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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稳定与刑罚改革的人权刑法观思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8:47   点击数:[]    

人权保障功能中,不应片面强调前者而忽视后者。我认为这一提法是具有重大和深远的意义。同时,高铭暄教授提出了今后应把刑罚改革作为亟待加强研究的一个方面。他认为应对刑罚的种类、实施进行研究并提出刑罚改革的最佳方案,这无疑对惩治犯罪、保障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⑦ 我认为,深化对人权刑法观的认识是刑罚改革的前提。对此试谈一些不成熟的理解。

  (一) 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不能等同。

  什么是社会?马克思指出:“生产关系总和起来就构成为所谓社会关系,构成所谓社会,并且是构成一个处于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社会,具有独特的特征的社会。”⑧ 虽然刑法第13条把对公民权利侵犯的行为也概括进“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毕竟是有所不同的。无论是马克思的解释还是人们在习惯上使用“社会”一词,往往是将社会与人分开的。高铭暄教授在论及刑法的犯罪概念时指出:它揭露了犯罪的阶级性和对国家、对人民、对社会的危害性。⑨ 马克昌教授在论及刑法的犯罪概念时,认为这一定义“揭示了在我国犯罪对社会主义国家和公民权利”的危害实质。⑩ 因而,仅用对“社会”的危害来涵盖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似有不妥。对此,我们可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作一观察。

  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的,犯罪和现行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⑾ 这表明了在阶级社会中,犯罪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统治阶级为维护其利益,用确立犯罪和打击犯罪的形式来维持其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社会关系和基于这一社会关系的社会秩序。因而,他们总是把危害现存社会关系的行为作为打击的重点。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形态,统治阶级对于运用法律手段来进行“社会保护”的内涵是有所不同的。在奴隶社会,奴隶只是奴隶主会说话的工具,连公民的资格都没有,因而,“社会”保护并不包括他们个人的权利。在封建社会,在落后的自然经济和森严的等级制度下,农民虽然从奴隶的身份中解放出来,但由于主要靠租种土地为生,许多人不得不保持一种与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封建统治者运用法律的手段所保护的“社会”,主要是指有利于他们自身利益的社会秩序,虽然在法律形式上也涉及到对平民的保护,但对危及统治秩序的行为者不惜施以残酷的肉刑和死刑。凌迟、枭首、戮尸等野蛮的死刑适用和执行正是这种重“社会”轻个人权利的体现。事实上,在封建社会,一些农民仍处于农奴的身份,他们并无个人权利所言。到了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相对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这种保护首先是出于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他们从法律上赋予劳动者以相对自由的权利,并追求人权保障的价值,这无疑是一种社会的进步。正如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所说:“资产阶级在历史上曾经起过非常革命的作用。”⑿ 这种非常革命的作用包括了对人权的保护(当然资产阶级的人权保护具有相对性和虚伪性)。根据马克思主义学说,社会主义是较资本主义更高一层次的社会形态,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进一步发展社会生产力,由于生产力的主体是人,所以尊重人、发挥人的首创精神是特别重要的,在社会主义社会,人们应享有比资本主义更高一层次的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我国的宪法和刑法等对此都已有充分的体现。但纵观建国后的历史,由于封建因素的沉淀和其他因素,在强调社会保护的同时,并非能很好地进行人权保障。特别是“文革”期间,令人尊敬和爱戴的共和国主席刘少奇,在文革中竟失去了一个普通公民的应有权利,被迫害致死,许多老一辈的革命家也惨遭厄运,大量具有真才实学的知识分子被冠之以反动学术权威。因此,根据历史的教训,我国82年宪法中关于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的规定,不仅恢复了1954年宪法中的内容,而且规定得更加切实和明确,还增加了新的内容。1979年刑法也特别注意和加强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强调了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和“尊重和保障人权”。⒀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提法是历届党代会所未曾有过的,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在新形势下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党的十六大又再次重申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由此可见: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并非等同。

  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具有对立统一性。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所追求的直接目的是社会的稳定,而社会的稳定有待于对公民的权利给予充分的保障,只有社会中公民的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才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社会稳定并不是最终的目的,最终目的是使社会大众的物质和精神文化方面的需要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因而,现代刑法的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应该是尽可能的趋于统一,加强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是刑法现代化的必然要求。那种重社会轻个人或重个人轻社会的倾向都是不足取的。

  (二) 人权刑法观应包括对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方面,罪犯是犯罪者,国家通过对其惩罚,可以保护其他社会公民的权利;另一方面,罪犯也是公民(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现在的罪犯多数也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国家的刑法有责任来保护他们应有的合法权益。这种合法权益可以从两个层面上来理解,

  第一个层面是罪犯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和受刑期间,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应受到刑法的保护。有的学者回顾了建国后的刑罚执行的历史:在建国后的前十年,把罪犯作为阶级敌人关押,因不让其坐吃闲饭,让他们全部投入劳动,自给自足。劳动带有惩罚性,出现了相当比例的超体力、超时和饿肚劳动的情况,正好赶上我国自然灾害的大环境,出现了成批的罪犯集体死亡的事件,同时,罪犯也受到一些其他的非人道待遇。中央领导提出“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劳改方针具有明确的针对性。1959年到1979年,仍然受“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影响。以强迫劳动为特点,但注意开始向政治、文化、技术教育方面转变,大前提是学政治。劳动不是单纯的惩罚,但有强迫性。在管理中仍然保留着一定的非人道待遇,在局部还很严重。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到现在,阶级斗争已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我国监狱开始注重了对罪犯的科学文明管理,并进行了许多积极的探索和实践。⒁ 在此期间,法律规定了对于司法执法工作者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罪犯、侮辱罪犯的人格,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等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历史发展来看,随着我国刑事法制建设的加强,对罪犯应有权利的保护有很大的进步。

  第二个层面上的保护是指刑法在满足对罪犯应有惩罚的前提下,应充分考虑在刑罚的方法和种类、刑罚量的调整以及刑罚的适用方面如何尽可能有利于罪犯重返社会,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

  我国的刑法与美国的刑事法律相比,在这一方面的修改和完善仍然有很大的空间。当前,依据我国刑法而形成的刑罚适用模式是以监禁刑为中心,90%的罪犯是在监狱或看守所中服刑。这是自《大清新刑律》以来所沿续未变的刑罚适用模式。而美国作为发达国家的代表,其刑罚适用模式在50年前则已转入以非监禁刑(社区矫正)为中心的时代,尽管美国也多次采取了严厉惩罚的刑事政策,但以社区矫正为中心的模式没有变化。根据联邦司法部2001年底的统计,处以监禁刑和缓刑、假释的罪犯共有662万人,其中监狱有133万人,看守所有63万人,监禁刑的比例约占30%,而缓刑人数为393万,假释人数为73万,缓刑假释的比例约占70%。我国与美国这种刑罚适用模式的差距,其本质是刑法在人权保护理念方面的差距。当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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