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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新刑法的局限与缺陷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8:52   点击数:[]    

行刑时效,在我新刑法典上根本就没有任何体现,实在也是一个缺陷。在前文里我也简单涉及。这里我想略作补充。这种规定受刑人在判决后脱逃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执行刑罚的原因(如心神丧失、怀孕、正患不便执行的疾病等)出现,且持续相当长一个时期则原判刑罚消灭,不得执行的制度,旨在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无限制行使,旨在体现刑法人道主义,是各国刑法典上不可缺乏的部分。我国民国时代的刑法典也有此制。我们今天的刑法典似乎没有摒弃这一通制的特定理由。

  总之,新刑法典使追诉时效制度实际上落空,又拒不采纳行刑时效制度,是不妥当的。这可能与我国刑法的强烈报应刑主义倾向有关。但这种倾向是不合时代潮流的。

  七、关于自首制度

  新刑法典的自首制度也有缺陷。前文里我已讲过它缺乏于受害人或有诉权人处首露也应视为自首的规定。除这一缺陷以外,它还缺乏亲属代首或告发也视为自首的规定。在这一点上,我们确应继承发扬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精华。《唐律》规定:“即遣人代首,若(及)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注:《唐律疏议·名例五》。)这一条是法律与情理(伦理)兼顾的绝妙规定。托朋友代为自首,近亲属(在法律上有容隐权的亲属)代为自首(不管犯罪人本人是否同意),近亲属告发到官甚至捕获送官(仅在应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重罪时)(注:《唐律疏议·名例五》。),统统视同罪嫌本人自首,减轻或免除处罚。这种规定,从法律上解决了一个严重的伦理困窘:告发吧,等于送亲属进监狱或上绞架,于心不忍,于伦理不容;不告发吧,自己又犯了包庇隐匿之罪(主要指谋反谋叛谋大逆等三大国事罪中),或者又无法帮助亲属放弃犯罪(甚至可能纵容鼓励其继续犯罪)。法律规定亲属代首或告发都视同本人自首,这的确是于国于私都最好的选择。于国而言,多了一条发现和制止犯罪的渠道;于私人而言,是既能帮助犯了罪的亲属又能促使自己且不太悖于伦理的最佳选择。在这种制度下,告发者都可以理直气壮地对被他告发的犯了罪的亲属说:告发你是为你好,使你有减轻刑罚之机会。若无此制,告发亲属是件在亲属圈内要受伦理遣责的事情。今日我国刑法已彻底取消“亲属容隐”,所以这种亲属代首或告发视为自首的制度比古时更有必要,更有意义。若设此制,则代首或告发者可以免除“仅仅是因为畏惧隐匿包庇罪之轻刑罚而不惜出卖亲属”之讥,可鼓励他们理直气壮(为“使亲属减轻刑罚”之理)地告发。若无此制,只会鼓励人们宁冒犯包庇窝藏罪之风险去隐匿不愿自首的犯罪亲属。在今日司法实践中,虽有被近亲属拉来投案也视为自首的解释,但要求犯罪人必须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这种要求比较苛刻。其实,即使未主动交待而只是被动交待,即使犯罪人没被拉来,只要主要犯罪事实告诉了亲属而由该亲属于代首或告发时转告了司法机关,这不也与自首的效果一样吗?立法上为什么不追求这种效果?这无疑更有利于发现犯罪、制止犯罪、打击犯罪!

  八、关于剥夺政治权利

  新刑法典第54条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也有问题。在前文里我曾涉及、惜因篇幅未展开,现谨作补充。首先是该条第(二)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的剥夺,我认为颇值商榷。因为这是公民的最基本权利。宪法仅规定可以剥夺或限制选举权、被选举权、人身自由权、通信自由及通讯秘密权(宪法第34条、37条、40条),其它所有权利自由,宪法并未许可“依法剥夺或限制”。刑法典作为子法,竟规定宪法中未许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可以剥夺,这是不妥当的。遍翻各国刑法典,未见有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之权利者,不管是社会主义刑法还是资本主义刑法都是如此。服刑期间当然不能行使这些权利(等于这些权利依法限制了),这不必说。服刑期满出狱后若干年内仍不准言论、不准出版、不准参与集会结社、不准参与游行示威,这是否有害于基本人权?“不准言论”是一种什么样的情形?剥夺与人谈话表达自己意愿之权是一种什么样的刑罚?难以想象。如果他出狱后确有学术成果需要发表呢?如果他出狱后确受非法待遇呢?剥夺出版权、剥夺抗议权可以吗?抗议非法待遇(示威)应是人天然不可剥夺的最起码权利!其次,该条第(四)项“担任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的剥夺,也有问题。与旧刑法的该条相比,这里多了一个“国有”之定语。这即是说,不剥夺担任私营、外资企事业单位领导职务之权利。但是否剥夺担任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中资方是国有资本)领导职务之权利?不明确。还有,“人民团体”是否也在“国有”这个定语之下亦即是否仅剥夺担任官办人民团体领导职务之权利?也不清楚。我理解,“国有”应仅指“国有独资”,“人民团体”应仅指官办或官费资助的人民团体。因为,如果连担任纯粹人民团体(非政治性团体,如钓鱼、桥牌、打猎、集邮、文学创作等民间社团)领导职务之权利一块儿剥夺,显然就不仅是剥夺政治权利了。因为这些权利是民事权利、文化和社会权利。这种权利的剥夺各国均无其例,仅朝鲜例外。(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37条:剥夺“一定权利”包括“在各种社会团体中的一定选举权和担任各项职务的权利”。)我们应仿行各国公例。

  九、关于“单位犯罪”

  新刑法确立了“单位犯罪”处罚制度,这是一大进步,是对以前有关“补充规定”(人大常委会所颁)中某些条款的整理确认。但是,“单位”(unit or unity)之提法,法律属性不足, 不严谨,不如干脆代之以“法人”(legal entity)。国外刑法均称“法人犯罪”。“单位现象”是“文革”或建国以来体制所造成的特有现象,个人对于单位犹如原始社会中个人对于氏族,是不正常的。在今天,“单位”仅有服务处所或机构之含义。所有合法的社会团体组织,其法律上的正常称谓应是“法人”。我认为,《民法通则》第3章两类法人的划分, 基本上概括了刑法所称的“单位”的各种情形,因为所有能犯罪的单位(犯罪团伙除外)基本上都符合《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法人4条件。 即使有不进行法人登记者,通则第50条不也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为法人可以不办法人登记吗?只要依法成立,有自己的财产,进行一定的涉及财利的活动,实际上都是法人。也许有人说,有些未依法成立的“单位”犯罪,无法包括在“法人犯罪”中。其实,未依法成立者即是非法团体,非法团体而犯罪者,就是犯罪集团,犯罪集团永远也不可能视为单位犯罪或法人犯罪,这还用说!

  从现实看,真正可能有问题的是:现在许多公司企业各地设立的名目繁多的“办事处”及厂矿企业事业单位下属的二级单位(车间、所、院、系、科、室、处、组等等)是否是法人,无法认定。这些“办事处”或二级单位一般均有独立财产,有的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但都未正式进行法人登记,只在“母法人”翼下。这种单位犯罪,当然不便去追究“母单位”,但实际上仍是法人犯罪,只需一个“类似法人组织”的概念即可概括。

  结语

  虽然我对新刑法提出了许多批评,但我并未否认它的意义和价值。它的成功方面或进步方面是主要的,我这两篇专挑毛病的文章旨在促使其好上加好,精益求精。我希望读者将这篇文章与前文作为一个整体来看,这样才能了解我就其中每问题之批评的全部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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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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