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认识结果加重犯的共犯的成立的。 日本刑法学者大冢仁与岗野光雄从重视结果加重犯具有特殊的构造出发来肯定结果加重犯共犯的成立。 大冢仁曾经与香川达夫一样,从犯罪共同说的立场出发否定结果加重犯的共犯的成立。而现在,在重新认识了结果加重犯构造以后,仍坚持犯罪共同说,但他认为结果加重犯所有的共犯都能够成立。 大冢仁认为,结果加重犯这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其基本犯都是刑法设定的现代社会的重大犯罪,特别是其基本犯本身包含着重大结果发生的高度的危险性,即大冢仁是以危险性说来理解结果加重犯的本质。他以结果加重犯这种特有的犯罪类型的认识出发,“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的实行者,对于重的结果的发生充分认识是可能的,当然对行为人来讲应当注意回避这种重的结果的发生。也即,基本犯罪的共同实行者中一部人,由于过失而发生重的结果的场合,就其他的共同者而言,对这种重的结果的发生,一般地说,也违反了客观的共同的注意义务,这里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应被承认,……共同者中的每一个人在使重的结果发生上又违反了主观的注意义务,责任过失也应被肯定,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应当成立。”他以同样道理承认结果加重犯狭义的共犯的成立。例如他对结果加重犯的教唆犯的成立指出:“与共同正犯所述的情况大体相同,在引起重的结果发生这一点上,教唆犯也应有过失,对结果加重犯具有从属性的共犯也应成立。”(注:大冢仁:《结果加重犯中的共同正犯》,名古屋大学法政论集第70号,昭和52年版(1977年),第26、41页。)结果加重犯的帮助犯也同样应成立。 这样,大冢仁教授从结果加重犯特有的构造出发,肯定了结果加重犯的所有形态的共犯。同时,他认为,“在肯定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的观念的同样的旨趣,过失犯的共同正犯也应被肯定。”即在他看来,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与过失犯的共同正犯作相似的把握。但是他却否定过失犯的狭义的共犯,即教唆犯、帮助犯的成立。亦即过失犯中不存在教唆犯、帮助犯的问题(注:大冢仁:《共同正犯中的共同实行的观念》或《犯罪论之基本问题》,第319页。)。 另一方面,岗野光雄从共同意思主体说的立场出发,运用结果加重犯危险性说的本质立场来理解结果加重犯的共犯问题。他认为,应否将过失犯与结果加重犯作相似的理解,对过失犯的所有形态的共犯应予否定,结果加重犯的所有形态的共犯应予肯定。因此,这样的结论只能从危险性说中求得。也即,“结果加重犯不是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复合的犯罪,而是其基本犯罪行为中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一罪’的特殊形态来理解,基本犯行为与重的结果之间如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话,是构成要件该当性‘或’行为‘应被肯定。基本犯的共犯成立,每一个加功者对重的结果发生由于存在着过失,作为一罪的’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或教唆犯、帮助犯)都能被肯定。”(注:岗野光雄:《结果加重犯与共犯》,研修第416号,昭和58年版(1983年),第134页。) 大冢仁与岗野光雄的见解在肯定结果加重犯的共犯的成立的结论上是一致的,作为其前提的结果加重犯的危险性说的理解也是一致的,但是其理由存在微妙的差别。具体地说,大冢仁以危险性说的理解为基础,作为论据,肯定了过失犯的共犯;岗野光雄就结果加重犯中的相当于过失的部分-共同者不具有共同的意思与共同的行为,但是从危险性说来看结果加重犯系具有基本犯与重的结果不可分的一罪的特殊形态的本质,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共犯应被肯定。 以上介绍了日本刑法关于结果加重犯的共犯成立范围的理论与实践发展情况。就理论观点来看,可谓是见仁见智,但从司法实务操作来看,这样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因为在实务中采纳不同的观点,对行为人的处罚结果是不同的,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罚的情况,使得刑法应有的严肃性大打折扣。因此,立法机关对此应审时度势,及时作出规定,以统一司法实践。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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