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和刑罚效益的提高,实际上造成了国家立法资源和刑罚资源的浪费和监狱的活动条件艰难,因而其效果也大受影响,而这些却难以受到人们应有的重视。这在相当程度上使刑法改革的成果在最终环节上大打折扣,甚至化为泡影。这种立法、司法中的矛盾势必极大地影响最具强制性和严厉性的刑事法的权威和效益,威胁刑事法律整体效力的发挥。这无异抑或更甚于农夫只求选种、播种却全然放弃了田间管理,更不要了秋实之获。 四、刑事立法与司法改革 根据刑罚权运行机制的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从刑罚权运行的原则和目标出发,结合我国现有的客观实际,进行下列改革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一)进行统一的刑事执行立法,对同一性质的刑事执行关系、行刑权关系和行刑权活动,实行统一的法律调整,而不是人为地把他们割裂开来,或者说使其中(徒刑执行外)的相当部分处于“无法”状态。建立由刑事实体法-刑法和刑事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三个基本刑事部门法为主干(“三大支柱”)和框架的刑事法律体系。刑事实体、程序、执行三法的建立才真正意味着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完善! (二)在刑罚执行实行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律调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组织体系,逐步建立专门、统一、完全的刑事执行、行刑司法体系,并实行各有关司法机关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刑事司法活动内部结构的协调与统一,确保刑罚的有效实现。 从我国现实出发,笔者认为,在现行刑事司法组织体系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专门、统一的刑事执行司法体系,也是切实可行的。虽然这需要进行国家权力分配结构的调整即国家权力的分配和运行的调整,但进行这种权力分配的“微调”并非蜀道之难。比如在我国现行司法组织体系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专门、统一的刑事执行机构体系,把现行分属监狱、公安和法院的刑事执行统一由专门设立的执行机构负责。否则,依传统的、现成的或便利的等什么原因,而把同一的刑事执行、刑罚执行割裂由公、法、司分别执掌,那么,就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刑事执行机关和刑事执行、行刑活动主体,也无法建立起与基本刑事部门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相配套、衔接的刑(罚)事执行法。这样将极大地影响刑罚执行活动的效力,不利于国家司法机关刑事司法活动的整体效能的发挥。 从《监狱法》颁布实施四年来的情况看,上述局限已经从立法和司法等方面明显地反映出来。这就是监狱法作为不完整的刑事执行法,监狱作为不完整的刑罚执行机关,由于其法律地位的局限,而在事实上无法实现与徒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相适应的作用,进而影响了监狱的工作效率和监狱法的法律效力-《监狱法》成了“监狱的法”和“管监狱的法”。这直接地影响了刑罚执行的效果和刑罚效应的实现,而这是任何一个国家和时代,人们都不愿看到却又在我国一再发生的事实。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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