徒刑,这有悖于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也有必要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处罚幅度与玩忽职守罪持平。综上,建议将刑法第四百零九条修改为:“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疫情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染或者流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增设国境卫生检疫徇私舞弊罪、国境卫生检疫失职罪。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与世界各国间的人员流动不断加快,对境外发生的传染病,必须坚决堵在国门外,才能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此,我国于1986年公布了《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在我国的国际通航的海港和机场所在地,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进出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进出国境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货物实施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刑法也在“妨害公共卫生罪”一节中具体规定了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予以刑罚打击。但遗憾的是,在渎职罪中,并未具体规定国境检疫机构人员的渎职犯罪。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刑法对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犯罪行为,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具体规定了“逃避商检罪”,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也设定了“商检徇私舞弊罪”和“商检失职罪”两个罪名。据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的“渎职罪”一章中增设国境卫生检疫徇私舞弊罪、国境卫生检疫失职罪,以区别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参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对国家商检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规定,可表述为:“国境卫生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医疗卫生机构人员防治“非典”渎职犯罪的刑法完善

  “非典”疫情暴发初期,一些患者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诊断和治疗,更没有采取严格的隔离措施,导致疫情在局部地区的扩大和蔓延,除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外,有关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对此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国《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了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对传染病的报告义务,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则进一步明确其职责,该《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或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未履行监测职责,拒绝接诊病人,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等行为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刑法没有相应的配套规定,虽然两高《解释》第四条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笔者认为,此举有欠妥之处:其一,从立法背景上分析,适用此二罪不符立法本意。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2月进行修正的,是针对改革转型时期,一些人以各种形式损公肥私,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客观实际而采取的司法保护措施,打击的是经济领域的渎职犯罪,这从高检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从数额上界定此二罪的追诉标准就可反映出来。其二,从机构性质上分析,医疗卫生人员的渎职行为不能完全适用此二罪。近年来,我国的医疗卫生机构呈多元化发展趋势,除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大多为国有性质外,乡镇卫生院(所)全部属于集体性质,此外,还有部分私营、中外合资、合作等所有制性质医疗卫生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其负有同样的法律职责,我国《执业医师法》也没有区分所有制性质而统一规定,医师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照规定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解释》为依据,则对非国有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无法进行刑事追究。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在防治“非典”等传染病工作中的渎职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国家的公共卫生安全,理应在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突出对该行为的刑罚惩处。笔者建议,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即医疗事故罪)后增设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失职罪:“在传染病防治等公共卫生工作中负有调查、控制、医疗救治职责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三、一般公民妨害“非典”防治犯罪的刑法完善

  从《传染病防治法》到《突发公共卫生事

[1] [2]  下一页


Tags:


文章转载请注明来源于:5VAR论文频道 http://paper.5var.com。本站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有问题或合作请Email至:support@20blog.cn或联系QQ37750965

提供人:佚名
  • 上一篇文章:网络犯罪的新特点与法律对策

  • 下一篇文章:论中国传统犯罪的特征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中查找“从“非典”事件看刑法完善”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中查找“从“非典”事件看刑法完善”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最新热点 最新推荐 相关新闻
  • ››论洗钱罪构成要件的若干问题
  • ››论犯罪过程中的信息转移原理
  • ››网络犯罪停止形态
  • ››关于职务犯罪预防和惩治的对策研究...
  • ››对中国死刑制度的思考
  •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
  • ››毒品犯罪特别累犯否定论
  • ››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思考
  • ››法律与全球化语境下的我国刑事法修...
  • ››论计算机犯罪对我国刑事法之冲击
  •   文章-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更多评论...]
       评论摘要(共 0 条,得分 0 分,平均 0 分) 查看完整评论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20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