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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稳定与刑罚改革的人权刑法观思考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8:4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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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一个层面上对罪犯权利保护有重大进展时,而西方发达国家则注重了在第二个层面上对罪犯的人权保护。道理并不复杂,绝大多数受到刑事制裁的罪犯都要重返社会,他们需要重新在社会上生存,由于社会的迅速发展,人的社会化程度日益增强,与此相适应,犯罪原因与社会的相关性越来越紧密。正因为如此,社会在运用刑罚惩罚罪犯的同时,有责任创造尽可能有利于他们回归的条件。而长期监禁对罪犯重返社会有较大的负面作用,它可以使罪犯传习犯罪手段,染指犯罪文化,形成与现代社会生活观念的差距和障碍,出狱后受到社会的歧视、偏见,使其难于融入主流社会。我国监狱2%的低假释率,使大多数罪犯出狱后缺乏适当的过渡期。另外,已婚罪犯的长期监禁易于造成家庭的不稳定直至破裂,影响对子女的正常扶养功能,增加了其子女犯罪的可能性,间接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据一些有经验的监狱工作干警反映,有相当一些危害性不大的初犯没有必要在狱中服刑,如果让他们在社区中受到适当的惩罚和矫治,对社会、本人和家庭都是非常有利的。当然美国采用社区矫正为中心的刑罚适用模式,除了注意到惩罚和有利于罪犯重新与社会结合外,也考虑到降低与公众经济利益相关的刑罚成本。 我国传统的刑法观注重打击、惩罚和报应,似乎把罪犯判了刑,关进监狱就万事大吉了,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虽然刑事执行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在改造罪犯方面进行了积极的努力,但事实上,由于一些客观原因,不少的监狱仍然满足于罪犯不逃跑、不发生非正常死亡、不发生重大恶性事故和提高生产效益的低要求。我国连续的“严打”整治斗争,使监狱的押犯率有较快增长。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社会保护、轻人权保障的倾向。使社会一部分公众对我们持续的“严打”和现行的刑罚方法缺乏信心,引起一些被判刑人及其亲友包括部分社会公众对刑事政策的逆反心态和对犯罪的同情心理,从而增加了服刑人出狱后报复社会、重新犯罪的机率。 总之,树立人权刑法观的思想,需要充分注意在第二层面上对罪犯应有合法权益的保障,从而推动我国扩大社区执行的刑罚改革。但在第二层面上的权益保障时,不应忽视惩罚的前提和适量惩罚的递进性。 三、对刑法有关“非监禁刑”条款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从世界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来看,刑罚适用的重点从以监禁刑为中心转变到以社区矫正为中心是历史的必然,尽管各国的国情况有别,但只是早晚的问题。这正如世界刑罚历史的发展经历了从以死刑、肉刑、流放刑和耻辱刑为主到以自由刑为主一样。目前,我国与世界经济的合作和交往更加密切。在经济全球化这个必然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波及到政治和法律,⒂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出现“法律的趋同化”倾向,这“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社会需要的发展,在国际交往日益发达的基础上,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甚至趋于一致的现象,其表现是在国内法律创制和运作过程中,越来越多地涵纳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与国际惯例,并积极参与国际法律统一化的活动等等”。⒃ 我们有必要借鉴、吸收和部分移植国外有关社区矫正的立法成果。 在刑法学理论研究的推动下,在上海市委、市政法委的重视和支持下,为适应国际行刑现代化的趋势,上海市于2002年8月开始了在徐汇、普陀和闸北三个区的3个街道扩大社区矫正的试点,试点的管理对象包括缓刑、假释、管制、保外就医和剥权人员。拟在取得经验基础上尽快扩大规模,并在全市推开。上海扩大社区矫正的指导思想非常明确,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扩大运用社区的力量对罪犯进行矫治。将过去强调的对罪犯的狱内改造,转为把狱内和狱外的改造有机结合。目的是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和对立面,减少重新犯罪率并降低刑罚成本。通过这种转变思想和观念的刑罚改革,可以增加我们执政党的执政基础。同时,这种改革,不仅对大多数罪犯(除死刑外)会产生较大的正面触动和影响,而且能够得到罪犯的家长、亲友的赞同以及社会大众的理解和支持,从而增强执政党的向心力和凝聚力。当然这种改革并不会影响“严打”的深因为“严打”和扩大社区矫正都有其特定的对象。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应以社会、人身危险性较轻的罪犯为主。 