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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新刑法的局限与缺陷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8:52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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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中直接明确规定更恰当。尤其是,对台湾地区而言,既无“基本法”加以规定,也无其他任何法律“特别规定”全国性刑法适用于它,那么依照逻辑就应适用新刑法典。但事实上能适用吗?还有一个更关键的问题是:新刑法第5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这一条并无“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的但书,那么依逻辑就应包括港、澳、台的船舶、飞机内的犯罪,因为港、澳、台的船舶、飞机也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流动领域”。但事实上,不能这样规定,甚至也无法这么做。既如此,在法律条文上应有明确的阐清。 五、关于某些条文包容性及立法技巧 在前文里我曾提到,新刑法典在条文安排上并不经济,有些条文显得重复累赘。如第241条第2、3、4、5款, 均系关于收买妇女儿童者又同时犯强奸、拘禁、伤害、侮辱、 出卖等罪行时数罪并罚的规定; 第318条后款关于组织偷越国(边)境者同时犯杀害、伤害、强奸、 拐卖等罪行时的数罪并罚规定。在这里我要进一步指出,这种规定,实在不符合刑法分则条文的一般特征,而象给法官开列的司法适用性解释或操作细则,是办案指南。事实上,凭着一个法官对法律的最基本理解和适用常识,不会不知道强奸重罪不应被收买人口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轻罪吸收,不会不知道杀人重罪不会被组织越境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轻罪吸收,不会不知道在这里不存在“牵连犯”之情形。把办案中应考虑为数罪并罚的各种情形列入刑法典分则正文,实在没有必要。 有些条文的包容性很成问题。例如第240 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为什么一定要自我设限使该条的包容性减小呢?事实上,拐卖精神病人、老人甚至成年男人的事件也有发生。如曾有将内地壮年拐卖至北方小金矿、小煤窑,在工头的严密看管下从事奴隶性劳动的事件发生(注:见《南方周末》,1998年12月4日第1版。),为什么不能以一个更广的“拐卖人口罪”将这些情况概括其中呢?如依新刑法典现有规定,抢掠丁壮卖至偏远矿山奴役的情形,只可依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惩处, 只可判处3年以下徒刑,远不及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刑度之重(该条情形最轻者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罪重反而刑轻, 且放纵其“拐卖人口”之罪,显然不是立法者所欲见到的。为什么不干脆用“拐卖人口”来概括一切可能的情形呢?原刑法典的“拐卖人口罪”概念本来不错,为什么放弃? 又如第382、385、389条关于贪污、受贿、行贿三罪的规定, 也有问题。在前文里我曾简单说过几句,但未开展批评。这三条把贪贿罪中的“赃物”或犯罪收获物、犯罪手段仅仅限定于“财物”,实在落后于时势。看当今贪贿实例,谁都知道在“财物”之外形式繁多,不胜枚举。在我国香港,在外国,早已将有价证券、受益凭证、合同或就业机会、性服务、免除罚款或债务、免除刑罚、提供劳务等等列入贪赃罪之“财物或利益”的范畴。在我国,给领导干部送高尔夫球俱乐部会员证(常价值数万乃至数十万元)、送桑拿按摩土耳其浴长期服务优惠或免费证、送“三陪小姐”、给其子女提供就业上学或商业机会、帮助其子女亲属逃避行政处罚或刑罚……这些都是实实在在的贿赂,甚至起到了通常“财物”所不能起的作用,为什么不纳入刑法加以严禁呢?我们不这样周密规定的原因总不会是象有人传出的说法那样-担心“给领导干部造成不便”吧? 有些条文显然是囿于过去“经验”而与今天时势不合者。 