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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犯罪的法律规定及社会原因分析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9:02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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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形式法律上概括为以下几种: (1)直接规定“暴力”为犯罪的要件。如刑法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202条抗税罪、第226条强迫交易罪、第236 条强奸罪、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3条抢劫罪、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第307条妨害作证罪、第333条强迫卖血罪等等。这类犯罪除少数只以暴力为要件外,多数犯罪还规定可以以胁迫、其他方法、手段构成犯罪。 (2)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暴力”, 但是法律用语事实上是指该种犯罪是以暴力(包括以暴力为胁迫内容)的行为实施的,刑法上则以“叛乱”、“暴乱”、“强制”、“绑架”、“殴打”、“聚众扰乱”、“聚众斗殴”、“劫夺”、“暴动越狱”、“强迫”、“阻碍”等等来表示。如第104条的武装叛乱、暴乱罪、第239条绑架罪、第316条第2款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第317条第2款暴动越狱、聚众持械劫狱罪、 第358条强迫卖淫罪等。 (3)既没有直接规定暴力为要件, 法律用语也并不意味着该类犯罪只能以暴力行为实施,但实践中该类犯罪通常是以暴力行为实施的,传统观念及理论上也认为该类犯罪就是暴力犯罪。如第114条爆炸罪、放火罪、第232条故意杀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等犯罪。 (4)虽然不具有上述的各种特征或者特点, 但是法律将以暴力实施犯罪的,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或者按照刑法所规定的相应犯罪论处。如刑法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2款、第157 条(犯各种走私罪)第2款、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款、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1款第5项、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2款和第3 款等。 在刑法理论上根据暴力的程度和范围对暴力的分类,也有不同的认识。例如,在日本刑法理论上就将暴力划分为最广义的、广义的、狭义的、最狭义的四种。(注:(日)木村龟二主编:《体系刑法事典》,青林书院新社,1981年版第401页。)从暴力的程度和范围来看, 当然在具体犯罪中仍然有着差别,但是我们认为,从我国刑法对暴力犯罪规定的法定刑的种类,以及轻重的范围来看,暴力的程度和范围与法定刑的关系,概括地说,一般情况下是一种比例关系,即,暴力的程度越重,则法定刑越重;暴力包括的范围越广,法定刑的幅度越大,刑种的种类越多。 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特点看,我们认为暴力可以分为广义的、狭义和最狭义的三种。 (一)广义的暴力。包括非法实施有形物理力的所有类型(包括威胁使用暴力的加害内容)。具体说,暴力行为的对象,既可以是人,也可是物;可以是针对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针对在场的其他人,暴力的内容,可包括从一般的殴打、轻微伤害到最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例如,我国刑法第104条的武装叛乱、暴乱罪、第202 条抗税罪、 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第305条妨害作证罪等犯罪中的暴力和胁迫,就属于广义的暴力。这种最广义的暴力,不以达到直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为判断的标准。但根据刑法理论,虽然这类犯罪的暴力可以包括所有非法实行的有形物理力,然而,在认定犯罪性质上根据刑法的规定则有不同的要求。具体说,(1)有些犯罪可以包括最严重的暴力, 如刑法第104条的武装叛乱、暴乱罪,可以包括诸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抢劫、强奸等不特定的暴力犯罪行为,换言之,该种犯罪暴力本身就是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不特定的暴力犯罪行为为内容的。(2)如果行为人实行的是超出该种犯罪所能包含的暴力,如在抗税、妨害公务中实施了杀人、重伤害的,则不再构成该种犯罪,而应以相应的犯罪论处。 (二)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身施加有形物理力,即不包括对物体实施的有形力。暴力的程度,也不要求对人身造成一定的伤害结果。例如,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使用的暴力、第239条绑架罪的暴力、第240条拐买妇女、儿童罪第1款第5项绑架妇女、 儿童使用的暴力等。狭义的暴力,应具有比较强的对人身强制性,而且,不排除造成伤害、死亡的可能性。但是,是否具有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并不影响对暴力的认定。 (三)最狭义的暴力。同样是指对人身施加的有形物理力,不包括对物体实施。但暴力的程度则强于狭义的暴力,一般来说,应具有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例如,第236条强奸罪的暴力、第263条抢劫罪的暴力等。这种最狭义的暴力的最高形式,通常认为是故意的杀人和故意的伤害。 二、暴力犯罪的社会原因浅析 暴力犯罪是对社会危害最为严重的一类犯罪,其中青少年暴力犯罪尤为突出,据学者对某省青少年重大刑事犯罪的调查表明,青少年在故意杀人、抢劫、伤害、投毒、放火、爆炸、破坏等暴力犯罪中的比例不断上升。青少年案犯占全部严重暴力案犯的比例,1985年为76.9 %;1986年为64.7%;1988年、1989均为100%;1990年为80.4%。 而且在暴力犯罪案件中,青少年案犯又以抢劫、杀人、强奸三类犯罪突出且呈现出逐年上升趋势。在案犯总数中的比例,自1990年至1994年1至8月,分别为72.8%;73.8%;76.9%;72.8%;76.1%(注:《社会公共安全研究》,1995年第2期,第25页。)。由此可见,从一定意义上说,预防犯罪,首先是对暴力犯罪的预防。 暴力犯罪的成因是多元和多层次的,是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和犯罪人主观心理发展的缺陷相互作用的结果。而犯罪人之所以能形成有缺陷的犯罪心理,与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有直接的关系。当前我国正处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时期,在新旧体制转换、社会生活各个层面发生的快速、深刻的变化中,社会规范不得力、不存在或者互相矛盾的失范现象大量存在。由此使个体在社会生活中导致暴力犯罪的,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之一。因此,从宏观上考察这些失范的社会现象,对把握个体暴力犯罪的原因是有益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学校教育环节的失范 学校是系统化、正规化传递知识、技能和价值标准职能的社会组织,承担着文化传播、社会一体化、个人发展、筛选和发掘个人潜能等重要功能。目前,我国已建立起比较完备的多层次教育体系,国家也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所以,总体上说,社会对学校教育的规范已纳入法制轨道,但不可否认在学校教育,特别在初、中级教育环节上,失范现象是存在的。例如,在初、中级教育阶段,近年来大量涌现的在大、中城市建立的“贵族学校”,由于缺乏必要的规范,其对现行教育体制造成的冲击有待进一步研究;普通中小学招生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违背社会收入平均水平招收高额费用学生的问题;由于教师经济收入与升学率直接挂勾,使学校只重视升学率而忽视向学生传授优秀文化中的道德规范等现象也屡见不鲜。而且,上述现象在高级教育阶段也并非不存在。所以,教育体制的改革从大的方面来说是成功的,但在改革过程中,由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致使社会价值观念转变,上述等等现象的存在,对传统价值观念和道德标准的冲击是显而易见的。由于现阶段缺乏对上述现象正确的引导和必要的规范,极易使公众形成“金钱万能”、“权势万能”的价值观和道德标准。特别是社会经济发展对高层次人才需求的刺激,我国的学校教育也逐步向“文凭社会”迈进。不同的学历证明、文凭在一定的社区、工作环境里所反映出的家庭财富的多寡的作用日益显著,金钱的多寡常常与接受教育的机会成正比。换言之,令人忧虑的趋势是,青少年接受教育成果的好坏优劣,不再决定于青少年本人的素质和才能,而是决定于其家庭的贫富状况。这些现象的存在,往往对拜金主义思想的形成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这对于正在接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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