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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法结果加重犯中的共犯的理论与实践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9:0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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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从基本犯的实行行为出发,关于加重结果的实行行为的观念不存在,在预见了该结果的情况下着手该当犯罪的实行是不可能的(因为这种情况根本不存在结果加重犯的问题),因此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应被否定”,同样的道理,“加重结果中,由于不存在共犯者间的意思联络的基础上的实行的分担,加重结果纯系后发的事实,根本就不会有共犯人的共同故意问题”。“数人之必须具有的共同实行作为共同正犯的构成要件,以他人的实行作为前提的狭义共犯,在结果加重犯中根本就不应被考虑。”因此在西村克彦看来,即使基本犯共同实行的行为人在重的结果不管是故意地还是过失地引起,包含重的结果的结果加重犯本身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只能在基本犯的限度内才能成立。 从以上否定说的观点来看,由于他们将结果加重犯的重的结果仅限于过失的情况,否定对重的结果具有故意的情况。因此,只有在故意犯的基本犯的范围内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犯。而西村克彦虽不否定加重结果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概念,但行为人不能对加重结果具有意图的情况将加重结果作为后行的事实看待,这样的情况下,结果加重犯仍不能成立共犯问题。 (二)肯定结果加重犯成立共犯的观点 在肯定结果加重犯成立共犯的观点中,并非所有的学者都认为结果加重犯所有形态的共犯都成立,如有的学者认为只有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形态才能成立,至于帮助犯、教唆犯则不能成立。即使在肯定结果加重犯的共犯问题上,学者们所持的根据并不完全相同。 在学说史上,最早肯定结果加重犯共犯成立的观点就是将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视为客观的可处罚条件的学说。按照这种学说,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仅限于基本犯罪的犯罪构成,加重结果的出现只能说明是国家刑罚权发动的一个根据,没有构成要件或要素的意义。如果加重结果没有出现,则加重处罚的刑罚权不存在,所以结果加重犯也不能成立。显然这种学说将加重结果作为完全依附于基本犯罪的一个“客观的可处罚条件”来看待,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无关,亦即无论行为人对该加重结果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甚至根本就不具有故意与过失的偶然结果,行为人也应负加重的刑事责任,明显地这种学说是建立在客观责任,即结果责任的理论根据上的。 有日本刑法学者从共同意思主体说的立场出发来说明过失犯的共犯不能成立,而结果加重犯的共犯却能成立,例如齐腾金作认为,刑法上规定的共犯是基于二人以上向着合一的共同目的所产生的特殊的社会心理现象来把握的,它要求是具体犯罪的故意犯,这是因为只有相互了解并向着一定的目的,这种特殊的社会心理现象才能产生作用,才有必要作出特殊的处理。因此他否定过失犯的共犯,然而他又说:“当能够看出实行者的行为是以共同的意思主体进行犯罪时,在这个范围之内,只要共同意思主体实行了犯罪,全体共同者都应对犯罪及其产生的一切后果负责。”他从共同意思主体的理论出发,肯定了结果加重犯的共犯的成立(注:齐腾金作:《共犯判例与共犯立法》,昭和30 年修订版(1955年),第117页。)。 然而日本刑法理论上的共同意思主体说是解释判例所指的“二人以上在就犯罪的实行进行谋议后,其中的一部人实行了,包括没有直接实施实行行为的全体共谋者都成立共同正犯”的共谋共同正犯的理论根据。按照这种理论,共谋人仅对共谋的犯罪在谋议的限度内负责,超出谋议的限度,则谋议的人不负责,只能由实行过限的人负其责。显然这个理论只能说明共犯人在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范围内负责,不能解释共犯人就加重结果负责任。因为加重结果不是共谋的内容。因此,用共同意思主体说来说明结果加重犯的共犯并非合适之论。 另一方面,日本刑法学者又从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立场出发,认为结果加重犯的过失部分(即重的结果),与肯定过失犯的共同正犯作同样的理解,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亦应被肯定,但是结果加重犯的帮助犯与教唆犯却被否定。 行为共同说的主倡者木村龟二认为:“从行为共同说来看,只要有行为的共同就足够了,因此,结果共同的意思是不必要的。在结果加重犯中,既有行为的共同,又有意思的共同,共同者应当对所有的结果负责任。并且,过失犯的共同正犯也应被承认。”(注:木村龟二:《刑法总论》,昭和34年版(1959年),第405页。 )内田文昭与木村龟二持同样的见解,他就过失犯的共同正犯提出,首先应明确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的概念。在过失犯中,“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之前的法律事实具有共同的认识和意欲,并带有这种共同的不注意的契机。”因此,他肯定了这种过失犯的共同正犯。他以此为前提,内田认为,“为了承认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在肯定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的前提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也应被肯定,”由于这种共犯的行为是以正犯的行为为要件,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肯定能够成立。基于同样的道理他肯定了结果加重犯的狭义的共犯的成立(注:内田文昭:《过失与共犯》,载《综合判例研究丛书》(26),昭和40年版(1965年),第160-210页。 )。 而福田平则从犯罪共同说的立场出发来肯定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的成立,他认为,如果采犯罪共同说,则共同正犯的成立,并不是只须该当同一的构成要件的犯罪共同的这种严格的犯罪共同说的主张,它也应承认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的观念,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都应被得到肯定(注:福田平:《共犯与错误》,载《齐腾金作博士还历祝贺:现代的共犯理论》,昭和39年版(1964年),第74页。)。但是狭义的共犯,诸如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中没有正犯的实行行为,因此,对过失犯与结果加重犯而言,狭义的共犯是不存在的,是应被否定的(注:福田平:《共犯与错误》,载《齐腾金作博士还历祝贺:现代的共犯理论》,昭和39年版(1964年),第81页。)。 同是运用犯罪共同说,福田平与香川达夫就结果加重犯的共犯问题上得出了不同的结论。看来,对犯罪共同说的理解,却因学者立论角度不同而异,自然运用其进行论证结果加重犯的共犯成立及范围如何,就得出不同的结论。小野清一郎虽也立足于犯罪共同说,他得出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可以成立,而过失犯的共同正犯则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中的狭义的共犯,即教唆犯、帮助犯在结果加重犯中不能成立。他认为过失犯的共同正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不应作相似的理解,前者应被否定,而后者则应被肯定(注:小野清一郎:《新订刑法讲义总论》,昭和25年增补版(1950年),第203页。)。 此外,平野龙一针对上述观点认为,过失犯的共同正犯被否定,而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被肯定,从理论上讲,没有保持理论的一贯性,对此两者应作相似的理解,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被肯定,这个理论应及于结果加重犯的狭义的共犯。按照平野龙一的上述观点,过失犯的教唆、帮助与结果加重犯的教唆、帮助在概念上都是能够存在的,只是前者在现行法上是不可罚的,后者则在现行法的“解释”上被例外地包含着,是可罚的,因此,过失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共犯的所有形态在概念上都应作相同地把握(注:小野龙一:《犯罪论的诸问题》(上)“关于结果加重犯”,昭和56年版(1981年),第123页。)。 平野还对结果加重犯中的狭义的共犯被例外地处罚的根据作了如下说明:“在结果加重犯中,并不单单是过失犯,而是其基本犯罪发生了重的结果而被加重其刑的特殊犯罪形态,对重的结果发生而言,并不仅仅具有因果关系,而是要求具有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的性质。”因此,平野龙一是重视结果加重犯这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出发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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