比如第289条的“聚众打砸抢”,并无独立罪名,只是原刑法第137条的翻版。这种规定留下来,真看不出有什么必要性。原刑法该条是有鉴于“文革”期间严重“打砸抢”情形痛定思痛后订立的,可以理解。但现在,改革开放已二十年,这种现象已极少见。即使偶有出现,性质也完全不同了。在此种形势下仍保留此条,显示立法心态并未真正放眼未来。今日若仍出现类似打砸抢的现象,法官们当然知道以伤害罪、杀人罪、抢劫罪、毁坏公私财物罪分别处理之,本无疑虑,谁都知道这与文革时期的常见的打着“破四旧”、“抄家”、“打新土豪”、“革命选择”的旗号而进行的打砸抢有着天壤之别。无法时代的打砸抢与有法制时代的打砸抢当然不可同日而语。既然没有单独的“打砸抢罪”罪名,既然其情形均可依其他罪名惩处,这一条就仅仅是办案指南性质的东西,是不必进入刑法分则正文的。 六、关于追诉时效与行刑时效问题 在前文里我曾经提到,新刑法第87条实际上取消了追诉时效制度。原刑法第77条仅规定曾被公检法三机关之一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拘留)以后逃避侦查审判者不受追诉时效之限制。而现刑法则改为凡被公安、安全、检察、法院四机关之一立案或虽未立案但已被控告而应立案者,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这实际上等于取消追诉时效。关于此点,有读者希望我再进一步说明。我们从该条规定看,犯罪人在犯罪后要想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免于刑事追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中的一个或几个:(1)犯罪行为极为隐密,无人发觉;(2)即使发觉也无人控告;(3)公安、安全、检察机关未曾发现或立案;(4)犯罪结果尚未显现或即使显现也不严重。实际上, 符合这些条件的案件有多少?极少极少。即使有也只能是最高法定刑不满5 年之轻罪情形:因为犯罪后果不算严重,又不知作案人是谁,受害人或自诉人又懒得告诉,司法机关也不主动过问(或是属于自诉案不应主动过问)。事实上,这样的案件大多不必论什么追诉时效,因为一般不会立案或不视为案件。稍重一点的犯罪案,均会有人告诉或告发,绝大多数为公诉罪案,司法机关会主动立案侦查。若一有告发告诉或一经立案,就不受追究时效限制,这等于说,只要视为案件者都不再受追究时效限制。这与设置追诉时效制度的初衷显然不符。 追诉时效制度设置初衷,我认为一在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无限期使用,二在迫使犯罪人在国家司法力量所不及时,也能被迫收敛不再犯罪(间接实现刑法的威慑目的)。取消追诉时效制度,其结果会使犯罪分子“一不做二不休”,多犯罪行以期有所“赚”;也会使受害人及公安检察机关没有行使权力的紧迫感。这些我在前文里都说过。这里需要特别补充的是:对一些并不算严重(但却已立案)的犯罪, 若该罪本刑不过3、5年,但却在犯罪人逃匿10年后仍加追究, 这并不能使人们感受到刑法打击犯罪的威力,只会使人们感到刑法惨苛非理。用古人的说法,就是“无益惩肃之理,徒表安忍之怀”。这也不是立法者追求的。 我们若与外国刑法稍作一下比较,便更能看出新刑法关于追诉时效规定的缺陷所在。泰国刑法第95条规定:“刑事被告自犯罪之日起于下列期限内未经追诉并移送法院者,追诉权因时效而消灭。”(注:《各国刑法汇编》,台湾司法通讯社1980年版,上册,第596页。)这里根本没有“不受时效限制”的规定。德国刑法第78条、瑞士刑法第73条、意大利刑法第156条至160条、奥地利刑法第95条等规定均与此相类。在国外刑法中,虽有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规定,即规定一旦受逮捕、起诉、审判、追诉时效就停止计算;一旦这些程序中断(亦即犯罪人再度逃匿),追诉时效又连续或重新起算。(注:方蕾等编:《外国刑法分解汇编》(总则部分),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417~445页。)但这种中断或中止时效之制与我们的“一旦经告发或立案即永远不受时效限制”之制是大不相同的,因为它没有将任何曾进入立案、侦查、追诉、审判阶段(程序)的案件排除于追诉时效之外。这样的规定无疑更合于创设追诉时效制度之初旨。反观我国,新刑法典的上述规定是值得反省的。 与此相关的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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