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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权与行刑权的运行机制探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8:49   点击数:[]    

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二)行刑权的实践困难

  勿庸讳言,中国监狱的文明进步和民主法治水平,与中国社会的变革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均存在着若干不相适应的情形。从狱政法治的观念,到监狱法制建设的水平和监狱法治的状态都是如此。比如,一方面执行被列入“刑事诉讼阶段”,另一方面监狱却被排斥在“诉讼主体”之外。(注:杨春洗、高铭暄、马克昌、余叔通主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12月第1版,第485页、557 页、571—572页等。需要说明的是,在各类文字成果里都是采取了这样的观点。此处所引之著以为敬重其权威性及作者所认为的通说的意义。)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徒刑的执行机关。徒刑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占主导地位,“自由刑判决在实践中占审判机关整个刑事判决数量的90%以上”,(注: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69页。)是我国主要的刑罚方法。 徒刑在刑罚中的主导地位决定了监狱是我国刑罚执行的主体或代表,实际上具有行刑机关的地位与作用。但是,作为行刑机关的监狱却又是不完全的行刑权主体,因为从刑种上讲,徒刑之外的多数刑(种)罚并不由监狱实施。姑且不对这种情形存在的原因进行探究,仅就其带来的实际后果而言,非只是使监狱在国家(司法权)权力分配及相应的法律地位、活动原则的确立中处于劣势,更根本的是:

  第一,由于监狱主体地位的不完整性,因此,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无法取得与刑罚权的实际运用过程中公、检、法同等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使得监狱从法律地位上具有某种附属的意味,这既不符合事实,更有违于现代刑法注重行刑,重视刑罚效益的精神和原则。因为,刑罚权的运行也好,刑罚的实际运用也罢,尽然刑罚的制定具有决定意义,刑罚的适用是必要前提,但是从根本的意义上讲,刑罚权的最终目标是要实现刑罚对犯罪的惩罚和改造。那么,上述活动仍只是为刑罚的实现和实际执行提供了条件,而终究不是刑罚的实施和实现本身。行刑是刑罚权实现必经的实践环节。

  事实也是如此,行刑不仅表现出了其特殊的实现性、实践性意义,而且其任务也最为艰巨。然而,依现行法律包括《监狱法》,监狱却没有、也无法得到与其职能和任务相适应、一致的条件,不仅仅是物质的,更根本的还是法制的和法律实施的。比如,《监狱法》确立了刑罚执行机关的性质,但是,实际的财政状况却使得监狱不得不以市场经济中的一个企业主体,在组织罪犯劳动,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同时,追求“监狱经济”的发展。谁人不能明白这种经济的基本目标,同样要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则-效益与利润的最大化,至少也是社会、经济两个效益兼顾。而这种本身就是迫于物质困难而强行的板块经济,又能有什么条件和在多大程度上去用心于所谓的社会效益呢?!更何况这种社会效益远远地超出了企业主体之社会效益的质、量要求。监狱行刑机关还赖何贯彻法律所要求的“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以及“以改造人为宗旨”的行刑政策。事实胜于雄辩。而这种事实绝非监狱的选择!毫无疑问,从实证角度考察,国家财政已经尽了很大的努力,但是问题的根本却是首先必须明确科学的机制应当是怎样的。从市场经济的规则考察,如且不论所谓的追求自成体系的“监狱经济”纯属先天不足的已经被淘汰的板块经济的范畴,就监狱这种最具生产机能的行刑机关而言,其参与所谓市场经济本身即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平等竞争,等价交换。监狱、行刑机关从根本上便不具备市场经济企业主体的条件,这种不平等的竞争也就失去了等价交换的条件。同时,国家对监狱行刑机关新实行的财政保障体制,亦绝非出于这种平等和等价的计量。而在国家权力机关运行机制中,如果说介入了经济性的等价规则,那么,不仅因其不合于事物的性质而使国家机关的职能难以发挥,更重要的是,这种经济物质因素的渗透必然地导致权力的腐败。综观权力腐败,金钱与利润追逐是最重要的根源之一。这一点早已不再是什么理论问题,而是被古今中外的历史与现实一再地证明了的事实。

  这个问题如果从更广阔和深远的社会发展角度考察,就更显迫切。市场经济不只是一个单纯的经济问题,同时它肯定也是一个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革命的学说,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管理国家的社会和经济事物的国家政治问题。监狱行刑机关在经济建设的社会条件下,不仅其政治上的国家机器和法律上的刑事机构的性质没有丝毫改变,反而其专政和行刑的职能必须得到相应的加强,为市场经济服务,完成自己的任务。那种认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市场经济社会,监狱也应当投身市场经济海洋的论点和作法,不仅在思想方法上是形而上学的庸俗和肤浅,甚至简直就是一种对马克思列宁主义国家政权建设理论的无知和曲解。走得越是遥远损失越加惨重。面对21世纪的门坎,一种悲凄的呻吟已在隐约缭绕:救救监狱,还她本来面目吧!

  第三,在上述体制基础上进行的监狱立法,尽管具有基本的刑事执行法、行刑法的地位与作用,但同样因其实非全部刑事执行法或行刑法而无法取得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平行、衔接、统一的基本刑事部门法的地位,因而从我国的法律体系出发影响了行刑法的效力。《监狱法》颁布实施四年来的实践情况也证明了这一点,监狱法成了“监狱的法”和“管监狱的法”。而从立法上、司法上和理论上,在《监狱法》和新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相继配套颁布实施的条件下,尚难见到这种情形发生改变的迹象和理由。最根本的问题还在于这并没有被人们自觉视为一个问题,一种惯性把监狱和行刑按照陈旧的轨迹向前推行着,推行着……

  第三,除了与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相关方面的表现,即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平等、衔接、配套、一致的关系之外,还有一个《监狱法》的调整范围问题。这既是一个立法问题,也是一个司法实践问题。从《监狱法》产生的过程看,在提交1994年10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草案)的“附则”中,有非在监狱执行的自由刑比照《监狱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范,而在2 个月后审议通过的法典中此款则被删掉。在此姑且不论其原因何在、科学与否,结果是在根本的调整对象方面,《监狱法》不仅是不完整的行刑法、刑事执行法,甚至也是不完整的自由刑和徒刑执行法,而监狱执行徒刑之外的自由刑的执行又处于何种法律的实际调整之中,抑或任其处于“无法状态”,闲置一块法治上的“自留地”。有人在正进行的《监狱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补救性”措施中,企图再度努力,填补这块立法上的空白,但是到目前为止,这至少有两点难以逾越的矛盾与障碍:一是从立法权限和立法技术上讲,如果效力和规格更高的《监狱法》都不能实行相应的调整,那么,作为该法典的《实施条例》又依据何种科学或神灵的力量能够如愿以偿呢!二是从现实角度讲,倘若奇迹果真出现,那么,这种《实施条例》是否全无立法扩张之嫌,而这种扩张不论正确、必要与否,是否又是来自法治,如果事实给予了否定的回答,那么,又是否可以进行这种捣毁法治的立法,如此等等。选择是艰难的,更艰难的在于进行这种选择却又是必须的。长远而言,进行与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相协调一致的刑事执行法或刑罚执行法,至少应当是可供考虑的选择之一。我们需要冷静地思考:“权宜”立法、“应时”立法给自己带来的,除了一时便利和不完全的“法治”之外,更多的还有些什么?!

  第四,由于监狱和监狱法的上述情况极大地影响了刑罚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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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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