上海的试点和全国其他省市社区执行的实践迫切需要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得到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我认为是否应涉及以下四点:①、对于准予假释的标准应适当放宽,目前“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往往成为假释决定的禁锢咒。而且假释的标准严于减刑标准是不妥的,另外对假释是罪犯的权利还是对罪犯的奖励尚存争议,⒄ 如果把假释作为罪犯的权利,应在刑事法律有关假释条款中加以体现。如在对罪犯假释的审理和决定的过程中,允许罪犯的参与,给于罪犯辩护和上诉的权利。②、对社区执行的指导思想、工作任务和制度规范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现行的有关规定已不适应客观的需要。如在社区执行的惩罚管理中,应建立宽严相济的合理的递进机制,避免不加区别的一律对待,易于使公众误认为社区执行不是惩罚,对罪犯过于宽大。③、重新确认社区执行的管理机关和工作人员。④、在立法方面,除了对刑法这一基本法有关社区执行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以外,还需要制定更为详细的社区矫正法。1994年,根据宪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对于监禁刑的执行有了更为详尽的法律规范,但遗憾的是,对刑法中涉及到的有关社区的执行,至今没有制定相应的从实体到程序方面的更为详尽的法规。而社区矫正法的滞后出台,势必会影响我国行刑现代化的进程。 当然,由于我国与发达国家的国情、文化传统以及政治、经济条件的差异,扩大社区矫正势必涉及到公众和立法者的心理承受问题,社会的人力、物力资源的重新配置问题,目前我国城市就业、下岗的问题突出,如何能为社区中的服刑人员开辟一条适当的就业之路也面临的困难。因此,社区矫正在我国需要有一个逐步摸索、逐步扩大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 总之,刑罚的改革与社会的稳定关系密切,如果对一定的犯罪人适当安置在社区,并使其能较好地回归社会,势必有利于减少犯罪率和重犯率,降低刑罚成本,使我国刑法人权保护的内涵得以深化。 注释: ① 范方平。 监狱理论研究[J]2002年 第四期 第17页。 ② 李秀清。 当代国际刑法新潮流于1997年中国刑法[J]法治论丛 2002年 第五期 第87-95页。 ③ 高铭暄。 “我国刑事立法中的新问题”专题报告。 2000年7月(上海)。 ④ 陈兴良。 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罚结构调整[J]法学研究 1998年第6期第41-55页。 ⑤ 应建廷。 2000年、缓刑实践的调查与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 第5期第24-30页。 ⑥ Clear, Todd R. and George F. Cole. 1994. American Corrections Belmont, California: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P.177. ⑦ 高铭暄。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第四届理事会工作报告” 2001年10月(济南)。 ⑧ 马克思。 “雇佣劳动与资本”,(M)《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363页。 ⑨ 高铭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M)法律出版社,1981年,第35页。 ⑩ 马克昌。 《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12页。 ⑾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M)《德意志意识形态》,1960年,(M)人民出版社。第379页。 ⑿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M)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253页。 ⒀ 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M)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35页。 ⒁ 张国新的发言:见中国特色监狱制度理论研讨会实录[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年 第九期 第21-23页。 ⒂ 李林:全球化时代的中国立法发展[J]法治论丛 2002年 第五期5-13页。 ⒃ 李双元、市场经济与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问题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⒄ 尉迟玉庆:假释适用面面观[J]中国监狱学刊 2002年 第三期 第24-28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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