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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刑事立法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9:5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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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性质不同、主体身份不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相同。比如,向外国的企业或组织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显然要比其他的泄露行为社会危害更大,所以对此行为要体现严惩的原则;具有一定业务或职务身份的人实施的此类行为同样也比一般人所实施的类似行为社会危害更大,因此,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应承担比一般人更重的刑事责任。对此,可以根据具体行为的危害性或程度上的差别适当确定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第四,宜将“重大损失”及“特别严重后果”明确化。此种明确,以立法机关来进行为宜,以便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在起诉方式上,宜取“告诉乃论”的方式,理由如前所述。 第六,宜对“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的界限作出界定,或者明确一行为在竞合情况下的法律适用原则。 结束语 虽然刑事立法追求稳定性,但还是应该尽量做到疏密有致,以遏制司法擅断,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自由与权益。当然,理论上理想的体制未必能在实践中产生理想的效果,但如果体制上就没有合理性可言,实践中又如何能够追求理想的效果呢?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法也是如此。 「参考文献」 [1] 蔡敦铭:《刑法分则论文选辑》 (台)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2年版,第478页。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 [3]宋航等:《论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4年第1期。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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